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速递
《民法典》第 153 条第1款所称的“强制性规定”,究竟仅指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还是也包括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存在不同的意见。我们认为,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大多是权限性的规定,即违反该规定既可能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表等,也可能导致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因此享有合同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就此而言,违反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私法本身就已经对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无须再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应当将《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理解为衔接公法与私法的“桥梁”或者“管道”,因为只有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才是要求行为人实施或者不得实施特定行为的强制性规定,而公法本身往往又不会对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此时才有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必要。
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有一类较为特殊的规定:虽然该规定也采用了“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其规范目的不是要求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或者禁止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而是限制或者赋予某种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可能会构成无权处分(如《民法典》第443条、第444 条、第445条)、无权代理(《民法典》第166 条、第168 条、第169条)、越权代表(《公司法》第16条、第121条),也可能会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据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显然,对于违反此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均已确立了相应的规则,人民法院自应根据这些规则来认定合同效力。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没有认识到此种赋权性或者权限性规定的特殊性,不少法院简单地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无效,或者以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有效。
来源:最高法民二庭著《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18-2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