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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律师团队:拾得人恶意造成所有人个人信息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文章来源: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5-06-10 08:26:54   阅读:
编辑: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7-2-504-001
入库编号:2025-06-09
张某敏诉刘某凯侵权责任纠纷案—拾得人恶意造成所有人个人信息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 民事 侵权责任 人格权 手机 个人信息 删除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某敏在山东省利津县某汽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后院职工厕所内不慎遗失其个人所有的黑色华为Mate30手机一部。同日11时30分许,张某敏意识到手机遗失并开始积极寻找,同时向警方报案。通过调取公司监控视频并展开相关调查,最终确认手机由被告刘某凯拾得。18时17分,张某敏通过短信与刘某凯取得联系,双方达成协议:由张某敏向刘某凯保管手机费用、感谢费等共计人民币300元(币种下同)。协议达成后,张某敏于18时39分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刘某凯支付了上述款项。张某敏收到手机后,发现手机的云服务账号已被变更,且手机内存储的所有资料均被删除。张某敏多次与刘某凯沟通,要求其提供云服务账户及验证码以恢复手机正常使用,但刘某凯拒绝配合,导致张某敏无法登录手机并恢复相关资料。
为恢复手机资料及登录手机,张某敏于2024年3月14日前往某手机超市尝试修复手机,但未能成功。此次修理张某敏支付了699元的修理费用。4月24日,张某敏联系手机客服进行咨询,客服反馈,该手机在2024年 2月28日13时15分09秒已进入recovery模式,并随后被手动强制恢复出厂设置,由此导致手机内所有资料永久丢失,且无法恢复。张某敏遂诉至法院,请求刘某凯返还已支付的300元费用、赔偿因修理手机产生的 699元费用,并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鲁052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敏向其支付的感谢费及其他支出费用300元。二、被告刘某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敏修理费69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99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刘某凯应否返还张某敏支付的保管费用、酬金等;二是刘某凯删除张某敏手机资料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其一,关于刘某凯应否返还张某敏支付的手机保管费用、酬金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拾得人有义务妥善保管遗失物,若存在侵占遗失物的行为,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已经取得保管费、酬金等的,还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本案中,刘某凯拾得张某敏的手机后,未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反而故意将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删除原始资料,并将云服务平台账号变更为他人,且在张某敏要求其提供密码及验证码时予以拒绝,该系列行为表明,刘某凯在拾得手机初期即存在侵占手机的意图。尽管其后手机被返还,但刘某凯的前述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妥善保管遗失物的法定义务。张某敏向刘某凯支付的300元费用,旨在酬谢善意拾得人妥善保管并返还手机的相关支出。然而,鉴于刘某凯的侵占意图及未妥善保管的行为,并恶意删除手机的原始资料,故刘某凯无权取得张某敏支付保管手机之费用,其保有张某敏支付的300元费用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向张某敏返还。
其二,关于刘某凯删除张某敏手机中存储的信息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以及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均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张某敏的手机资料中存储了张某敏家人照片及其他通讯信息等大量信息。刘某凯删除上述资料的行为侵害了张某敏的人格权益,不仅导致张某敏手机无法正常使用,还造成了其个人资料的永久丢失。张某敏为恢复手机资料及继续使用手机,花费了699元进行修理却未能成功,此行为属于为挽回损失而采取的自救措施,其费用支出合理且必要。因此,该笔费用应由侵权人刘某凯予以赔偿。刘某凯侵害张某敏的人格权益,虽未造成其财产性损害,但张某敏的上述资料中的通讯信息系其正常人际交往中的重要资料,照片资料亦系记载其个人及家人人生经历的重要载体,该项资料的删除会造成其人际交往的不便,过往难以追忆的缺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刘某凯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严重后果以及个人侵权的具体情况,酌情判令刘某凯赔偿张某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裁判要旨
1.拾得人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若拾得人存在侵占遗失物的不当行为,不仅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而且对于已经取得的保管费、酬金等,还应当依法承担返还责任。
2.手机及其他电子平台上存储的自己及近亲属照片、通讯信息,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保护范围。拾得人基于侵占目的,恶意删除上述资料及信息,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拾得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情形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4条、第316条、第317条、第985条、第991条、第1034条、第11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5条
一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2024)鲁052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2024年6月11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5年6月9日作出调整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该团队由一批长期从事公司法、合同法研究和实务处理的资深律师组成专业团队,主要为公司提供各类商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针对客户需要解决的专门民商事法律问题,提供专项的民商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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