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一等奖裁判文书:股权投资类纠纷中涉“明股实债”问题的认定标准及处理原则 |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3-19 15:02:13 阅读:次 |
2017年11月,某资本管理公司与某控股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资本管理公司与控股公司指定的下级公司共同申请设立某目标公司,公司拟注册资本1亿元,某资本管理公司、指定公司各出资5000万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某控股公司或其指定方应按照某资本管理公司投资额的年化10%支付基础财务顾问费用、按年化1%支付额外财务顾问费用。自投资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某资本管理公司有权要求某控股公司或其指定方受让资本管理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受让金额为资本管理公司的出资额,某控股公司须在收到资本管理公司发出的受让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开始(包括指令指定方)履行国有股权受让义务。若某控股公司违反上述义务,拖延、阻挠或者事实上拒绝履行受让义务的,属某控股公司违约,某控股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投资合作协议》另约定,夏某对财务顾问费用支付及股权转让行为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2月,某资本管理公司将5000万元出资额存入目标公司银行账户。2019年7月16日,某资本管理公司、某控股公司、目标公司、夏某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3条约定,某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文化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某深圳公司,某深圳公司欠付某控股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未付,某控股公司将该应收款作为回购某资本管理公司5000万元股权的补充担保。2019年7月至9月间,因投资款将届清偿期,某资本管理公司致函某控股公司,要求其依约及时返还投资款及财务顾问费用。夏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某控股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控股公司已将其对某深圳公司应收账款作为回购某资本管理公司出资款的补充担保,故某资本管理公司亦有权直接要求某深圳公司支付5000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协议名义上为股权投资协议,但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相关股权本质上是为借贷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财产,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投资设立公司属于经营行为,意在通过投资获得股东资格以及与股权相关的财产性权益;公司作为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本案中,《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利润分配”约定,目标公司损益不按照双方出资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配,而是由某控股公司指定公司100%享有和承受。该约定表明,某资本管理公司虽然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但不参与目标公司利润分配亦不承担亏损和经营失败的风险,不符合股权投资的法律特征。
第二,《投资合作协议》第4.1条、4.2条约定,某控股公司或其指定方按照某资本管理公司出资额的年化10%和1%向某资本管理公司或者其指定方支付基础财务顾问费用和额外财务顾问费用,上述费用支付以某资本管理公司出资额为计算基数,按天数收取,费用调整标准亦以出资额变化情况为依据,不考虑某资本管理公司实际提供服务内容和质量,具有明显的固定资金回报属性。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某资本管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投资合作协议》《财务顾问协议》为某控股公司或者喀什某控股公司具体提供了哪些咨询、建议或者服务。上述情形表明,财务顾问费用实际系某资本管理公司向某控股公司收取的固定收益。
第三,《投资合作协议》第4.3条约定,某资本管理公司有权自目标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要求某控股公司或其指定的主体受让某资本管理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受让金额为某资本管理公司的出资额。根据该约定,某资本管理公司系到期收回投资本金,作为受让人的某控股公司及其指定方回购股权价格不以目标公司实际股权价值为依据,与目标公司经营业绩和实际盈利情况不挂钩,而是按照某资本管理公司投资金额予以返还,上述到期还本的内容亦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第四,经本院询问,某资本管理公司对于目标公司是资金合伙人还是投资平台等均无法说明,并表示其没有具体参与公司经营,不清楚具体情况,本案亦无证据显示某资本管理公司实际参与了目标公司《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所涉PPP项目及其他经营项目并从事管理等情况,上述事实反映出某资本管理公司未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
此外,虽然《投资合作协议》第4.3条约定某资本管理公司需完成国有股权转让程序和手续,但该条款亦明确约定某控股公司及其指定方需无条件配合某资本管理公司,包括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参与竞买,最终受让协议约定的股权交易等,且股权转让价款本身不因产权交易情况而发生实质性变化,该约定进一步佐证案涉股权投资和交易行为不具备股权投资的法律特征,实为各方之间借贷行为。
综上,本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就案涉争议作出处理。
经释明,某资本管理公司对于本院上述认定不持异议,并表示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具体内容亦不发生变化,某控股公司、夏某仍负有返还投资款、按期支付财务顾问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某资本管理公司与某控股公司实为借贷关系,某控股公司负有向某资本管理公司返还5000万元并以财务顾问费形式支付固定收益的义务,本院对某资本管理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是涉股权回购交易诉讼,此类诉讼中又以涉“明股实债”问题为重点和难点。该判决书在全面、客观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就“明股实债”交易所反映出来的异于真实股权交易的特征进行分析和论述,从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分享利润,回购价格是否与企业经营业绩和盈利情况挂钩,每年是否收取固定服务费用等方面,论证本案交易不符合股权投资的法律特征,而具有固定本息回报的特点,进而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行为。裁判逻辑严谨、有理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在将案涉交易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上,该案进一步就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以及借款人还款义务、违约责任、担保人责任等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证,同时,就合同项下股权进行定性,为嗣后双方处理股权奠定基础。判决结构清晰,重点突出,将案件事实、法理分析、法律适用有机结合,彰显了裁判文书的公正性、说服力、公信力。
“明股实债”涉及定性和法律后果处置两个难题,该判决书将交易股权定性为双方为履行借贷协议而由借款人提供的具有担保功能的财产,参照股权让与担保相关法理予以处理,不仅解决了交易定性问题,而且较为妥善地解决了“股权”处置问题,且与当前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精神相契合,对类似案件的办理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财荃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国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全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法远,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睿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68号一幢(北)三楼D3027室。
被告:夏建统,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第三人:深圳秦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彩田路2009号瀚森大厦13层03-08单元。
原告中财荃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荃兴公司)与被告睿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康公司)、杭州超任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超任公司)、夏建统、洪剑、余小星,第三人深圳秦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秦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杭州超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中财荃兴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洪剑、余小星和杭州超任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中财荃兴公司撤回对洪剑、余小星、杭州超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2022年10月27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荃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法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康公司、夏建统及第三人深圳秦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财荃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睿康公司向中财荃兴公司返还投资款5000万元;2.睿康公司向中财荃兴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用37.5万元;3.睿康公司向中财荃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4.睿康公司承担中财荃兴公司律师费9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8372元;5.夏建统对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深圳秦商公司将其对睿康公司应付股权转让款中的5000万元直接支付给中财荃兴公司;7.案件受理费、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睿康公司、夏建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中财荃兴公司与睿康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中财荃兴公司与睿康公司指定的杭州超任公司拟共同申请设立浙江中财荃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财公司),浙江中财公司拟注册资本1亿元,中财荃兴公司、杭州超任公司各出资5000万元,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将出资额存入双方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投资合作协议》第4.1条约定睿康公司或其指定方应按照中财荃兴公司投资额的年化10%支付基础财务顾问费用;第4.2条约定睿康公司或其指定方应按照中财荃兴公司投资额的年化1%向中财荃兴公司支付额外财务顾问费用。《投资合作协议》第4.3条约定,自浙江中财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中财荃兴公司有权要求睿康公司或其指定方受让中财荃兴公司持有的浙江中财公司的股权,受让金额为中财荃兴公司的出资额,睿康公司须在收到中财荃兴公司发出的受让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开始(包括指令指定方)履行国有股权受让义务。若睿康公司违反上述义务,拖延、阻挠或者事实上拒绝履行受让义务的,属睿康公司违约,睿康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睿康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财荃兴公司造成的损失的,睿康公司应赔偿包括利息在内的全部损失。若因此产生纠纷,睿康公司还应承担律师费、取证费等合理费用。《投资合作协议》第4.6条约定,夏建统对第4.1条的财务顾问费用支付及第4.3条的股权转让行为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2月15日,中财荃兴公司将5000万元出资额存入浙江中财公司银行账户。2019年7月16日,中财荃兴公司、睿康公司、浙江中财公司、夏建统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睿康公司将其持有的杭州睿康体育文化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深圳秦商公司,深圳秦商公司欠付睿康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未付,睿康公司将该应收款作为回购中财荃兴公司5000万元股权的补充担保。2019年7月至9月间,因投资款将届清偿期,中财荃兴公司多次致函睿康公司,要求其依约及时返还投资款及财务顾问费用,但睿康公司及杭州超任公司仍未返还投资款,尚欠37.5万元财务顾问费用未付。综上,睿康公司未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向中财荃兴公司履行返还投资款及支付财务顾问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外,还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中财荃兴公司律师费。夏建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睿康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睿康公司已将其对深圳秦商公司应收账款作为回购中财荃兴公司出资款的补充担保,故中财荃兴公司亦有权直接要求深圳秦商公司支付5000万元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财荃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7年11月23日中财荃兴公司、睿康公司签署的《投资合作协议》,证明睿康公司应当依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向中财荃兴公司返还投资款、支付财务顾问费用,若违约还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中财荃兴公司追索债权的费用;夏建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就睿康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17年12月15日,中财荃兴公司依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完毕5000万元出资义务。证据3.《财务顾问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睿康公司尚欠中财荃兴公司财务顾问费37.5万元。证据4.2019年7月16日中财荃兴公司、睿康公司、浙江中财公司、夏建统签署的《补充协议》,证明睿康公司已将其对深圳秦商公司应收账款作为回购中财荃兴公司出资款的补充担保,故中财荃兴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深圳秦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中的5000万元。证据5.2019年7月18日《还款提醒通知函》及邮件底单、签收底单,证据6.2019年8月12日《还款提醒通知函》及邮件底单、签收底单,证据7.2019年9月6日《还款提醒通知函》及邮件底单、签收底单,证据8.2020年9月21日《关于要求睿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回购股权的函》及电子邮件截图、邮件底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经中财荃兴公司多次催告,睿康公司、夏建统未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向中财荃兴公司回购股权及支付财务顾问费用的义务,构成违约。证据9.中财荃兴公司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代理合同》,证据10.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因睿康公司的违约行为,中财荃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万元。证据11.本案诉讼财产保全保费发票,证明因睿康公司的违约行为,中财荃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48372元。证据12.浙江中财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资料,证明浙江中财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变更名称为中财荃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为中财荃兴公司持股50%,国研智科(北京)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华澳信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22年7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持股50%。经审查,中财荃兴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中财荃兴公司(甲方)与睿康公司(乙方)签署《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公司名称和注册地址,甲方与乙方指定公司杭州超任公司拟共同申请设立浙江中财公司。第二条公司设立目的,通过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浙江中财公司,由其作为智慧城市PPP项目的投资平台,或作为智慧城市PPP项目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参与智慧城市PPP项目的投资、运营。第三条注册资本、出资额和投资方式,浙江中财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甲方出资5000万元,乙方指定杭州超任公司出资5000万元,双方出资各占注册资本的50%。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4.1双方同意乙方或乙方的指定方应按照甲方出资额的年化10%向甲方或甲方的指定方支付基础财务顾问费用。当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收到甲方支付的出资额后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或乙方的指定方应预先支付第一年的基础财务顾问费用,其后甲方出资每满一年,在该周年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或乙方的指定方应预先支付下一年度的基础财务顾问费用,相关财务顾问协议由各方另行签署。如浙江中财公司运营过程中甲方对其增资、减资或转让股权(合称为“股权变化”)的,该年度股权变化前的基础财务顾问费用按照甲方原出资额×10%×(该年度变更前实际经过天数/365)计算;该年度股权变化后的基础财务顾问费用按照甲方变更后的出资额×10%×(该年度变更后经过的天数/365)计算。股权变化变更时间以甲方实际支出或收到相应款项的时间为准。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出相应金额后,在下一个年度开始前由双方调整,甲方或甲方指定方多退少补。如甲方不再持有浙江中财公司增资股权的,在甲方不再持股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向乙方或乙方指定方退还多支付的基础财务顾问费用。4.2双方同意,除上述基础财务顾问费用外,当甲方或甲方指定方协助浙江中财公司进行PPP项目的拓展等增值服务,乙方或乙方指定方应支付额外财务顾问费。额外财务顾问费用具体的支付方式由各方另行签订财务顾问协议进行约定。自甲方将出资额存入双方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若每年乙方或乙方指定方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方支付的额外财务顾问费用的金额不足出资额的1%时,乙方或乙方指定方应在甲方出资每满一年的周年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方支付一定的金额,使得该年度额外财务顾问费的金额等于甲方出资额的1%。若发生股权变化的,额外财务顾问费的计算方法参照4.1条的约定。4.3自浙江中财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乙方指定方)受让甲方持有的浙江中财公司的股权,受让金额等于甲方的出资额,股权交易需按照国有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进行。受让时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延长。乙方须在收到甲方发出的受让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开始(包括指令指定方)履行国有股权受让的义务,履行受让方义务并配合甲方完成国有股权转让所需的审批、备案、审计、资产评估、公开挂牌、公告、信息披露等工作,以完成国有股权转让所需的全部内部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与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各自上级机关的批准、召开临时股东会做出有效决议等,在北京产权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参与竞买,签订正式转让合同,并按照各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进行相应的履行等,最终完成乙方(或乙方指定方)受让上述股权的产权交易。若乙方违反上述义务,拖延、阻挠或者事实上拒绝履行受让义务的,属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违约金,数额为甲方5000万元股权出资的20%即1000万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应赔偿包括利息在内的全部损失。若因此产生纠纷,则乙方还应承担律师费、取证费用等合理费用。4.6乙方法定代表人夏建统先生对本协议第4.1条的财务顾问费用支付及第4.3条的股权受让行为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利润分配,双方同意浙江中财公司的损益不按双方的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配,而由乙方指定公司杭州超任公司100%享有及承受。第七条浙江中财公司的组织机构,7.2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成员为3人,其中甲方推荐1名董事、乙方推荐2名董事,董事长由乙方推荐的董事担任。董事会对重大事项决策需全体董事一致通过。第十条其他,10.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10.3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落款处加盖中财荃兴公司、睿康公司印章,宋全安、夏建统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7年12月15日,中财荃兴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浙江中财公司支付5000万元,用途载明为投资款。
经询问,中财荃兴公司陈述向浙江中财公司派遣过一名董事,但对于浙江中财公司是资金合伙人还是投资平台等均无法说明,并表示其没有具体参与公司经营,不清楚具体情况。
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7日,喀什睿康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睿康公司)(甲方)与中财荃兴公司(乙方)签署《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财务顾问,乙方为甲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就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费用及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喀什睿康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2019年2月1日按照上述《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价格,向中财荃兴公司支付500万元、425万元,摘要载明款项用途为“服务费”。中财荃兴公司称,喀什睿康公司是夏建统实际控股的公司,受睿康公司的指示与中财荃兴公司签署《财务顾问协议》,受睿康公司指定履行《投资合作协议》项下付款义务;本案中财荃兴公司支付5000万元投资款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5日,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计算到协议约定的截止日2019年9月16日,一共21个月,睿康公司应按照年利率10%支付基础财务顾问费、年利率1%支付额外财务顾问费,合计962.5万元(即5000万元×11%×21/12),睿康公司通过喀什睿康公司支付了925万元,剩余37.5万元未付。经询问,中财荃兴公司称,其依据《财务顾问协议》口头提供咨询和建议,没有出具过书面的咨询文件。
2019年7月16日,中财荃兴公司(甲方)、睿康公司(乙方)、浙江中财公司(丙方)、夏建统(丁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四方经友好协商,就《投资合作协议》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以兹共同遵守。1.就《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关于“公司设立目的”的相关内容,甲、乙双方在此作进一步补充解释说明:通过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浙江中财公司,设立目的包括但不限于作为智慧城市PPP项目的投资平台,或作为智慧城市PPP项目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参与智慧城市PPP项目的投资和运营。还可根据实际业务需求,开展其他投融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供应链管理及融资业务。2.就《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关于“注册资本、出资额和投资方式”的相关内容,甲、乙双方在此作进一步补充解释说明:为优化股权结构,乙方指定方可受让杭州超任公司所持丙方股权并根据实际资金需求对丙方进行增资。3.就《投资合作协议》第四条和《借款合同》第六条关于“保证条款”的相关内容,甲、乙、丙、丁四方在此作进一步补充解释说明:乙方与深圳市深利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秦商公司)签署了《关于杭州睿康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乙方将其持有的杭州睿康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杭州秦商体育文化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深圳秦商公司,截止目前,乙方收到深圳秦商公司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共计2.05亿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12.41亿元。乙方同意将此笔主债权项下的剩余尚未结清部分债权作为向丙方1亿元拆借的相关权益的补充担保,同时作为对回购甲方5000万元出资款持有的丙方股权的相关权益的补充担保。6.如本协议与《投资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以《投资合作协议》为准。该协议落款处加盖中财荃兴公司、睿康公司、浙江中财公司印章,王鹏、夏建统、洪剑分别作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夏建统在丁方处签字。
2019年7月18日,中财荃兴公司向睿康公司发出《还款提醒通知函》,称出于资金统筹安排的考虑,根据《投资合作协议》有关约定,商洽睿康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前支付中财荃兴公司合计5037.5万元,届时按照约定付款。根据中财荃兴公司提供的邮件底单显示,该邮件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道宏泰东街绿地中心中国锦2层232房间潘思奇”,并于2019年7月23日被潘思奇签收。此后,中财荃兴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9月6日向上述地址邮寄《还款提醒通知函》,均显示被签收。经询问,中财荃兴公司称上述地址是睿康公司曾使用过的办公场所,但约2020年6月后搬离,潘思奇是睿康公司委派与中财荃兴公司进行对接的工作人员。
2020年9月21日,中财荃兴公司向睿康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睿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回购股权的函》,2020年9月22日,中财荃兴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赵东平发送上述函件,函件称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第4.3条约定,中财荃兴公司有权要求睿康公司受让其持有的浙江中财公司的股权,受让金额等于中财荃兴公司出资额。现已满足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要求睿康公司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回购中财荃兴公司持有的浙江中财公司全部股权回购,价款为5000万元。根据中财荃兴公司提供的邮件底单显示,上述函件邮寄至睿康公司法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贸商务楼4号楼801,以及夏建统户籍地,中财荃兴公司称未保留签收记录。中财荃兴公司称赵东平是睿康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睿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代表睿康公司与中财荃兴公司接洽具体合作事宜,北京市朝阳区华贸商务楼4号楼801曾为睿康公司短暂使用的办公场所,但2020年10月后已无人留守。
另查一,浙江中财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亿元,原股东为中财荃兴公司持股50%、杭州超任公司持股50%。2022年6月28日,浙江中财公司变更名称为中财荃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目前,浙江中财公司登记股东情况为,中财荃兴公司持股50%,国研智科(北京)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华澳信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22年7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持股50%。
另查二,2021年7月14日,中财荃兴公司(甲方)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署《法律服务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睿康公司关于投资纠纷诉讼案件,以及关联方浙江中财公司作为原告与睿康公司关于借款纠纷诉讼案件,决定聘请乙方作为代理方;服务内容包括指导调查取证,提供法律建议,起草法律文书,参加庭审及其他诉讼程序,代为签署、转递、接收本案所有相关法律文书和文件,代为处理涉及本案相关法律事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案件基础律师费9万元,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若因甲方撤诉、调解和解、拖延支付费用、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或其他等自身原因造成的本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均应视为乙方已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甲方应全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律师费。2021年7月26日,中财荃兴公司向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支付9万元代理费用。经询问,中财荃兴公司陈述,浙江中财公司与睿康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并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已经通过浙江中财公司引入新的投资人的方式解决,不再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确认9万元是本案律师费。
另查三,中财荃兴公司在本案审理阶段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对睿康公司、夏建统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限额为60465000元,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作为担保,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48372元、保全费5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询问中财荃兴公司,若本院经审理认定《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虽名为股权投资但本质是借款,是否调整诉讼请求。中财荃兴公司称,以法院认定的为准,即便按照借贷关系,睿康公司也应当依据《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义务。另,经本院询问,中财荃兴公司主张其要求深圳秦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5000万元的依据是《补充协议》第3条,该条款性质为债权转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财荃兴公司依据《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睿康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财务顾问费用、返还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夏建统作为连带保证人就睿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份协议签署时间分别为2017年和2019年,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就本案而言,根据《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内容以及中财荃兴公司陈述协议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协议名义上为股权投资协议,但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相关股权本质上是为借贷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财产,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投资设立公司属于经营行为,意在通过投资获得股东资格以及与股权相关的财产性权益;公司作为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本案中,《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利润分配”约定,浙江中财公司损益不按照双方出资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配,而是由睿康公司指定公司100%享有和承受。该约定表明,中财荃兴公司虽然为浙江中财公司的股东,但不参与目标公司利润分配亦不承担亏损和经营失败的风险,不符合股权投资的法律特征。
第二,《投资合作协议》第4.1条、4.2条约定,睿康公司或其指定方按照中财荃兴公司出资额的年化10%和1%向中财荃兴公司或者其指定方支付基础财务顾问费用和额外财务顾问费用,上述费用支付以中财荃兴公司出资额为计算基数,按天数收取,费用调整标准亦以出资额变化情况为依据,不考虑中财荃兴公司实际提供服务内容和质量,具有明显的固定资金回报属性。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财荃兴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投资合作协议》《财务顾问协议》为睿康公司或者喀什睿康公司具体提供了哪些咨询、建议或者服务。上述情形表明,财务顾问费用实际系中财荃兴公司向睿康公司收取的固定收益。
第三,《投资合作协议》第4.3条约定,中财荃兴公司有权自浙江中财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要求睿康公司或其指定的主体受让中财荃兴公司持有的浙江中财公司全部股权,受让金额为中财荃兴公司的出资额。根据该约定,中财荃兴公司系到期收回投资本金,作为受让人的睿康公司及其指定方回购股权价格不以浙江中财公司实际股权价值为依据,与浙江中财公司经营业绩和实际盈利情况不挂钩,而是按照中财荃兴公司投资金额予以返还,上述到期还本的内容亦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第四,经本院询问,中财荃兴公司对于浙江中财公司是资金合伙人还是投资平台等均无法说明,并表示其没有具体参与公司经营,不清楚具体情况,本案亦无证据显示中财荃兴公司实际参与了浙江中财公司《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所涉PPP项目及其他经营项目并从事管理等情况,上述事实反映出中财荃兴公司未实际参与浙江中财公司经营管理。
此外,虽然《投资合作协议》第4.3条约定中财荃兴公司需完成国有股权转让程序和手续,但该条款亦明确约定睿康公司及其指定方需无条件配合中财荃兴公司,包括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参与竞买,最终受让协议约定的股权交易等,且股权转让价款本身不因产权交易情况而发生实质性变化,该约定进一步佐证案涉股权投资和交易行为不具备股权投资的法律特征,实为各方之间借贷行为。
综上,本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就案涉争议作出处理。
经释明,中财荃兴公司对于本院上述认定不持异议,并表示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具体内容亦不发生变化,睿康公司、夏建统仍负有返还投资款、按期支付财务顾问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中财荃兴公司与睿康公司实为借贷关系,睿康公司负有向中财荃兴公司返还5000万元并以财务顾问费形式支付固定收益的义务,本院对中财荃兴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投资合作协议》第4.3条约定,睿康公司违反配合中财荃兴公司履行国有股权受让义务,拖延、阻挠或者事实上拒绝履行受让义务,属于违约,应向中财荃兴公司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睿康公司在上述违约金条款项下的义务是配合中财荃兴公司完成国有股权交割,如前所述,本案中财荃兴公司与睿康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股权投资行为,而是借贷合同关系,案涉股权实为履行借贷协议而提供的具有担保功能的财产,故参照股权让与担保相关法理,在睿康公司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财荃兴公司有权继续持有案涉股权,睿康公司未配合办理股权回购与交割,不构成违约。同时,因《投资合作协议》第4.3条关于睿康公司配合中财荃兴公司进行股权回购的约定本身属于双方私下约定,股权未经评估、审批,没有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人,实际是以公开挂牌交易的形式掩盖私下直接交易的目的,应属无效约定,中财荃兴公司依据该约定要求睿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等问题。《投资合作协议》4.3条约定,因睿康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产生纠纷,应承担中财荃兴公司律师费、取证费等合理费用。《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违约方违反协议约定损害守约方利益的,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因睿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财荃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实际支出律师费9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8372元、保全费5000元,中财荃兴公司据此主张睿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述费用支出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夏建统责任认定问题。依据《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夏建统对中财荃兴公司案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夏建统对睿康公司第4.1条财务顾问费用、4.3条股权受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2条额外财务顾问费用不在夏建统提供担保范围之内,故本院仅就中财荃兴公司诉讼主张中返还5000万元、按照年利率10%支付财务顾问费用部分支持其向夏建统主张担保责任,对于超出担保范围部分的内容不予支持。
关于中财荃兴公司根据《补充协议》要求深圳秦商公司向其支付5000万元的问题。中财荃兴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第3条系睿康公司将对深圳秦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财荃兴公司。本院认为,首先,《补充协议》约定睿康公司同意将其对深圳秦商公司的债权作为向中财荃兴公司回购5000万元出资款的补充担保,该笔债权为12.41亿元,远超过诉争债权金额,应是睿康公司向中财荃兴公司提供以证明自身偿债能力和资信状况,具有增信功能,但并未明确约定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财荃兴公司,亦未约定中财荃兴公司可以依据该条款直接向深圳秦商公司主张权利。其次,从约定内容及上下文意思来看,睿康公司系付款义务人,“补充担保”的相关约定是睿康公司无法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时才触发适用的条款,该条款适用具有不确定性,显然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再次,法律对于担保的种类和内容有明确的界定,“补充担保”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担保类型,《补充协议》对于担保范围、期限、责任方式等均未予约定,双方亦未履行登记、交付等法律规定的担保公示程序,本院无法依据《补充协议》上述“补充担保”的约定确认中财荃兴公司享有直接向深圳秦商公司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综上,本院对中财荃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睿康公司、夏建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睿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财荃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返还5000万元;
二、被告睿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财荃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37.5万元;
三、被告睿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财荃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9万元;
四、被告睿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财荃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48372元、保全费5000元;
五、被告夏建统对被告睿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三、四项,以及第二项中34.09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睿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财荃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睿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夏建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125元,由原告中财荃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913元,由被告睿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夏建统共同负担287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刘海云
人民陪审员 李永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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