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前文所述,目前市场上存在的平台用工模式花样繁多,不同行业的平台用工模式各具特色,且平台经营者对于用工模式仍时有创新,一旦发生纠纷,囿于从业人员举证困难,裁判者往往难以完全查清真正的用工主体是谁。考虑到上述因素,课题组认为,在当事人对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有争议时,如果能够建立一个界定平台用工法律关系性质的规则体系,使之能适用于不同的、具体的、多样的用工模式,则既能够形成一致的认定标准、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又有助于掀开用工模式的层层面纱,在耗费较少时间和精力的情况下,准确认定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
课题组认为,一个高效的、可以广泛适用于不同类型平台用工法律关系定性的规则体系应当遵循以下几条基本规则:
(一)从业人员向平台经营者等用工主体提供了劳动,且其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则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工主体能够反证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不具有从属性的除外
这条规则既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也有比较法上相关案例的支持。
1.域外关联案例采用这一规则
在2013年O’connor v. Uber案中,美国加州北部地区法院否决了Uber公司关于驾驶员是独立合同工的诉讼请求。2015年Berwick v. Uber案中,美国加州劳动委员会法官亦裁定Berwick是Uber公司的雇员而非独立合同工。加州Uber案中法官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分为两步:第一步,劳动者一方需要初步举证其向Uber提供了劳务,劳动者一方若有证据证明其向另一方提供了劳务,即可初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第二步,举证责任倒置,由Uber提供反证证明提供劳务一方不是雇员而是独立合同工。
2016年,在Mr Y Aslam,Mr J Farrar and Others v. Uber B.V,Uber London Ltd and Uber Britannia Ltd案中,英国劳动法庭就Uber驾驶员与Uber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作出裁判,解决了Uber驾驶员是否为Uber公司员工的问题。英国劳动法庭认为,当一名Uber驾驶员在Uber授权工作的地域范围内打开Uber软件,并且有接受驾驶任务的能力与意愿,该驾驶员就在一份雇佣合同和一份包括其他条款的合同下为Uber公司工作。该判决的主要理由是Uber公司是一家运输公司而非技术公司,其通过驾驶员向乘客提供驾驶服务,驾驶员接受Uber公司的任务将乘客按照Uber公司规定的路线送到目的地,驾驶员的报酬由Uber公司规定和计算,没有机会与乘客谈判,与乘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通过否定驾驶员和乘客之间订有运输合同,英国劳动法庭确认Uber公司和乘客之间订有运输合同,进而从驾驶员承担运输工作推导出驾驶员和Uber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从上述英美两国判决看,虽然具体的论证思路并不一样,但是法官实际上均有意无意运用了一个规则——当有证据显示从业人员向平台等相关主体提供了劳动,且从业人员亦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时,则初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举证责任发生倒置,由用工主体反证其虽然存在用工行为,但是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只不过加州法官是从正面阐述了这一规则,而英国法庭则是通过否定驾驶员与乘客之间订有运输合同,从反面确认了这一规则。
2.该规则体现了我国法律关于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重要变化
(1)劳动法时代劳动关系的认定
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很大程度上成为劳动关系得以确立的要件。但是,实践中大量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为解决这个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5月颁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第一条规定,在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这条规定对统一认定劳动关系标准、保护劳动者权益无疑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仍有不足之处。
第一,上述这3个条件所折射的实际上是劳动关系表现出来的几个常见特征,但这些特征并不都体现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该规定等于是通过总结劳动关系的几点常见特征,然后从特征倒推劳动关系,同时符合这些特征的才是劳动关系。这样做难免以偏概全,遗漏一些虽然不具备这些常见特征但仍然可能是劳动关系的情形。
第二,一些管理不规范的用人单位,没有成文的劳动规章制度;一些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以口头为主;一些用人单位以现金支付工资。这些情形都可能导致劳动者难以证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所列举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从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用人单位反而因为管理不规范,更容易规避劳动法对其的适用。
第三,有一些劳动者,比如用人单位的保洁,其提供的劳动可能并不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显然不能因此就一刀切,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变化
为正确认定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修正了劳动法第十六条以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要件的规定,也没有完全采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确立的认定标准,而是在第七条作出全新规定。按照该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为了进一步厘清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的区别,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进一步强调:“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建立的要件是“用工”。劳动关系中的用工,区别于普通民事合同中的用工,区别的关键在于其具有支配性或曰从属性。所谓支配性或从属性是基于不同角度对用工所作的阐释,是用工的一体两面。支配性是从用人单位角度,就其对劳动者的用工所折射出来的本质特征所作的阐释。而从属性则是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角度,对劳动所折射出来的本质特征所作的阐释。所谓劳动的从属性,至少可以从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两个层面来理解。人格从属性的侧重点在于,劳动者从事何种劳动、运用何种手段劳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均受到用人单位较高程度的控制,能自主决定的程度比较低。组织从属性主要是指,劳动者的劳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系统,成为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劳动者因此就成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在劳动中承担作为劳动组织成员所应负的遵守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
基于上述分析,课题组认为,该规则反映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重要变化,体现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立法精神。
(二)当从业人员与相关用工主体订立的并非劳动合同时,推定该合同是双方之间真实用工关系的体现。但是当双方订立的合同与实际履行和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履行和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准
根据该规则,当从业人员与相关用工主体订立了类劳动合同或者普通民事合同的,原则上要以双方订立的用工合同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对民法典第五条契约自由原则的恪守。
并且,建立劳动关系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换言之,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一致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
因此,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看用工之外,也要看民事主体双方有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应当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句隐含了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的推定。
也就是说,对于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句完整的解读应当是:囿于劳动者举证能力弱,只要其能证明存在用工的事实,法律就推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就此达成合意,而无需其就此举证证明。
因此,反过来说,如果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的是建立其他法律关系的合意,比如用工一方提供反证证明双方订立了类劳动合同或者承揽、合作等民事合同,此时原则上应当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否则有违契约自由原则,对用工一方来说也有失公平。
但是,当双方订立的合同与实际履行和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履行和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准。比如,当从业人员主张双方之间虽然订立的是承揽合同,但是真实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时,应当允许从业人员举证证明其主张,以利于查清用工一方与从业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看是不是名为其他合同,实为劳动合同;二是审查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符合前文所说的劳动关系项下的从属性特征;如果符合,仍然要认定双方实际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对双方订立的合同等作实质性审查的理由至少有3点:
1.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在劳动关系中,相对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往往处于优势支配地位。为防范用人单位利用自身优势支配地位迫使劳动者订立其他类型的合同,逃避劳动法上的义务,当提供劳务一方对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提出质疑且就其质疑提供了证据时,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实质性审查。
2.有利于揭示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这样做既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循,也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精神相契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精神,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要以民事主体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基础,以实际履行和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准。
3.对我国有关用工立法本意的遵循
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伤害后的保护问题,主要规定于劳动法律和侵权法。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侵权责任法在规定用人者责任时,却只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承继。可见,在法律层面,并没有规定个人受雇于单位,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这种情形下,个人因提供劳务受伤害,该如何分担责任。如果适用侵权法的过错原则来处理,则对个人很不利,会造成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因此,过往的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况,很多法院依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1条第一句来解决问题,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却删除了上述条款。基于上述分析,在立法层面,立法者似乎倾向于默认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用工关系只限于劳动关系,易言之,单位与个人之间建立普通民事劳务、雇佣关系是不符合立法预期、不被立法鼓励、应当予以限制的。因此,当提供劳务一方对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提出质疑时,遵循立法本意,应当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实质性审查。当审查发现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中用工的本质属性时,应当限制其他合同关系的适用空间,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
(三)当难以查清基本用工事实,但是从业人员能够提供诸如工作证、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材料并主张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据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与形式标志之间的辩证关系进行判断和认定
并不是在所有的案件中,都能查清平台及相关方对从业人员的用工性质,抑或是查清在多个关联方、转包方中,具体是哪一个或哪几个主体在对从业人员进行用工,甚至连到底是否存在用工事实,往往囿于从业人员的举证能力,也未必能查清。但是从业人员往往又能提供一些诸如工作证、工资支付记录、招聘登记表之类的证据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以及具体由哪一方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课题组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应当依据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与形式标志之间的辩证关系进行判断和认定。
所谓劳动关系的形式标志,是指由用工所映射出来的劳动关系的一些形式特征,比如书面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工资发放花名册、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招聘登记表等。在劳动者不能直接证明用工事实的时候,如果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形式标志的存在,也可以帮助裁判者形成心证。当裁判者根据劳动者的举证,认为其与涉及这些形式标志的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意义上用工的可能性高达一定程度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关于举证规则的规定,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该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具体到实践中,比如当平台将配送业务外包给甲公司,甲公司将该配送业务转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又将该配送业务转包给丁公司,如果发生纠纷后各公司为逃避担责,都否认对从业人员进行了用工,从业人员也无法举证其到底为哪家公司提供劳务或劳动时,就可以根据从业人员提供的相关形式标志,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与哪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判断和认定。
当然,在形式标志中,那些能直接反映出用工关系从属性特征的标志,对劳动关系的证明效力往往较其他形式标志更高,比如书面劳动合同、符合工资发放周期的转账记录、考勤记录等。而像带有平台Logo的工作服、劳动工具等,则往往只是平台出于宣传企业形象、便于从业人员开展业务等商业目的而配备,并不能直接反映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从属性特征,因此对劳动关系的证明效力就较低。区分不同的形式标志证明效力存在高低的意义还在于,当查明不同的形式标志指向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时,往往可以根据形式标志之间的证明效力高低来认定从业人员到底与哪个主体存在劳动关系。
在认定劳动关系时,用工事实是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它决定着劳动关系的本质,也决定了形式标志,决定了何种现象和事实可以成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形式标志。但是,形式标志跟实质要件比起来更具直观性,更容易举证,而且,一般情况下,形式标志与实质要件是统一的。所以,一般情况下,只要形式标志足够充分,就可以推定劳动关系存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当形式标志跟实质要件不一致的时候,还是要依据实质要件来认定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比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就已经订立了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仍应以实际开始用工的时间为准,而不是以劳动合同订立的时间为准。
(四)以劳动从属性的有无和强弱作为区分三类用工关系的关键指标
前文已经论及,在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架构下,劳动关系认定标准采用非此即彼的标准,从劳动类型看是从属性劳动——独立性劳动,劳动者提供从属性劳动即形成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如果劳动者提供的是独立性劳动,其与用工主体之间形成的就是承揽、合作等普通民事关系,由民法调整。也就是说,传统的从属性理论将从属性的强度分为有和无两档,分别对应劳动关系和民事关系。这就是劳动法上饱受批评的、所谓“全有或全无”的保护模式。然而,从属性的强度就像是一个连续的光谱,必然有一个强——弱——无的渐变过程,这也为继续在从属性理论的框架内适用56号文的划分方式提供了理论可能。
具有可操作性的划分方式是,在考查从业人员向平台经营者提供的劳动时,将原有的从属性劳动——独立劳动划分模式进一步细分为强从属性劳动——弱从属性劳动——独立劳动的模式。其中强从属性劳动对应传统的劳动关系;弱从属性劳动则对应56号文中规定的“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这一情形,即本文所称的类劳动关系;而独立劳动则对应依托平台,利用自身的体力、专业技能,自主从事劳务、咨询、设计等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所形成的普通民事关系。
显然,区分从属性有无并不困难,有挑战的是如何区分强从属性和弱从属性,或者说,区分强从属性和弱从属性的标准是什么?
对此,课题组认为,首先,依据从属性理论,所谓从属性可分为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其中的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最能体现劳动关系区别于普通民事关系的本质特征,而经济从属性则不仅出现在劳动关系中,在普通民事关系中也可能存在。所谓经济从属性,一般认为是指劳动者以每月领取的薪酬作为其生存、发展乃至投资的主要经济支撑,因此其对用人单位构成了经济上的从属性。但是当从业人员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开网约车、送外卖所得报酬时,不论其与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合同相对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类劳动关系,其相对于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合同相对方都有一定程度的经济从属性。因此,经济从属性并不是劳动关系独有的特性。易言之,在类劳动关系中,不但允许存在经济从属性,还应当允许存在较强的经济从属性。
其次,对从业人员进行一定程度的劳动管理,也不必然意味着这种劳动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强从属性,如果平台经营者只是对从业人员向客户提供的服务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指示,应当允许其存在。因为即便是在完全不存在劳动管理的承揽合同中,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也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还承认了定作人对承揽人拥有指示权。因此,举轻以明重,在类劳动关系中,平台经营者基于完全、适当地履行其与客户之间民事合同的需要,对从业人员向客户提供的服务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指示,对从业人员的劳动进行必要的管理,是其应有的权利。只要这种管理对从业人员的劳动尚没有达到控制或支配的程度,就可以认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尚不具有人格或组织从属性,从而不构成传统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