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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实现之诉的管辖问题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3-11-29 22:30:13   阅读:

(一)对实现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担保物权的管辖

1)不动产抵押。不动产所在地和不动产抵押登记地在技术上容易明确,依照法条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在两个连接点不重合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作限制性规定。

2)动产浮动抵押。这种情况理论上存在争议,暂时归为这一类别。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依法条文本分析,则这类抵押权容易明确的是抵押权登记地。而其抵押物所在地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由于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流转速度极快,如果要明确其抵押物所在地,应当是指相应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因此倾向认为此类担保物权的实现之诉应由抵押权登记地受理。如果要在抵押物所在地受理,应当有相关规定明确其抵押财产所在地是指相应的生产经营场所。

3)权利质权。权利质权中,除有权利凭证的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外,其他权利质权均需要到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于相关权利没有实体意义上的“担保财产所在地”,因此该类案件应当由登记地所在法院受理。

(二)对实现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担保物权的管辖

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其他担保物权,如果其在相关部门有登记,那么依照条文,登记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这容易识别。但如果其没有登记,则需分情况对担保财产所在地予以明确。

1)不动产。主要是指工程优先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严格来说,这并非典型的担保物权,能否受理担保物权实现之诉存在疑问。但法条已规定权利人可直接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因此倾向于认为可以受理。如果受理则应当以建筑工程所在地为其担保财产所在地。

2动产。质物与留置物均处于权利人占有之下,一般申请人易于举证财产所在地,但由于动产的所在地容易发生变化,为避免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有太多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应明确在这种情况以担保权人所在地作为财产所在法院。而对于抵押物,由于抵押物未被抵押权人占有,此时应当以抵押人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

3)部分权利质权。以票据、债券等权利凭证出质的,应以担保权人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以存款单出质的,应以存款银行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以仓单、提单出质的,应以仓单、提单载明的货物存放地或提货地为财产所在地。

(三)担保物为多个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案件管辖

对于此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担保物权人分别向各个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分别管辖。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出申请,有多个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从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担保物权实现之诉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快速实现,如果将多地的担保物权集中在一个法院受理,虽然申请人在申请时比较便利,但法院在查明案情、执行拍卖等环节可能要花费更多的时间成本,反而不利于申请人的权利实现。倾向认为应当分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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