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传销活动受害方财产权益之民法保护。
【规则描述】因传销行为产生纠纷,财产损失方应首先在传销刑事案件处理阶段依法申报其损失,拒绝申报损失而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诉求。
胡某诉祁某文不当得利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京01民终6626号
案 由: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2017年09月14日
问题提示
传销活动受害方财产权益之民法保护
案件索引
2017-06-30|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一审|(2017)京0119民初3547号|
2017-09-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京01民终6626号|
裁判要旨
因传销行为产生纠纷,财产损失方应首先在传销刑事案件处理阶段依法申报其损失,拒绝申报损失而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诉求。
关键词
民事 非法传销 不当得利 财产返还
基本案情
简介:2011年,被告赵某与原告陈某一同去广西北海。在广西北海期间,被告赵某说有一个“资本运作”项目,推荐原告进行投资,并称该投资项目低风险、高回报,投资一股69800元。原告便于2011年8月21日与2011年8月24日分两次向被告汇款15万元,投资了两单“资本运作”项目。原告按每单7万元向被告汇款,并向被告汇款1万元用于在广西省北海市为原告租赁房屋。被告收到汇款后分别用户名为佟某、张某的银行卡以每单7万元为原告申购了两单“资本运作”项目。之后,被告用原告的汇款1万元在北海市为原告租赁了一套房屋,缴纳押金5千元,并支付三个月的房租。2011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户名为佟某、张某的银行卡内分别取款25580元和19700元。原告后来感觉这个投资项目不可靠,便找到被告要求退回全部投资,但被告一直没有退还。2012年9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94600元及自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2013年5月21日,某县公安局对办理的李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立案侦查。被告赵某、原告陈某均参与这一传销,在涉案范围内。李某经查找下落不明。案中人员赵某参与层次较低,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案的立案条件,陈某因不明“资本运作”行业的事实真相,亦未被处以刑事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并没有积极实施发展下线等传销活动,也未谋取到非法利益,未对经济秩序造成混乱,也未得到刑事制裁或相关处罚,原告应是非法传销活动的受害人。非法传销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退赔,对受害人在刑事阶段未能获得退赔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救济;传销受害人因受欺诈受到损失,且无证据证明传销受害人明知且参与了传销活动,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因原告对其遭受到的财产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损失责任。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可知,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若有相应证据证明该案确系传销行为产生的纠纷,针对受害方的财产损失应先主张在传销案件刑事处理阶段对其合法财产予以退赔,若受害方在刑事阶段未能获得退赔,亦应允许其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救济。
结语
在胡某诉祁某文一案中,原告胡某诉称其在不知“20世纪福克斯资产包”为传销活动的情况下,进行理财投资,并受到财产损失,但却拒绝在此传销案件刑事处理阶段对其损失予以申报,而是通过反复以不同案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其被传销组织骗取的资金,承办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结合案件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传销活动受害方”的身份,因此建议其依法申报损失,案件不做民事案件处理。综上所述,因传销行为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承办法院在实体审理时,应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当事人传销活动受害方的身份予以综合界定,对于传销活动的参与人,建议其在传销刑事案件处理阶段依程序申报损失,案件不做民事案件处理;而对于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之损失系因传销行为导致,或依据现有证据足以确认原告方“传销活动受害方”身份的,若其无法在传销刑事案件处理阶段获赔,应允许其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救济。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张晶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 妮;郭 勇;张 静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李 昭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胡某经被告祁某文介绍,购买“20世纪福克斯资产包”理财产品,后该理财产品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传销产品,原告胡某主张返还120 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胡某经被告祁某文介绍,购买“20世纪福克斯资产包”理财产品,后该理财产品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传销产品,原告向被告多番讨要理财资金未果,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胡某认为其与被告之纠纷系因传销行为而产生,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祁某文依法返还其被传销组织骗取的资金。本案中,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求之裁定。那是否意味着因传销行为产生的纠纷均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在传销活动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否仅能依靠职权部门依法予以追缴?笔者将结合我国对传销活动的法律规制流变、将传销活动受害方同传销活动一般参与人相区分,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因传销行为产生纠纷的民事诉讼处理方式进行调研,对“因传销行为产生的纠纷中受害方权益的民法保护”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我国对传销行为的法律规制及流变
1998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明令进行传销行为,2005年,国务院再次颁布《禁止传销条例》,其中第二条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1998年至今,传销活动在层级划分、法益侵害以及行为方式等方面均产生了明显的变化,我国对传销行为的法律规制亦愈加严格。
(一)传销组织的层级划分
国务院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及2005年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中,均未对传销行为的层级作出说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首次提到了传销层级,对传销组织中的人员构成予以明确,《意见》规定具有一定规模、传销人员发展为一定数量的传销组织,可以将其组织人员构成予以划分,大致分为两个层级,一为组织者、领导者;二为一般参与人员。前者将被依法判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后者则被排除在该项罪名之外,但其参与传销的行为仍可能触犯刑法的其他罪名,如从事传销经营活动,却不具备“骗取财物”要素,情节严重的,或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从事传销经营活动,且骗取他人财物的,亦有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或以诈骗犯罪的从犯或胁从犯论处。
(二)传销行为之法益侵害
1.侵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20世纪90年代末期,传销活动进入我国并悄然兴起。在传销刚进入我国的时候,主要以传销商品为主,参与人员用高于商品价值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购买商品,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然后从所有各级下线购买的商品中,以滚雪球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获取自己的销售收入。[1]1998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其中写明“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由此可知,传销行为最初被禁止,是因为它干扰了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了我国的社会稳定,侵害的法益客体是我国的市场经营秩序。[2]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前,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情节严重的,多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侵害公私财物所有权。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正式颁布实施,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罪名,将传销活动的参加者排除于法定刑之外,并将“骗取财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由此可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侵害的法益,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外,还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三)传销活动之行为方式
国务院于2005年颁布实施的《禁止传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将传销行为归纳为以下三类:一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3]二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三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虽然该条款系列举式说明,但结合《条例》第二条对传销之定义可知,《条例》所禁止之传销行为,应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三种行为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方式予以详细描述,即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国家工商总局于 2016 年 12 月集中发布一批网络传销典型案件,其中包含“云在指尖”案、太平洋案以及权健案。“云在指尖”微信商城因同时具备入门费、团队计酬和拉人头三种传统传销特征,被湖北省咸宁市工商局认定为《禁止传销条例》第 7 条所指的传销行为。与之相类似的太平洋案和权健案甚至因为会员资格的设置以及计酬方式的多层级化被法院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4]
二、传销活动受害方之界定
依据前文对传销组织层级划分之概述可知,传销组织一般由组织者、领导者和一般参与者构成,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传销活动受害方”予以明确界定。然而,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由此可知,传销行为之所以被禁止,其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在传销活动中,的确存在因传销行为而导致合法权益受损之受害方,而禁止传销行为之根本目的之一则在于保护受害方之合法权益。
但也并非所有因传销活动产生财产损失的人,均可以被归为传销活动的受害方,应将其与传销活动中的一般参与者相区分,鉴于一般的传销参与者亦实施过传销行为,或因其情节较为轻微而未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其虽仍具有因传销行为导致财产权益受损之事实,但其兼具传销者与被传销者双重身份,其行为本身无法与传销行为向分离,故其财产损失问题更适宜在刑事案件处理阶段予以追缴退赔,而不宜做民事案件处理。综上,笔者认为作为传销活动的受害方,应具备如下几个构成要件:
(一)主观要件:并不知自己所为之行为系传销活动
笔者认为,作为传销行为的一般参与者同传销行为的受害方相区别的重要因素之一,便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而参与”的主动性。也就是说,作为传销活动的受害人,其在行为时,并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系传销或者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为传销时便及时中止。而此主观心理状态,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判断,需要个案承办人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案件相关证据对行为人的主观性予以综合判定。
(二)主体要件:在传销活动中为被发展人员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和《刑法修正案(七)》中对传销活动行为方式的表述可知,不断的“发展人员”使其成为自己的下线,是传销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而成为传销活动中的受害人,首先其应为传销活动中的“被发展人员”而并未成为或尚未成为“发展人员”。
(三)行为要件:未实施传销行为
或因其在被发展为传销组织成员后便及时认识到传销行为的违法性而主动中止实施传销行为;或因其文化水平有限、社会经验缺乏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发展为传销组织成员,后该项活动被依法认定为传销。其作为传销活动的受害人,从未实施过传销行为。
(四)客体要件:未实施侵害法益之行为
若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曾以诈骗、传销等方式,作出任何侵害法益之行为。那其行为便无法与传销活动本身相分离,其因传销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由刑事法律一并调整为宜。
三、司法实践中对因传销行为产生纠纷的处理
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的,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传销活动受害方,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之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或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以求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回自身因传销活动导致的财产损失的案件却偶有发生。
经调研总结,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对“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民事案件,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主要包如下三种:
(一)依法裁定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受害方应先通过刑事退赔予以追讨相应损失,不以民事案件方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民他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88)38号通知的复函》中规定,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分析此《复函》之内容可知,该《复函》并未将“传销行为受害方”与参与传销行为的其他人员相区分,而仅是从当事人是否因传销行为产生纠纷,作出非此即彼的规定。虽然该《复函》为1999年发布,但其对现行司法实践中对因传销行为产生的纠纷处理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针对个案,部分法院仍依照《复函》之精神,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不符合传销活动受害方条件的原告作出驳回起诉之裁定。正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系因传销行为导致,但原告却在传销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拒绝申报其财产损失,而直接以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故法院裁定,该损失应先在传销刑事案件处理阶段予以追缴退赔,而不应作民事案件处理,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害方之财产损失与传销行为有关,则仅将案件做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张博士律师咨询预约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