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邱泉 上诉人:常州标准件公司。 被上诉人:五金模具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2)嘉盐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原审已判15400元定金基础上,另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预付款项共73500元 ,并赔付第二份合同定金双倍部分14000元。 二、相应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关于4月20日合同。 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4月20日合同本身虽无原件,但这一证据在本案中并非孤证,其传真前的合同文本原件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法院,这一原件与4月20日合同复印件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并延续了3月21日合同内容的约定,左下角印章签字部分也无分毫差异;而且与上诉人第二笔预付款金额相吻合。 而被上诉人提供的4月20日合同,系第二次开庭才提交质证。其形式上显然是根据原告的文本所拼接伪造而成,因为该文本正文内容与上诉人上述文本有所差异,但下端的签字盖章(两处盖章)与上诉人的文本却完全吻合,肉眼也清晰可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如此伪造证据的行为显然是欲盖弥彰,反而证实了上诉人材料内容的真实性。 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完全可以综合案件的事实和材料,来厘清这一重要案件事实,而不是在被上诉人明显伪造证据的情形下,简单定论为没有证据原件,事实无法查清,甚至更认为没有约定由此上诉人不能追究被上诉人在4月20日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已交付的两套模具。 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只交付了两套模具,且分别为两份合同项下的各一套模具,但忽略了相关模具分别是圆形和扁形从而需配套使用的事实。事实上,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模具分为圆形和扁形两种,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实物及其组装的成型产品千斤顶实物。被上诉人作为模具生产者,庭审中竟声称不知道模具生产的产品作何用途,显然与常理不符,且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图片及实物,其除了口头否认并无任何依据。况且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所出示的模具产品样件,与上诉人所出示的千斤顶两部件是相似的。 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到,每份合同的模具都是圆形和扁形的组合,且扁形制作的难度要明显大于圆形的。事实上,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分别提供了两份合同的其中一套模具,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是吻合的。否则,无法解释被上诉人至今只提供两份合同项下各一组模具的事实情况。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能够也应当厘清这一案件事实。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模具,即便没有逾期且质量合格,是否影响到上诉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为下游客户的千斤顶产品提供一组完整配件)。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催告方可以解除合同。据3月21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该在收到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货,如有逾期则退回全部模具。2012年3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款38500元,但被上诉人一再逾期后,至今未交付足额模具。上诉人不得已在2012年10月29日发函给被上诉人,告知其在一定期限内交付,否则解除合同,然而被上诉人至今未再交付任何模具。这其中4月20日合同内容即便未经一审法院认可,但从合同签订的日期及前一合同的履行期限,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其显然同样已经严重违约,可以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即,上诉人并不认同一审法院所称的,4月20日合同内容不明,违约责任约定不清,便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 同样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也可以解除合同。如前所述,相关模具是相互配套使用的,被上诉人只交付一半模具致使上诉人根本无法生产出配套使用的产品(质量问题暂且不论),也就显然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审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是生产千斤顶产品的企业,就否认履行现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上诉人当然不予认同。 另,一审法院判定部分适用定金罚则而不解除合同,不仅导致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合理诉请未能得到支持,也导致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费用承担比例上严重失衡。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不清晰、不合理部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3年5月 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