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补偿标准
按照司法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这一经济补偿的标准为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这一计算基数,应当与根据协议约定或者依法确定的劳动者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获得的经济补偿一致。实践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是,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协议中约定了在竞业限制协议提前解除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高于或低于三个月的补偿标准时,应当如何确定额外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
笔者认为,按照合同的一般原理,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协商与处分,只要这种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曾有类似规定,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作出约定处分的行为,上述司法解释也是采取了认可其法律效力的态度,只是从防止用人单位凭借优势地位,恶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强调了协议的合法性要求,当然,这种合法性要求并没有超出合同法对出一般民事合同效力的规定。在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以及额外补偿金支付的问题上,我们应当秉持同样的司法态度,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可,仅在符合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时,才对该协议的效力作出相应认定。
(二)关于支付方式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应当是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的,而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因提前解除协议而支付给三个月额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则应按照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支付,而不再适用法律规定的按月支付方式。这是因为,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按月支付,主要是基于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就业自由的限制,将直接影响其基本生存权利,因此,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经济朴偿,目的在于解决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按月支付的方式,最有利于实现这一立法目的。同时,这一支付方式也给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留下了可操作空间,在用人单位认为无须继续限制劳动者就业自由而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可以同时获免继续支付经济补偿,不会涉及追回已支付的经济补偿的问题。而在竞业限制协议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提前解除的情况下,给予劳动者的额外经济补偿如果仍然要求按月支付,在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的情况下当无不便,但在用人单位未主动履行,劳动者向其请求支付时,则会带来不便。因此,人民法院对劳动者提出的该项诉求,应当支持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