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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如何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言的证明力?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9 16:55:29   阅读:
编者说明: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问:如何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言的证明力?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是否相当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对智力发育的要求程度,结合证人的年龄、生理、性格习惯、受教育的条件和程度,需作证事物的客观环境、条件等综合认定。例如,在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中,原告一方申请9岁的儿子赵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被问到被告有没有出轨时,赵某回答有并称被告在外面风流。经法庭询问,赵某并不知道“风流”的含义并称“风流”等词是原告教的。本案中,赵某关于被告出轨的证言便是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出轨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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