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之间属于拟制劳动关系,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号】
一审:(2023)豫0882行初40号
二审:(2023)豫08行终90号
【案情】
原告:孟某小。
被告:河南省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沁阳市人社局)。
第三人:沁阳市晨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昇公司)。秦某某。
原告孟某小诉称,其丈夫张某红受雇豫牌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秦某某,豫牌车挂靠在晨昇公司。2020年5月9日8时49分,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皇城相府景区派出所执勤民警在阳城县北留镇高速路收费站执勤时,发现张某红躺在其驾驶的豫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后排座位上,身体僵硬、无呼吸。民警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生到场确认,张某红已死亡。2020年5月27日,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张某红可排除机械性暴力及常规毒物中毒死亡。2020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沁阳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3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张某红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沁阳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沁阳市人社局2023年3月27日作出的焦(沁)工伤不认字〔202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沁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沁阳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对原告孟某小丈夫张某红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系被告沁阳市人社局的职权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发生时,就豫牌重型货车,秦某某与晨昇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晨昇公司与秦某某签订的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案涉车辆登记在第三人晨昇公司名下,系因第三人秦某某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而保留车辆的所有权的登记行为,第三人秦某某享有车辆的实际经营权,对外独立经营,并决定是否雇佣人员。在被告沁阳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秦某某的调查笔录中,第三人秦某某亦称“平时工作是一趟一司机,一替一趟的跑,车辆是自己经营,有活的话由我通知司机……买车时只签订有分期付款协议,没有签挂靠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晨昇公司收取了秦某某的管理费用或挂靠费,其以第三人晨昇公司名义办理的公路营运手续均是一种代办的行为,且与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并由挂靠单位收取一定挂靠费用的情形有一定的区别。原告孟某小未能提供死者张某红与第三人晨昇公司存在劳动(事实劳动关系)关系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秦某某与第三人晨昇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张某红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况。本案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沁阳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确认中,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为因工伤亡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存在明显错误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沁阳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孟某小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孟某小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沁阳市人社局2023年3月27日作出的焦(沁)工伤不认字〔202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沁阳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孟某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典型案例。本案中,第三人秦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红,被发现时躺在其驾驶的货车驾驶室后排座位上,经医生到场确认,张某红已死亡。那么张某红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否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红与第三人秦某某系雇佣关系,与第三人晨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红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故依法不构成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工伤保险规定》第3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张某红与第三人晨昇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如果第三人晨昇公司与秦某某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晨昇公司就需要承担第三人秦某某聘用的人员(张某红)的工伤保险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最大化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了防止劳动者受到伤害不能及时充分获得救助,拟制了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聘用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拟制劳动关系中,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涉及被挂靠单位、挂靠人、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三方关系,且针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法律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的限制,因此司法实践中类似本案伤亡人员是否能够认定工伤,仍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严格依法作出裁判。具体到本案中,第三人晨昇公司与秦某某均称双方未签订挂靠协议,双方签订的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晨昇公司与秦某某是否构成挂靠关系,秦某某聘用的司机(张某红)是否认定工伤,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挂靠关系的认定
挂靠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侵权责任卷(二)》中,明确“所谓机动车挂靠运营,一般指没有运输经营权的个人或单位为了运输经营,将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从而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虽然车辆挂靠是道路交通运输领域的一种常见现象,但道路运输条例规定,货运经营者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且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因此,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单位允许他人挂靠经营,是一种变相转让、出租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得没有运输经营权的个人或单位得以运输经营。此种情况下,被挂靠单位允许没有运输经营权的个人或单位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其有义务通过对挂靠的车辆进行核查等方式进行风险防控,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亦应对自身的不法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第三人晨昇公司与秦某某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引入穿透式思维来考量,即便第三人晨昇公司与秦某某签订的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也不能改变案涉车辆始终登记在第三人晨昇公司名下,第三人晨昇公司为案涉车辆办理了车辆营运证,并由第三人秦某某实际经营的事实。因此,拨开现象看本质,第三人晨昇公司与秦某某之间本质就是挂靠关系,第三人晨昇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退一步讲,如果认可被挂靠公司与车主之间可以通过签订类似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其他合同形式来规避挂靠关系的认定,从而使运被挂靠公司得以实现逃避承担责任的目的,不仅与《工伤保险规定》的规定不符,更不符合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
二、拟制劳动关系
最高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明确,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上述答复中车辆购买人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为拟制的劳动关系。拟制劳动关系的理念是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该拟制劳动关系,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而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公司与车主之间存在违法经营,但是司机却并无违法之处,且处于三方之中的最弱势地位。然而,一旦发生事故,往往是无过错的、最弱势的、付出劳动的司机受到伤亡,其个人及家庭承担最为严重的后果。在此种情况下,国家为了倾斜保护劳动者,保护在被挂靠公司、车主之间最弱势的劳动者,通过拟制被挂靠公司与司机之间的劳动关系,挂靠人聘用,被挂靠公司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减轻了劳动者举证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三、认定或视同工伤
本案被告沁阳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另一个原因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红系突发疾病死亡。关于张某红是否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虽然被挂靠单位为承担挂靠人聘用人员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是如果该聘用人员所受伤害不属于上述条例中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有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那么被挂靠单位显然不用承担该工伤保险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认为张某红应认定为工伤,而第三人晨昇公司不认为是工伤,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第三人晨昇公司就张某红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负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沁阳市人社局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孟某小,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
在道路交通运输领域,车主聘用的司机作为劳动者,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司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伤亡后果非常严重。而国家正是出于上述考虑,通过拟制被挂靠单位与车主聘用的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将聘用司机等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这也充分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彰显了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人民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审理工伤认定案件时,不能被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形式所左右,要运用穿透式思维,查明当事人的诉求,理清当事人的真实法律关系,对关系到每一个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行政案件作出正确裁判,通过司法裁判,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