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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婚姻法团队张万军教授:从一起离婚损害责任纠纷看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0-05 00:24:2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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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再审申请人白某(女)与被申请人李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后,李某提起诉讼,主张白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构成重大过错,要求白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抚养相关费用。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李某的部分诉求,判令白某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抚养费17,849元。白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白某在婚姻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生育子女的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关于白某主张的10,000元医疗费核减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裁定驳回白某的再审申请。(案例来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晋民申157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第一,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核心内容,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构成重大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且不以实际发生严重精神疾病为前提;第二,关于费用核减主张,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款项用途与案件争议直接相关,否则不予支持;第三,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但持续至施行后的法律事实,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权益、维护公序良俗时,可参照民法典规定处理。
二、法理分析一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白某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法定损害赔偿情形,且李某未出现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因此原审判决缺乏依据。但从法律视角看,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制度的基石,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在原有婚姻法基础上,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损害赔偿情形,正是为了应对实践中复杂的婚姻过错行为。白某在婚姻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不仅欺骗了配偶,还侵害了李某的生育权和人格尊严,属于故意违背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法院酌定30,000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了婚姻存续时间、非婚生子女抚养时长及对无过错方的伤害程度,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
需要强调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并不以造成严重精神疾病为必要条件。司法实践中,只要过错行为对无过错方造成显著心理痛苦或社会评价降低,即可认定损害后果。本案中,李某因白某的背叛长期陷入诉讼纠纷,其精神困扰是显而易见的。白某以李某仍能正常参与诉讼为由否认损害,实际上混淆了精神损害与行为能力的界限。正如裁判所指,法律对婚姻过错的规制,重在惩戒不诚信行为,维护家庭伦理和社会价值观。
三、法理分析二
本案还涉及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白某主张其已通过微信转账返还李某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但法院未予采信,原因在于该转账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且未注明用途,无法证明与争议医疗费的关联性。这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费用核减负有充分举证责任,若证据模糊或用途不明,则难以得到支持。此外,关于法律适用,白某主张本案应适用行为时的《婚姻法》,但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明确,若适用新法更有利于保护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则可参照民法典。本案中,白某的过错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涉及社会公序良俗,原审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衔接的灵活性和公正性。
从此案中可见,司法实践正逐步强化对婚姻过错的制裁,以回应社会对家庭伦理的期待。作为律师和法学教育工作者,我认为此类裁判不仅保护了个体权益,更传递了“诚信为家”的法治信号。公众需意识到,婚姻并非形式结合,而是基于相互尊重的契约,任何故意背叛行为都可能面临法律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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