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发包人通常处于优势地位,往往会利用其掌握的信息、资源和能力优势迫使承包人放弃某些固有利益。实践中,发包人常采取合同约定的方式要求承包人“自愿”作出预先放弃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803条享有的停工抗辩权利,此项权利的依据是《民法典》第527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司法实务中,预先放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安抗辩权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一、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性质与立法目的
学理上,不安抗辩权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存在财产明显减少或偿债能力明显减弱,有难以履行债务的可能性时,要求其提供担保或实施对待给付,否则可停止履行义务的权利。在法律性质上,不安抗辩权既是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延缓性抗辩权,同时也具有形成权的效力属性,即在对方未能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时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有观点认为,在法政策层面,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范功能和立法目的包括:一是平衡先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二是避免先给付义务人的履约风险;三是防止往复给付与循环诉讼;四是防范合同欺诈。其中,前两项规范功能意在公平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私法利益,兼顾实现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后两项功能则聚焦于公共利益之维护,旨在通过赋予合同当事人不安抗辩权这一权利来实现维持经济秩序和降低社会整体交易成本等公益目标。对此,在我国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即已表明此项预设功能。
二、预先约定放弃不安抗辩权原则上应认定无效
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享有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故弃权行为一般亦属有效,但并非所有权利皆可自由处分,包括涉及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具有特定性质或功能的权益等。不安抗辩权即属于在性质和功能上不得事先排除或放弃的权利。尽管现行法上并未作明确规定,但基于预先弃权行为效力的一般评价规则以及不安抗辩权自身的特殊性,也宜对事先约定放弃不安抗辩权作否定性评价。
(一)预先弃权行为效力的一般评价规则
以单方承诺或双方合意的方式事先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故须遵循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评价规则。但由于权利的事先放弃通常会被“伪装”为意思自治的有效形式,故在一般规则外还需要考量具体情形下的特殊因素。就此,国内学者提出判断事前弃权效力的动态要素规则体系,殊值拓展应用:一是事前弃权倾向于认定无效,而事后弃权一般可认定有效,理由是处分行为的客体通常只能是既有权利,而尚未现实化、特定化和确定化的权利不能事前处分。换言之,民事主体放弃既得权利一般有效,而放弃期待权则应属无效。二是所放弃者是否涉及人身利益或伦理价值,例如,事先放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财产继承权等应当认定无效。三是作出事前弃权的意思表示是否易有瑕疵,即是否易因双方当事人实质地位不平等而存在不当压迫或强制,进而导致一方作出不自由或不真实的事前弃权意思。四是事前弃权所形成的利益配置状态是否会过分限制或束缚弃权一方的经济自由和交易上的独立自主性。五是所放弃的权利是否包含维护公共利益等立法目的或制度功能。例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含有间接保护建筑工人利益的预设功能,故如果事前放弃该权利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该放弃行为即属无效。
(二)认定预先放弃不安抗辩权无效的考量因素
遵循上述一般规则,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放弃不安抗辩权,除了先给付义务一方在发生法定不安事由后仍确认选择放弃行使权利外,权利人主张该约定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坚持此种裁判立场的基本考量因素包括:首先,不安抗辩权是一种合同履行抗辩权,在合同订立阶段,当事人并不能合理预见是否会出现法定的不安事由,故相应的抗辩权仍仅处于期待状态,因而就缺乏处分该权利的客观基础。其次,从合同风险的整体配置角度来看,先履行给付义务一方本就负担更大的交易风险,而不安抗辩权制度则是法律赋予该方合同主体对抗和缓和此种法律风险的“武器”。如果允许后给付义务一方轻易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卸除这一法律武器,则交易双方在风险和利益的配置状态上极易严重失衡。更何况,面对如此失衡的利益关系,当事人仍然同意订立该弃权约款,多数情况下也并非基于其内心真实意思,而是迫于对方的优势地位或者急于获取该次交易机会。最后,立法机关已明示我国法上引入不安抗辩权制度,包含防范合同欺诈的立法意图。因此,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排除不安抗辩权规则适用的,无疑将使其维护公共经济秩序的预设功能无法实现。
三、发包人不得预先排除承包人依法享有的停工权利
建设工程实践中,由承包人垫资施工,发包人按照约定的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交易模式相当普遍。在这种交易安排下,承包人需先履行施工义务,发包人再根据承包人的给付成果支付对应的价款。因此,当发包人出现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时,承包人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民法典》第803条规定发包人不按约定提供资金时,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实际上是确认了承包人有权中止履行先给付义务即暂停施工。在性质和内容上,这种停工权利是承包人享有的不安抗辩权的一种特殊情形。
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排除承包人享有的上述停工权利的条款,应当参照预先放弃不安抗辩权的效力评价规则,否定其适用效力。例如,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合同约定“在任何索赔和争议期间,不论索赔是否有据,承包人不得拒绝或拖延合同的履行,不得停止施工”,即为事先排除了承包人在发包人拒付工程价款或出现法定的不安事由时以停工作为抗辩的权利。基于前文分析,该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首先,在合同订立阶段,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均无法形成对合同履行状况的合理预期,在承包人负有先履行施工义务的条件下,发包人事先要求承包人放弃停工权利,显然有失公平。其次,建设工程施工行业总体上尚处于“卖方市场”状态,承包人的议价能力和履约控制能力均存在劣势,且实践中,发包人以各种事由迟延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的现象较为普遍,这些因素叠加导致承包人在合同条款的拟定和安排上往往缺乏协商谈判的弹性空间。因而,诸如事先放弃停工权利等条款系在压迫或强制状态下达成的可能性较大,即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等瑕疵情形较易发生。最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包人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等工程款项,承包人若继续施工,不仅将持续承受垫资成本压力,还可能会面临后续工程款项无法收回进而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风险,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将严重失衡,无疑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