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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工伤待遇的5个答疑意见(2025.5.1)| 劳动法库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5-02 22:35:11 阅读:
次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1年2月,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孔某才(冒用其弟孔某海身份入职)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司认为孔某才冒用身份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且其发病时处于休息状态,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孔某才自2015年起冒用他人身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接受公司管理、从事劳动并领取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发病时虽在警卫室休息,但属于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法院最终认定,冒用身份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用人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入库编号:2024-12-3-007-006,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用人单位应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超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法理分析:事实劳动关系
中
冒用身份的法律后果
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从属性”,即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内容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孔某才冒用身份签订劳动合同虽存在形式瑕疵,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认定标准。
冒用身份的法律后果需分层次分析,冒用身份可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不受合同效力的绝对限制。本案裁判明确指出,劳动关系成立的核心是实质要件,而非合同形式。用人单位以被冒用身份缴纳社保时,若其真实目的是为实际劳动者投保,且缴费与实际用工对应,则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后,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一致,即“冒用身份入职但无骗取社保意图”的情形不构成社保欺诈,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
法理分析: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性与超龄群体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答复》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因工受伤或死亡,用人单位仍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孔某才虽超过退休年龄,但其作为务工农民仍受法律保护,凸显了工伤保险制度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障。
本案揭示了两大法律原则:一是劳动关系的实质重于形式;二是工伤保险责任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无论是建筑领域多层转包中的用工主体资格问题,还是冒用身份入职的工伤保险争议,法律均要求用人单位回归用工本质,切实履行保障劳动者权益的义务。对于劳动者而言,冒用身份虽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民事追责,但法律仍为其提供底线保护,彰显了“生存权优先于管理权”的价值取向。
(
本文作者:
张万军,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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