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机动车在一物数卖时,很雉出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谓的善意第三人,那么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实践价值在哪里?善意第三人还包括其他何种权利人?日本法学理论和实践中,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由原来的无限制说,目前发展为通说即限制说,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类代表性的观点:一是指对主张登记欠缺有正当利益者;二是指限于对该项财产有有效的交易关系者;三是只限于处在相互争夺物的支配的关系中,被认为是因信赖登记而付诸行动者。上述学说可以作为我们界定善意第三人范围的理论参考。为便于实践操作,笔者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作下述类型化疏理: 1.抵押权人应可以成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讲的善意第三人。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机动车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机动车抵押权变动采取的是完全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设立,不需要交付,因此,对抵押权人来讲,就无须关注机动车具体由谁占有。设A将机动车卖与B,但未办理过户,又将该车设定抵押与不知情的C,如果C办理了抵押登记,则B的所有权受到C的抵押权的限制毫无疑问,即便C未办理抵押登记,由于其已经取得抵押权,则仍应能限制B的所有权。当然C取得权利的前提是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如果抵押合同有无效、被撤销等情形,则C不能取得抵押权,更谈不上对抗B。 2.善意第三人不应包括以下几类人(即,即使未登记也能对抗的人): (1)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人是对机动车的侵害人,并不是作为交易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此,不存在物权变动的对抗关系,不管物权人是否进行了登记,均不影响其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2)继承人。A将机动车卖与B,已经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此时A死亡,A的继承人将该机动车登记变更至自己名下。此时,B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仍可对抗A的继承人,因为从理论上讲,A的继承人与A在法律上处于相同的地位。 (3)恶意第三人。恶意第三人是与善意第三人相对的,在物权法意义上,善意的判断标准是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物权已经发生变动。相反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但仍与转让人进行物权交易的人,即应视为具有恶意。物权法明确规定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故恶意第三人当然不能成为保护的对象。比如,登记权利人是通过伪造、欺诈等方式取得登记的。印便受让人未经登记,也能对抗登记权利人。 (4)一般债权人。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债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一般来说,与转让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并非基于对转让人机动车登记的合理信赖,才与之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其对转让人仅享有的是债权利益,而非物权性利益,按照物权优先债权的理论,一般债权人不能成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有疑问的是强制执行债权人是否可成为“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讲的善意第三人不应包括强制执行人。理由是:第一,理论上讲,任何一个普通债权人都有可能成为强制执行债权人,而对于债务人来讲,其所有的全部财产都须作为责任财产,按照民法理论通说,债权的标的为给付,而非特定物,这也正是其与物权的区别之处,因此,即使已经查封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机动车,债权人债权所指向的也非债务人的该项特定财产,即债权人对该机动车没有特定的利益,因此可以说,强制执行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并无本质区别;第二,由于机动车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故转让人对机动车已经无所有权,而转让人作为债务人,责任财产必须是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拽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这条规定主要是针对不动产的规定,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登记生效主义,此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尚且不能查封、扣押、冻结。而机动车物权变动采纳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本着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机动车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登记的,也不应查封、扣押、冻结,即不能成为强制执行债权的标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