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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离婚时与妻子协议“净身出户”,债权人应该怎么办?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7-14 16:42:03   阅读: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至2022年4月底,林某某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多次诱骗万某某向其投资共计605万元,至2022年1月共计向万某某支付137万余元,2022年2月之后不再支付收益。

 

2022年4月,因万某某要报警,林某某返还本金20万元。

 

2023年11月20日,东昌府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责令退赔万某某447万余元。

 

林某某与冯某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于2022年5月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冯某名下的两套房产、登记在林某某名下的一处房产以及三套房内的全部设施、登记在林某某名下的一辆宝马轿车均归冯某所有,冯某不向林某某支付补偿款,但二人仍然有共同生活的情况。

 

万某某认为,《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内容,系林某某以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恶意逃避债务,影响了其债权的实现。

 

故诉至冠县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内容。

 

法院审理

 

冠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债权人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二是债务人为相应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关于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其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理解为明确知晓撤销事由之内容。

 

万某某于2023年9月13日才通过刑事案件庭审知晓财产分割情况,应自2023年9月13日开始计算一年的除斥期间,至本案收到诉状日期2023年12月14日,尚未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关于《离婚协议》是否影响到债权人万某某的债权实现,《离婚协议》将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三套房屋及车辆均约定归属于冯某所有,剩余房贷由冯某自行承担,二人负有证明支付房款及贷款的举证责任,但均未能提交。

 

林某某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万某某申请保全,也未查询到林某某名下有其他财产。

 

因此,《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内容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林某某的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万某某之债权实现造成损害。

 

冠县法院遂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内容。

 

宣判后,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债权人撤销权在离婚协议中的特殊适用。

 

实践中,夫妻通过离婚协议将共有财产无偿转让给一方名下,导致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的“离婚逃债”现象层出不穷。

 

由于离婚协议兼具身份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特殊属性,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带来了困难和争议。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债权人撤销权能否在离婚协议中适用主要形成两种对立观点:

反对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是亲属身份行为,不应适用契约规则;

肯定意见则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当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38条、539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前者过度强调离婚协议的特殊性,导致此类协议长期脱离债法规则;后者则未能充分考量婚姻财产分割的复合型特征。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2025年2月1日施行)的出台,特别是第三条确定的裁判规则,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引入婚姻家庭领域,构建起平衡债权人权益保护与婚姻家庭稳定的裁判标准,为妥善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明确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能否被债权人主张撤销,需立足法律规范与个案事实,平衡债权人权益保护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属性,审慎认定。

 

离婚协议可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除应满足债权人撤销权的核心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人具有诈害债权的恶意、债务人实施的诈害债权的行为已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即导致自己陷入无资力而无法清偿其债务、在法律规定的双重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之外,还应以离婚诉讼的审判标准综合考虑子女抚养、过错因素、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等因素,比较分析离婚协议中的分割情况是否超出合理标准,如离婚协议约定将全部或主要财产归非举债方,举债方仅承担债务,也无其他合理补偿,且双方无法合理解释时,应认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已超出合理标准,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实现债权人权益保护。

 

在此,提醒意图借离婚逃债的债务人,法律不会纵容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若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可依法撤销相关条款。

 

债务人切勿心存侥幸,试图通过转移财产规避责任,否则不仅无法达到目的,还可能面临法律严惩。

 

诚实守信、积极履行债务才是正道,切勿因小失大,得不偿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三条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文/王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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