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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竞业限制与经济补偿若干疑难司法问题汇编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3-11-25 20:37:08   阅读:

  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已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关于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较为明确地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包括:(1)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2)竞业限制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①因此,竞业限制义务须以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前提。(3)竞业限制的主体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4)竞业限制的内容、地域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期限方面,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范围方面,应限于在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就职行为或者劳动者的自营业行为。(5)竞业限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依约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以劳动合同法为主的相关法律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在实践中仍有若干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如,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该约定效力如何?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如果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是否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以何种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些问题不一而足。我们知道,商业秘密是用人单位重要的知识产权,为保护商业秘密,现实生活中大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规范方面,目前处于无序状态。竞业限制一方面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又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进而可能影响到劳动者的生存权。为更好地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解释(四)》用了多达五个条文对有关竞业限制问题作了翔实规定,占据《解释(四)》内容的三分之一。

    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而不是无效。在承认双方的约定有效的前提下,如果劳动者又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由于双万未事先约定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市场实践中的一些既有作法,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参照计算的依据。这一规定既有利于使已经履行的协议产生效力,同时又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在二者利益之间达到了平衡。

    第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事先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但由于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在本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存有较大争议。我们认为,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都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的约定失效。劳动合同解除实行的是法定制度,而竞业限制实行的是约定制度,竞业限制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并列关系,而非逻辑递进关系。当用人单位违反不同的义务时,劳动者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救济。所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影响竞业限制约定的有效性。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已经为劳动者提供了相应的民事补偿或救济措施,以制裁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行为。用人单位承担了相应法律责任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理应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本司法解释正是基于上述法律原理作出了规定,同时将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性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分离,这将有助于正确区分二者的关系。

    第三,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约定了与竞业限制相关的经济补偿,但在具体给付时出现延期甚至拒绝向劳动者给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有义务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我们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有效竞业限制协议是一个双务合同:用人单位负有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劳动者获得的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对价,也是竞业限制期间劳动者的主要生活来源。如果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导致其未按协议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法原理,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据此,本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三个月的期限问题,主要考虑到,由于竞业限制涉及到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同于其他一般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仅一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即可解除竞业限制,达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过于苛刻,也不利于对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有关事项的保密;同样如果用人单位很长时间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却还要履行竞业限制,则不利于对劳动者生存权的保护。因此,《解释(四)》借鉴其他司法解释规定,确定了三个月的合理期限。

    第四,对于竞业限制协议,应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竞业限制协议因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后,劳动者自协议解除之日起,不再负担协议约定的就业上的限制义务,而用人单位也可以免除依约定或依法律规定按月支付劳动者相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但应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应当同时向劳动者支付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额外经济补偿,目的是为劳动者重新寻找工作岗位提供一定的时间。具体标准是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第五,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义务。也就是说,在竞业限制中,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与承担违约金责任并不矛盾,可以同时适用。据此,本司法解释规定,在竞业限制背景下,劳动者的违约金责任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间可并存不悖。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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