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7章规定的“诊疗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等环节,对此可以参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的有关规定,即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以下四种情形不是诊疗活动,而属于非医疗行为:一是医院与诊疗行为无关的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或患者在医院自杀、自残;二是医院与诊疗行为无关的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如抱错婴儿;三是医生非因履行医疗职务行为而故意伤害患者,如以患者做实验;四是非法行医致人伤害。对于非医疗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 41号,2011年2月18日)将医疗纠纷案由明确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两类,前者为侵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事故而引起对受侵害人的赔偿纠纷;后者为违约责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在医疗侵权民事责任中不再使用医疗事故的概念。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原来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改变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又将其修改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下附第四级案由:“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该案由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随着医疗体制进一步多元化,私立医院大量存在,公立医院中的特色服务也广泛存在,在私立医院和特色服务中,许多医院和患者签订有医疗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在这类医疗服务中,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合同权利是完全正当和合法的。另外,实践中存在的医院追索医疗费用的纠纷,也适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这个案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医疗纠纷案件案由时,应准确使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这两个案由。当事人对侵权责任之诉或违约责任之诉未作出明确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要求其作出明确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