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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际价值作为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4-04-13 23:39:53   阅读:

在具体的理赔中还会涉及“推定全损”这个概念,通常保险公司的做法是给定一个折旧公式折算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以该实际价值作为赔偿标准,当实际修理费高于实际价值的推定为全损,低于实际价值的则为部分损失。但是此种推定方式在某种情形下会导致高保低赔:如果推定全损,那么以实际价值作为最高赔偿限额,是符合法律和法理的,但如果推定为部分损失,则保险人所承担的实际修理费也是必定低于实际价值,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高于实际价值的保险价值或者其他金额,这将造成事实上永远没有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的可能,等于架空了保险金额的功能。

     实践中解决此冲突的做法有两种:一种将以实际价值为限推定全损的计算方式作为免责条款对待,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来判断条款是否有效;第二种做法是基于“高保低赔”所产生的保险金额与保险赔偿限额的差额,退赔相应的保险费。但是笔者认为,不应轻易认定合同条款是否有效,而应在尊重合意的基础上,区别对待。鉴于以实际修理费是否超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来推定是否全损,其实质是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最高赔偿限额,因此该赔偿计算方式只适用于按照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形,而不适用以保险价值或者其他协商方式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形。由于本案的保险金额是

按照保险价值确定,因此以实际价值为赔偿限额的计算方式显然不适用本案,只适用于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情况。上述第一种处理方式过于粗糙,忽略了以实际价值作为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在特定情况的合理性,该计算方式的有效性是不以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为转移的;关于第二种退赔多余保费的处理方式,虽然表面上解决了高保低赔的问题,平衡了权利义务关系,但客观上强行更改了保险合同的内在逻辑,有损投保人的期待利益,也不利于保险行业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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