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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关系中,出借人应尽之义务之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3-12-17 00:42:37   阅读: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应举证证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分析基础关系中第三者的注意义务尤为重要。

    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源于对过错的判定,作为与过失判断的一种主要理论和学说,流行于英美法系,也为许多大陆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我国司法实践中,在界定责任人的过错时,也往往是推定责任人是否尽到应尽之注意义务进行分析的。关于注意义务的程度,国外的学说和实践一般有三种:一是普通人的注意,即在正常情况下一般人即可尽到的注意程度;二是应为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即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到的注意程度;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它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和德国法上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相当,即依据交易上的一般观念,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用到的注意程度。由此,我们在推定责任人应尽之注意义务时,应以诚信、公平与权利相一致为基础,以不同法律关系中不同义务主体的职业或行业特性为特殊,综合判定。

    在停车位借用法律关系中,基于出借人出借的无偿时,出借人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应为一般车位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车位的日常维护,及车位上所泊车辆的必要管理,系一般、有限注意义务。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应尽的注意义务应为是否采取了通知车主、采取力所能及之抗洪措施。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反该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应推定被告已履行了必要之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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