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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周某权等诉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7-02 17:39:3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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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7-2-374-006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非机动车逆行 过错 责任减轻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权等诉称:2019年8月14日,被告高某驾驶小型汽车与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张某清(系原告周某权妻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高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在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经计算,因张某清死亡产生的实际损失为1241038元(包括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 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235696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据此,请求判令:一、高某、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平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因死者张某清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562415.2元
(交强险110000元+实际损失1241038元扣除交强险后的40%);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小型汽车在金湖县某路段行驶时,与在快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张某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清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案涉车辆登记在案外人高某兵名下,该车辆在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周某权等人系死者张某清近亲属。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苏0831民初 29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赔偿周某权等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平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周某权等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 451615.20元。
裁判理由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本案中,张某清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自身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事发路况、视野良好,高某应负有注意义务,然而其疏于观察,存在过错,故在交强险限额外,由高某承担40%的责任,剩余60%责任由受害人张某清自负。
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本省2018 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 47200 元/年计算 20 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金湖东城餐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和到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受害人张某清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居住、工作、生活在县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由于机动车行驶速度快、危险程度高,机动车一方在道路通行中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3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一审: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2日)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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