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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事务所婚姻法团队:离婚后抚养权变更的司法考量因素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9-26 23:05:0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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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系一起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上诉人工牛某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9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牛某某丙。2020年12月10日,双方在博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婚生子牛某某丙由女方刘某某甲抚养监护,男方牛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享有探视权。离婚后,刘某某甲于2021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刘某某乙,双方均认可该女为二人婚生女。此后,牛某某甲以子女数量增加、刘某某甲再婚且经济状况变化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儿子牛某某丙和女儿刘某某乙的抚养权变更归其所有,且刘某某甲不需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甲不存在未尽抚养义务或对子女成长不利的情形,双方抚养条件相当,且子女已适应现有生活环境,贸然变更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判决驳回牛某某甲的诉讼请求。牛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刘某某甲在离婚后一直直接抚养两名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牛某某甲虽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甲再婚、经营状况变化等,但未能证明刘某某甲存在抚养能力严重不足或损害子女利益的情形。法院认为,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需符合法定条件,现两名子女均年幼(子6岁、女4岁),且长期随母亲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成长环境。从儿童心理需求角度,年幼子女对母亲存在较强依赖,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此外,牛某某甲作为父亲,仍可通过支付抚养费、行使探视权等方式履行抚养责任。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7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
完整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甲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牛某某丙由刘某某甲抚养监护,牛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从双方离婚至今,刘某某甲不存在变更抚养权的情形,且牛某某丙跟随母亲生活,已完全适应目前的生活、生长环境,不宜随意变更。另,双方共同子女刘梦研,从出生至今,一直与母亲刘某某甲、哥哥牛某某丙生活,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生活模式,考虑到年龄尚小,虽然牛某某甲与刘某某甲各自的经济条件相当,但按照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两个孩子由刘某某甲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牛某某甲作为孩子的父亲,虽未能与孩子共同生活在一起,仍可通过其他方式对孩子进行关心、爱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希望双方能够从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相互理解和尊重,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生活环境。因此,对于牛某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纠纷处理的审慎态度,其核心在于平衡协议自治、子女最佳利益以及家庭稳定等多重价值。从法理层面,可从离婚协议的效力与抚养权变更的法定条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司法适用两个维度展开分析。
首先,离婚协议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载体,具有法律约束力,司法权对其介入需保持谦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离婚协议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其效力应优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子女抚养、抚养费支付及探视权等作出明确约定,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法院在裁判中强调“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正是对协议效力的维护。变更抚养关系并非随意之举,需符合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变更抚养权需满足以下情形之一:抚养人患严重疾病或伤残无力继续抚养;抚养人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且该方有抚养能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本案中,牛某某甲虽主张刘某某甲再婚、经济变化等事由,但未能证明其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刘某某甲再婚本身不构成变更抚养权的正当理由,除非再婚导致抚养环境恶化,但本案无证据支持此点。经济条件方面,双方均具稳定收入,法院认定“抚养条件相当”,表明经济因素并非决定性指标。这体现了司法对离婚协议稳定性的维护,避免因一方主观意愿反复变更而损害家庭秩序。
其次,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是抚养权归属的核心标准,其司法适用需结合儿童心理发展特点具体化。本案裁判理由中多次提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不宜随意变更生活环境”“儿童心理需求”等,正是对该原则的贯彻。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源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强调离婚后子女抚养应以其身心健康为首要考虑。司法实践中,该原则需通过具体因素落地,包括子女年龄、性别、情感依赖、生活环境连续性等。本案两名子女均属低龄阶段(4岁和6岁),心理学研究表明,此阶段儿童对主要抚养人(尤其是母亲)存在强烈依恋,突然改变生活环境易引发焦虑、行为障碍等问题。法院指出“对母亲具有较强的心理依赖”,并认为“形成相对固定的生活模式”,是基于儿童发展规律的理性判断。同时,子女最佳利益并非等同于物质条件优越。牛某某甲主张自身经济条件更佳,但法院未予采信,因物质供给仅是抚养的一部分,情感陪伴、环境稳定性等软性因素同样关键。刘某某甲作为直接抚养人,已形成包含兄妹共同生活的家庭单元,强行分离可能破坏子女间的亲情纽带。此外,法院对探视权问题的处理也体现了对子女利益的保护——强调未直接抚养方应通过探视维持亲子关系,而非简单变更抚养权。这种“维持现状优先”的司法倾向,有助于减少离婚对子女的二次伤害。
在更深层次上,本案反映了现代家事司法对“儿童本位”理念的强化。传统抚养权纠纷中,父母权利往往被过度强调,而本案裁判将子女置于中心位置,通过环境稳定性、心理需求等客观标准裁量,而非单纯比较父母条件。例如,法院未因牛某某甲无子女陪伴而支持其请求,反而指出“可通过其他方式关心爱护”,引导父母聚焦责任而非权利争夺。这种思路契合《儿童权利公约》倡导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推动家事审判从对抗式向修复式转变。当然,本案也警示父母,离婚协议需谨慎订立,事后变更门槛较高;若探视权受阻,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而非直接挑战抚养权。
综上,本案裁判通过严格适用法定变更条件、深化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其法理启示在于:离婚后抚养关系应以稳定为基调,司法干预限于必要情形;子女福祉的衡量需超越经济对比,关注其情感与发展的整体性。对于公众而言,此案提醒父母离婚应以子女长远利益为重,通过协商而非诉讼化解分歧,共同营造利于子女成长的和谐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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