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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离婚诉讼律师:离婚协议签了还能反悔?法院:无证据证明胁迫或欺诈,驳回!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20 21:14:3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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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为当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王某(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双方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对簿公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案情回顾显示,张某与王某2004年登记结婚,先后生育长女王某1(残疾人)、次女王某2。2023年8月7日,两人以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为由协议离婚并办理登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作出明确约定:两女儿抚养权归王某,小女儿抚养费由张某每月支付900元;昌江县石碌镇一套74.34平方米房产归王某1和王某所有,澄迈县老城开发区一套115.17平方米房产归张某所有(由张某承担房贷),张某需在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王某55万元,北京现代轿车归王某所有;双方确认协议系平等自愿达成,无胁迫等情形,违约方需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对抚养费支付方式、55万元补偿款的担保责任及公积金使用等事项作出补充约定。
离婚后,王某因张某未配合办理昌江县房产过户手续,将其诉至昌江县法院,请求判令张某配合过户(费用各承担一半)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张某则提起反诉,主张《离婚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且财产分割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协议中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内容,重新分割财产并变更抚养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王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协议书》经民政部门登记确认,协议中明确载明无胁迫等情形,张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或欺诈,其撤销协议的主张无依据;《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王某要求配合过户的请求应支持,但协议未约定过户时间,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张某三十日内协助办理昌江县房产过户,费用双方各半;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和张某全部反诉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分割财产并驳回王某一审请求,理由为:签订离婚协议时受王某胁迫,且长期家暴导致心理阴影,为尽快离婚才签字;财产分割显失公平,自己获得的澄迈房产价值125万余元,但需承担房贷、装修贷款及支付王某55万元,合计148万余元,而王某获得的昌江房产及轿车合计仅56万余元;一审判决过户费用各半无依据。王某答辩称,离婚协议系张某拟定并通过微信发送,不存在胁迫;昌江县房产是留给大女儿的,过户费用各半合理;补充协议是为保障张某履行义务而签订。
二审中,王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音频资料,拟证明协议由张某拟定,不存在胁迫。张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王某以不同意离婚相胁迫。二审法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受胁迫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结果,系对自身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撤销理由;一审关于过户费用的判决合理。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琼97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义务。3. 当事人主张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当事人对自身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仅以财产分割结果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并重新分割财产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特定主体所有的,一方主张协助办理过户及相关费用承担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协议约定及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二、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自愿签订即受约束,反悔需有法定理由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常见焦点。很多人认为离婚协议只是“私下约定”,签字后还能随意反悔,实则不然,离婚协议一旦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就具备了特殊的法律效力。
从法律性质来看,离婚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它兼具身份关系解除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多重内容,其中身份关系的解除一旦经登记生效,就不可逆转,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条款则以身份关系解除为前提,与身份关系紧密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专门对此作出规定,明确了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条件——仅当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情形时,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这一规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为协议的稳定性提供了法律保障。
本案中,张某和王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本协议的达成没有受到胁迫、重大误解等因素的影响,是在完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达成”,这一表述在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张万军教授解释,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会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进行审查,确认系双方自愿签订后才会办理登记手续,而协议中关于“无胁迫、自愿达成”的条款,更是当事人对自身签订行为的书面确认。在张某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确认的情况下,法院自然难以采信其胁迫主张。
关于张某提出的“长期家暴导致心理阴影,为尽快离婚才签字”的理由,张万军教授表示,家暴确实是婚姻关系中的严重问题,但家暴与签订离婚协议时的“胁迫”不能直接划等号。法律上的“胁迫”要求行为人以给对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张某仅主张存在长期家暴和心理阴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在签订协议时以家暴或其他损害相要挟,也未提交报警记录、伤情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家暴事实与协议签订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其主张不符合“胁迫”的法定构成要件。
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本案的关键法律点。张万军教授强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主张协议存在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就应当对这两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从诉讼过程来看,张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胁迫,其关于显失公平的主张也未能推翻协议的自愿性,因此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此外,二审中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音频资料,进一步佐证了协议的形成过程。张万军教授分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协议由张某拟定并发送给王某,这与张某主张的“受胁迫签订”形成矛盾;音频资料中即使存在王某“不同意离婚”的表述,也属于离婚协商过程中的正常沟通,不能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毕竟离婚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一方提出离婚条件,另一方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不能将对方提出条件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胁迫。
三、财产分割的公平性:自愿处分优先,显失公平不适用
张某上诉的另一核心理由是“财产分割显失公平”,认为自己承担的义务远超过获得的财产价值,而王某获得的财产价值较低却无需承担大额债务。对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公平性,不能简单以财产价值的数字对比来判断,而应结合协议的自愿性、财产的实际状况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考量,这与普通民事合同中的“显失公平”认定标准存在明显区别。
张万军教授解释,普通民事合同中,显失公平通常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往往涉及夫妻共同生活多年的情感因素、子女抚养、家庭贡献等多重考量,当事人可能会为了尽快解除婚姻关系、保障子女权益或者基于其他情感因素,在财产分割上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种让步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能仅以财产价值不对等就认定为显失公平。
从本案财产分割的实际情况来看,张某获得的澄迈房产价值125万余元,但需要承担房贷、装修贷款并支付王某55万元,表面上看“支出大于收益”,但这种约定背后可能存在多重考量。张万军教授分析,一方面,澄迈房产面积更大(115.17平方米),可能地理位置、升值潜力等优于昌江房产(74.34平方米),张某获得该房产后,不仅取得了房产的所有权,也享有了房产未来的升值利益;另一方面,协议中约定张某支付王某55万元,可能是双方综合考量了王某对家庭的贡献、子女抚养责任等因素后达成的共识,毕竟王某获得了两个女儿的抚养权,且大女儿是残疾人,抚养成本更高,财产分割时对抚养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倾斜也符合情理。
更重要的是,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对自己获得的财产价值、需要承担的债务及支付义务有清晰的认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房产归属、贷款承担和款项支付等内容,张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办理离婚登记,表明其认可该财产分割方案。在离婚目的已经达成的情况下,以显失公平为由反悔,实质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张万军教授强调,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离婚协议作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同样受该原则约束,当事人不能随意以事后的利益得失来否定协议的效力。
关于一审和二审均支持“过户费用双方各半”的判决,张万军教授表示,这一判决符合协议目的和公平原则。协议约定昌江县房产归王某和大女儿王某1所有,大女儿是残疾人,该房产约定具有保障子女生活的性质。从协议履行的角度来看,办理过户是张某的义务,王某作为权利方也需要配合,双方均为过户行为的受益方(王某获得产权,王某1的生活得到保障),因此判决费用各半承担,既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体现了对子女权益的保护。
张万军教授结合本案提醒公众,签订离婚协议时务必谨慎,要充分了解协议内容,尤其是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和子女抚养等核心条款,确保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签订协议时确实存在被胁迫、欺诈等情形,要及时固定证据,比如保留胁迫时的录音录像、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等,以便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协议。同时,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随意反悔不仅难以得到法院支持,还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用,本案中张某一审和二审均败诉,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和反诉费共计8675元,就是典型的例子。
此外,对于有子女的家庭,离婚协议中应充分考虑子女的抚养和生活保障,财产分割可以适当向抚养子女一方倾斜,相关约定要具体明确,比如抚养费的支付金额、时间、方式,房产过户的时间、费用承担等,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后续纠纷。如果双方对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存在较大争议,建议通过诉讼方式离婚,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作出判决,以更好地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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