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不同。
建服中心申请再审称其与汉中公司签订的四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该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查明的2010年9月10日双方就福利院单体工程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0年10月10日双方就河北医院单体工程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总价:预算审计结果为合同价”,并未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即使按照建服中心所称的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建服中心对案涉工程审计报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审计决定、依法追加一次性模板工程款和调增的人工费用的情况下,原判决未按照审计报告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此,建服中心关于应当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0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