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鑫 林晓君 孔燕萍
近年来,上海市机动车保险业发展迅速,同时车险“理赔难”的问题也凸显出来。2008年至2009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共受理车险纠纷458件,2010年至2011年上升至989件,机动车保险案件审判面临严峻挑战。为平等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推动车险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7月24日共同召开了以“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合法权益”为主题的研讨会,并发布了《2010――2011年度浦东法院机动车保险案件金融审判白皮书》。来自最高人民法院、上海三级法院,中国保监会和上海市金融办、浦东新区人大、浦东新区金融服务局,上海金融仲裁院,北京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等40多家单位的法官、仲裁员、专家学者及业内人士共100余人参加了本次专题研讨。与会代表围绕免责条款、车险理赔、保险人垫付责任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探讨了机动车保险案件审判的价值取向和审判思路,为完善政府决策、创新社会管理及规范市场秩序提供了有益参考。 一、机动车保险的法律完善、监管改革和理论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主要谈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制订过程中的情况,认为应遵循如下基本原则:1.围绕新保险法立法宗旨,加强投保人的利益保护。推动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开展,对保险人承保期限进行限制,合理界定免责条款以平衡保险双方利益。2.积极回应民生,解决公众关注问题。完善如实告知义务,防止保险人滥用该制度进行拒赔,进一步完善理赔程序。3.立足审判实践,规范行业发展。当前市场发展不成熟、诚信体系不完善导致车险纠纷增多,而裁判标准不统一则会导致保险交易缺乏可预测性,需要通过明确裁判标准,统一交易规则,为保险活动市场主体提供明确指引。4.鼓励保险创新,促进市场繁荣。对财产保险的利益作相对宽泛的界定,对网销、电销保险采取规范鼓励发展的态度。5.确立商事审判意识,统一裁判理念。尊重保险所具有的内在特性,尊重专业性和意思自治,完善制度设计维护交易安全。同时指出,保险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要看到保险合同的相对独立性,在保险条款的设计中遵循大数法则,体现权利义务的对等,从保险的技术性角度对免责条款和维持正常经营所需的条款进行区分,正确看待保险法和民法通则、合同法之间的关系,协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加强对保险法基础理论的研究。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处长刘学生对保监会在车险条款、费率等方面监管政策的改革作了介绍和分析。对于目前所谓的高保低赔现象,认为该问题和车险费率的定价机制有关。按照通常理解,旧车随着实际价值的降低保费也应降低,但从另一个角度看,新车和次新车损失发生率较低、风险较小,其收取的保费应当低于旧车,所以上述问题的本质在于车险投保时如何确定保险金额。在国外,机动车保费的定价和一些具体的风险因素相关,和车辆的价值、保险金额并不必然挂钩,保险公司根据车型、车主的个人因素等确定保费比较科学和精确。 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教授尹田针对保险法实践领先、理论滞后的状态,发表了两点意见:一是注重具体规则的基础理念研究,对于无证驾驶、醉驾、吸毒后驾驶导致人身损害的,既要从经济学角度研究保险经营的成本与收益,又要重视交强险的价值取向,在侧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同时重视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二是注重保险法的商法特性,在与民商法基本制度尤其是和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衔接的同时保持保险法的一些特殊性。 二、免责条款相关法律问题 对于车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和法律后果,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方乐华认为,保险人应切实做好明确说明义务,制定翔实的产品说明书,让投保人签收并督促其阅读;明确说明义务属于诚实信用范畴,司法实践中,法官可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建立诚信考量自由心证制度,以促进保险市场的诚信建设。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吴弘认为,免责条款包括不负责任和限制责任两种情形,限制责任的条款明确说明以后即产生效力,不负责任的条款,如果是免除自己主要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即使明确说明也应认定为无效;坚持诚信原则是推动保险市场发展、妥善处理车险纠纷的关键所在。 对于免责条款的范围认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庭长潘云波认为,全部免除或限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就是免责条款,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非医保自负和自费部分不赔”就属于免责条款,应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后才能产生约束力;对车险纠纷中的医疗费审查,不能简单认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给伤者的所有医疗费均应全部理赔,要审查是否涉及有效免责条款所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况,对于恶意用药、医疗过度应当作必要的司法审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对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六庭庭长王鑫认为,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应通过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和对免责条款内容的司法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来最终确定。不能简单认为免责条款经过明确说明即产生法律约束力,还应对条款的实质公正进行审查;若保险人对一般约定的免责条款未经明确说明,则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如免责条款是对法定免责条款的重复,则不因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序瑕疵而丧失法律约束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法务部负责人袁斌则认为,免责条款的本义应是“在承保的危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的条款”,具有“保而不赔”的特点,不包括保险人不承保的范围;为查明事故情况必须的鉴定费是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费用,在条款中约定不予赔偿应视为排除保险人法定义务的无效约定。华东政法大学金融法学院院长罗培新认为,在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也可以从合同法保护信赖利益的角度探索投保人利益保障的途径。 三、无责免赔和按责赔付法律问题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屠涵英认为,无责免赔条款本身在效力上没有问题,其真正的含义是当被保险人没有事故责任时,其损失应当由全责方来赔偿。袁斌则认为,被保险人能否得到赔偿,应视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断无有无责任之说,除非该保险事故由被保险人故意引发;车损险项下的无责免赔条款架空了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和车损险其他条款的约定,对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是机械、片面、狭隘的理解,也是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侵犯。 刘学生认为,无责免赔准确的理解应是指车辆损失保险中的按责赔付,即在车损险赔偿时,保险人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明确区分损失补偿保险和责任保险,损失补偿保险不适用侵权法。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丁凤楚从三个层面对交强险和车损险中的按责赔付进行理解。首先,在被保险人和加害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可适用按责赔付条款,交警的认定书上应明确写明被保险人(加害人)虽没有主观过错,但要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其次,在被保险人和加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他们如果对受害人承担的是独立的按份责任,则保险公司可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则不能适用按责赔付条款;如果受害人选择被保险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保险人赔偿后可以向加害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四、车险理赔相关法律问题 关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理解,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庭长宋航认为,在保险人迟延定损的情况下,应肯定投保人委托的有资质定损机构的定损结果;在双方各自委托定损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尊重保险人的定损意见;保险人怠于定损的,投保人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定损机构定损,并可主张因迟延定损造成的直接损失。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罗杰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的“请求”系指“理赔申请”而非“报案定损申请”,其中的“核定”是指针对“理赔申请”的核定而非事故后的查勘定损,“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仅限于利息损失。 关于车辆定损的性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五庭庭长朱奇认为,是双方互负不同内容的权利义务,根据约定,被保险人有配合检验的义务和提请协商的权利,保险人有重新核定权。王罗杰认为,定损对于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袁斌认为,定损是保险人的义务,不及时履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庭长杨路认为,对于定损是否是对保险人的义务规范,需要从法律条文设定的含义中去探寻真意,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虽然没有出现“义务”两个字,但有“应当”的表述,与第二款“如果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构成了条文上的前后连贯性。 关于车辆定损引发的争议处理,朱奇认为,定损争议的处理主要涉及对证据的判定、对重新鉴定评估的启动以及对无法鉴定的责任认定三方面。首先,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均非必然赔偿的依据,应充分重视法院对证据效力及证明力的审核;其次,实践中应对重新鉴定评估的启动持审慎态度,可参考专家的意见;最后,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确实无法对已修复车辆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的情况下,应结合案件的证据以具体情况综合判定,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公正裁决。杨路认为,实践中要兼顾保险公司的商事主体特征和所负社会功能,在处理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时应充分寻求立法者制定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并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引导至可控的规则化的轨道之中。 五、保险人垫付责任相关法律问题 关于保险人在交强险中承担的垫付责任,上海市律协保险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杨飞翔认为,保险人垫付责任的法定义务来源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交强险中如何平衡受害人和致害人利益的问题上,应优先保护受害人利益。根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法定赔偿责任。袁斌认为,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全额追偿,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保险人赔偿的金额均可纳入向致害人追偿的范围。 关于致害人范围的认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法官董庶认为,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上并无致害人的概念,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致害人”的指向也不明确。应放宽对致害人的解释,不能局限于实施行为的本人,应将其解释为“交通事故之赔偿义务人”,以回应该条的立法目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