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同样是2001年《婚姻法》所确立的一项新的制度。其中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以及《婚姻法解释(三)》对这一制度的内容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通说将离婚损害赔偿归之于侵权责任范畴。结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1.违法行为。即婚姻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五种行为)。这五种行为具有法定性,如果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人民法院对其损害赔偿的请求将不予支持。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当事人在网络上登记结婚的情形,虽然也可能因其沉溺于其中而影响夫妻感情,最终导致离婚,但毕竟是虚拟空间的所谓“婚姻”,既不为法律所认可,也不是一种现实存在,而且在很多情况下的登记结婚对象的性别与年龄等基本特征也不一定真实,成以不能成为另一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合法理由。①
2.因婚姻一方实施上述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发生。如果婚姻双方没有离婚,即使一方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另一方只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而不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3.有损害结果。指婚姻一方的上述违法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