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王圣杰:涉企执行案件中实际控制人的规范认定和惩戒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4-23 20:36:15   阅读:

王圣杰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四级高级法官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近年来,以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增长较快。一些经营者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通过虚设名义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自己幕后操控公司的方式规避执行,这种“金蝉脱壳”在小微企业被执行人中尤为常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这些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员应视为实际控制人。但现有执行规范针对实际控制人的规定较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调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制高消费规定》)设定可对实际控制人拘传、限制高消费,而实务中执行干警对此类案件的困惑集中于:一是除有明确实际控制人披露或当事人自认外,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以及如何审查认定实际控制人身份;二是除拘传、限制高消费外,能否对实控人妨害执行行为实施更严厉的强制措施。这些对权能和程序的疑虑,也使对应的反规避执行难以有效开展。

 

因此,如何刺破实际控制人“面纱”,遏制其规避、抗拒执行的行为和侥幸心理,是反规避执行中亟待突破的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联合发布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要求“树立实质穿透执行理念,依法识别和精准打击规避、抗拒执行行为”,笔者根据日常执行工作,结合自身办案体会,围绕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以及如何规范适用强制措施等问题做些讨论,供参酌。

 

一、关于规范认定实际控制人的程序廓清

 

对于法院能否以及如何规范地在执行程序中对实际控制人身份进行审查认定,笔者认为:

 

1. 法院能够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实际控制人

 

(1)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内在逻辑。《民事诉讼法解释》《财产调查规定》《限制高消费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对实际控制人可以采取拘传、限制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但依现行公司登记和信息披露制度,除《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规定的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对实际控制人有披露义务之外,其他公司并无完整披露要求。在此情形下,相关执行规定赋权执行机关可对实际控制人采取强制措施,即应包含执行机关具有查证认定其身份的权能,否则执行机关即无法有效实施对应职能,亦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目的要求。

 

(2)符合诉讼与执行程序的功能衔接。目前民事诉讼程序中并无单独确认实际控制人的程序,债权人虽然能在法人人格否认、清算赔偿责任等关联诉讼中确认实际控制人身份,但诉讼程序周期较长,不符合执行即时处置的效率要求。且执行程序中对实际控制人的规制情由并不限于侵害债权人利益,也包括妨害执行公务等情形,不能均借助诉讼程序确认。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认定实际控制人,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内在逻辑,也能发挥执行高效的程序优势,合乎执行工作的现实需求。

 

2. 法院应当细致查证相关事实

 

(1)查证能直接证明实际控制人身份的材料。包括公司按规定披露的实际控制人信息,工商登记中能够确定实际控制人的材料(如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代持、隐名投资等确认实际控制人身份的协议等。这些是认定实际控制人身份的直接证据,在确认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法院可直接作出认定。

 

(2)查证当事人支配公司行为的证据。被执行企业多通过虚假登记或隐瞒相关事实来隐藏实际控制人身份,这就需要执行人员围绕是否实际支配公司行为这一实质要件进行查证,这是审查的关键,也是实践难点。对此,笔者认为可针对以下调查重点展开:①公司内部人员。通过对法定代表人、企业高管、职工等人员的调查,了解当事人对公司经营和重大事项是否具有支配权力。②公司对外经营和内部管理的重要合同、决议或管理文件。如公司对外的合同订立、诉讼处置、资金出入、内部高管的人事任免或重要事项的讨论决议,均由关联人员参与并最终发挥决定作用,即可认为其对公司行为具有支配权力。在此,既要注意所参与决定的事务确属重要,也要看参与周期是否延续,如果仅是偶然的几次,未必能够确认对企业行为具有支配性。③其他证据。包括申请人、其他关联人员的调查,如果对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已在外部形成普遍认同,也可作为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补充。

 

3.法院应当规范适用认定程序

 

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认定实际控制人与其他审查程序的差异,并以此明确该项程序的具体要求,简言之,需注意以下三点:

 

(1) 认定实际控制人可在执行实施中径行完成。认定实际控制人并非追加被执行人,其目的在于敦促关联人员协助执行或对其拒不执行的违法行为实施惩戒,与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确认没有差别,应当属于执行实施中的事实判断事项,而非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决事项,因此由实施部门作出认定即可。但该项认定结果可能对当事人权利造成较大影响,对于非因当事人自认或有公开披露等情形,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定。

 

(2) 认定实际控制人无需单独制发裁定。认定实际控制人系执行机关为向该关联人员告知执行事项或实施拘传、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而做的事实判断,对当事人施加的是且仅仅是相关执行规定指向的程序后果,并非《公司法》上实际控制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新的执行债权债务关系。因其从属于其后的执行措施,故不必单独作出裁定,在适用拘传、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时,于传票或决定书中列明身份即可。

 

(3) 当事人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如果对法院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并采取强制行为不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针对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复议,法院适用执行异议规定进行审查,并对身份认定是否恰当一并审查评判;另因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并非独立裁定,所以当事人不能单独就此提出执行异议。

 

二、关于有效规制实际控制人的措施分析

 

虽然《民事诉讼法解释》《财产调查规定》《限制高消费规定》等对实际控制人规定有包括协助调查、接受谈话及公司财产申报等协助执行义务,并对适用拘传、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做了明确,但对多发的实际控制人转移财产、隐藏毁坏账目、虚增债务、混同经营等妨害执行行为,上述措施缺乏必要的执行威慑,也为实践困扰。对于能否对实际控制人适用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以及如何合理适用各项执行措施以提升规制惩戒效果,笔者认为:

 

1. 对实际控制人能够适用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强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对拒不申报又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可视情形对包含实际控制人在内的相关人员实施拘留、罚款”,为实务操作提供了具体指引。有反对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可对实际控制人罚款、拘留,对这两种最严厉的民事强制措施,特别是拘留,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实施。但结合关联法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252条中的“主要负责人”应作广义解释,可以覆盖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多重主体,理由如下:

 

(1)从民诉法关联条文分析,“主要负责人”包含多重主体身份。《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此处“主要负责人”与“法定代表人”相对,特指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员,之后有关送达及到场人员的条文表述也将二者并列,均指向各自特定人员。但在涉及民事强制措施的第114条等三个条文中,均只列“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作为罚款、拘留的适用对象,未言及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关联人员,此时若仍将“主要负责人”作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员解释,即意味着法定代表人也非罚款、拘留的适用对象,这显然与条文本意不符。故此处“主要负责人”的外延更为宽泛,应包含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及其他对单位具有领导、支配权能的关联人员,而以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和作用,理应属于该范畴。

 

(2)从刑法相关规定分析,“主要负责人”应包含实际控制人。《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应《刑法》第313条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而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而在后续解读中,普遍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包含: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民刑交叉以及法律自洽的角度,民事惩戒中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与刑法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在内涵外延上有所衔接。在目前刑事审查已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责任主体范围的情况下,对其适用罚款、拘留的民事惩戒亦应可行。

 

同理,依据上述对罚款、拘留的适用分析,也可推断出能够对实际控制人适用限制出境,以及有必要在失信企业关联人员中列明实际控制人。

 

2. 应结合实际控制人妨害执行的具体行为对应适用执行措施

 

由上述分析可得,实际控制人对执行工作的配合义务并不限于接受询问、配合财产申报等事项,在促使企业履行执行义务上亦应承担能够与其实际控制权相应的责任。简言之,在执行程序中应将其视同“主要负责人”,如被执行企业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混同经营等规避、妨害执行的行为,即可依法对实际控制人在内的主要负责人员适用罚款、拘留,甚至移送刑事追责。当然,如果实际控制人直接实施对抗、规避执行的具体行为,在主体责任上即与直接责任人员竞合,可以择一进行惩处。另在规范适用强制措施之外,如实际控制人存在怠于清算致使公司财产损失或者未经清算即告公司注销等违反公司法的行为,亦可向申请执行人释明通过诉讼向实际控制人追究责任。

 

穿透式执行,意在执行中突破被执行人编织的形式外观(如虚假财产信息、名义主体、法律关系外壳),追查隐匿财产、实际责任主体以及真实权利义务关系,确保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从这个角度看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规制,即需从现有规则体系和实践需求出发,规范且充分地行使执行权能,实现对被执行人规避行为的有效反制。但在避免机械司法的同时,也应注意职权边界,尊重并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审慎构建执行威慑机制,在精细化执行的同时推进法律制度完善,并以此助推涉企“执行难”的切实解决,是以为盼。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