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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丰好、杨全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转让的规则剖析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7-31 18:03:45   阅读:

翁丰好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杨全欣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四级法官助理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因房地产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而欠付工程款所引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日益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建工优先权)的享有与行使通常是此类案的重要争议焦点之一。司法实务中,承包人出于更快地实现债权等目的常将工程款主债权转让予他人以获得相应对价。对于建工优先权是否随工程款主债权一并转让问题,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未予以明确,其已成为在法答网高频出现且存在不一致答疑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建工优先权系工程款主债权的从权利,应随主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另有观点认为,建工优先权的制度目的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工程款主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权益得以实现,系专属于承包人的权利,该权利不随工程款主债权一并转让。建工优先权能否随工程款主债权一并转让?需结合建工优先权的制度目的和权利性质进行综合分析。

 

二、建工优先权之法理基础及制度目的

 

(一)弱者利益保护理论

 

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建工优先权的立法目的是解决工程建设中长期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以切实保障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及施工人的材料款等债权。该制度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理念和公共政策考量。工程款债权虽属财产权范畴,但其中重要的一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工资和福利款项。工资福利款关系到工人的基本生计,必须予以特殊保护。这种特殊保护也符合各国立法惯例,能够体现公平和正义。若承包人的债权得不到充分保障,特别是因工程款拖欠导致无法支付工人工资,会直接损害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广大农民工的合法利益,继而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破坏社会稳定。

 

(二)增值理论

 

有观点认为,建工优先权的理论基础是增值理论,即承包人的施工行为提升了建筑物整体的价值:其投入的劳务、材料等已物化于建设工程之中,增加或至少维持了该财产的价值。因此,在债务人的总财产中,其中一部分价值是债权人的劳动所增加的价值,那么债权人在该增值部分就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这对其他债权人而言并无不公。建工优先权的正当性在于,激励承包人通过建造行为,保障了建设工程作为责任财产的价值基础,使得包括其他债权人在内的各方均能从中受益。

 

三、建工优先权之权利性质

 

(一)建工优先权的性质争议

 

关于建工优先权的权利性质,主要有法定抵押权、优先权和留置权三种观点。其中,又以前两种观点占主流。第一种观点认为,建工优先权属于法定抵押权,并非由各方当事人合意而形成,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赋予承包人的抵押权,亦无须进行登记。第二种观点认为,建工优先权属于优先权。该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承包人就其所施工的工程优先于其他各种债权包括有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第三种观点认为,建工优先权属于不动产留置权,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可对动产行使留置权,而建设工程与承揽合同类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

 

从不同观点的优劣来看,法定抵押权说虽然可以解释承包人的建工优先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但该观点将建工优先权界定为抵押权,则其在性质上并不能优先于意定抵押权,一旦其设立后于其他意定抵押权,则承包人的建工优先权将面临无法实现的风险,这有违立法原意。留置权说虽然能在理论上解释承包人的建工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但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而在建筑工程领域,当承包人的建工优先权具备行使条件时,承包人往往已将建设工程交付于发包人,并不实际占有标的物。若此时否认承包人的建工优先权,将使建工优先权规定在实践中失去意义。优先权说将发包人的建工优先权界定为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这可以合理解释建工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问题。但该观点仅能说明建工优先权优先于其他权利,未能对建工优先权的性质进行明确,导致在面对未有法律规定的问题时,缺乏参照适用的可能。

 

(二)建工优先权为法定担保物权

 

1.弱者利益保护理论从保障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的角度论证建工优先权的合理性。在建筑工程领域,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相对于发包人处于劣势地位,其法律意识和知识水平亦有限,发包人往往通过各种手段来规避承包人行使建工优先权。基于该理论精神,在认定相关主体是否享有建工优先权时,应审慎进行认定,以免导致建工优先权规定形同虚设。增值理论则从承包人行为提升建筑物价值的角度论证建工优先权合理性。承包人已将劳动力、建筑材料、资金和时间等物化于建设工程中,其行为增加了建筑工程价值,故承包人在该增加价值部分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因此可知,承包人的建工优先权是附着于其所承建工程之上,是对特定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并不是针对特定债务人的债权。

 

2.从建工优先权性质分析,虽然有法定抵押权、优先权和留置权三种观点。但法定抵押权说和留置权说,分别将建工优先权视为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和留置权。而抵押权和留置权属于《民法典》物权编所规定的法定担保物权类型之一,即法定抵押权说和留置权说均认可建工优先权具有担保物权性质。虽然优先权说并未明确承包人的建工优先权为物权,但认可承包人就其所施工的工程优先于其他各种债权包括有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实质上亦是认可承包人对所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有物权性质。由此可知,虽然对于承包人的建工优先权的性质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但上述三种观点均认可该权利是承包人享有的针对其所承建的工程交换价值而设定的权利,以担保工程款主债权的实现,本质上属于物的担保,即为法定担保物权。在未有明确规定时,应可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规定。

 

四、建工优先权随工程款主债权一并转让之正当性

 

(一)建工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应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法理分析,债权人转让债权转让的,因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和履约能力并未因此发生变化,对担保人的利益未造成不利影响。故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担保物权应随主债权一并转让。且建工优先权针对的是承包人所承建工程,通常情况下属于发包人所享有的工程,故属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允许建工优先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这既不加重发包人的负担,也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建工优先权并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

 

工程款主债权本质上是可流通转让的财产权,建工优先权作为附属于工程款主债权的从权利,其产生、转让及消灭均依附于工程款主债权。根据《民法典》第54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专属于债权人的从权利,是指与债权人个人身份、特定信任关系或人身不可分离的从权利。这些权利的核心在于其人身专属性,法律禁止其转让由他人行使,以保护债权人的人格利益、身份关系或保障个人基本生活。

 

建工优先权作为具有担保工程款主债权优先实现的从权利,通常情况下是由与发包人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享有,其制度目的系保护承包人背后的建筑工人权益。在承包人将工程款主债权转让予受让人后,虽然受让人背后并无建筑工人的权益需要保护,但受让人向承包人支付债权转让对价,亦可间接促进建筑工人的权利加速实现。故建工优先权虽然在形式上与承包人的身份具有一定关联,但其并非高度依赖于承包人的个人身份及人格利益,由受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后行使建工优先权,亦可实现保护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故建工优先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其作为从权利应随主债权转让而一并转让。

 

(三)建工优先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有利于实现其制度目的

 

建工优先权制度目的虽然是保障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但其并非直接指向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工程款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因此,允许建工优先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受让人会将建工优先权作为债权受让的重要考虑因素,并以此支付比普通债权更高的对价。这有利于承包人在出让债权时获得更高的对价,以更有效的方式实现债权,进而更及时地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从根本上有利于建工优先权制度目的的实现。若禁止建工优先权随工程款主债权一并转让,会导致工程款主债权在流转中失去具有担保功能的建工优先权,限制了承包人主债权的流转。且承包人因已转让主债权而丧失享有建工优先权的基础,承包人与受让人均无法取得建工优先权,建工优先权只能归于消灭,进而无法起到保护建筑工人权益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工程款债权转让通常情形下为有偿转让,但亦有例外情形,如果工程款债权人为逃避责任或转移财产而恶意向利害关系人无偿或低价转让工程款债权,此时债权人往往无能力完全支付建筑工人工资、材料款,而受让人亦对此不承担付款责任,这明显损害了建筑工人的权益。在该情形下,可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认定承包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无效,进而作为从权利的建工优先权亦不发生转让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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