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应举证证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分析基础关系中第三者的注意义务尤为重要。
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源于对过错的判定,作为与过失判断的一种主要理论和学说,流行于英美法系,也为许多大陆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我国司法实践中,在界定责任人的过错时,也往往是推定责任人是否尽到应尽之注意义务进行分析的。关于注意义务的程度,国外的学说和实践一般有三种:一是普通人的注意,即在正常情况下一般人即可尽到的注意程度;二是应为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即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到的注意程度;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它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和德国法上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相当,即依据交易上的一般观念,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用到的注意程度。由此,我们在推定责任人应尽之注意义务时,应以诚信、公平与权利相一致为基础,以不同法律关系中不同义务主体的职业或行业特性为特殊,综合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