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法律适用的二元化是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医疗损害赔偿审判实践中最棘手的问题,有的法院适用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的适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比较窄,标准比较低,所以就出现了医院过错较重,患者损失较大,由于鉴定为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赔偿额比较低;而医方过错较轻,患者损害较小,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有医疗过错,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反而赔偿额更高。 《侵权责任法》专设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从内容上包含了医疗侵权责任的概念和构成、医疗过错的认定原则、医疗过错推定的条件、医疗机构免予赔偿的事由、医疗产品责任、医疗机构制作并管理病历的责任、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及其保障、患者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同时对过度医疗和“医闹”做了禁止性规定。《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统一了医疗纠纷民事处理法律,从诉讼案由和法律适用上将医疗侵权诉讼由二元向一元转归。 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以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是否继续适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不同,前者是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民事赔偿责任和医患双方调取、固定证据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后者是民事法律,两者的冲突之处主要在于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方面,在其他方面并无当然的冲突。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只是作为民事法律概念的医疗事故不再存在,但作为行政管理概念的医疗事故可以继续存在,而且对医患双方在证据调取和固定方面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法》只在第61条第2款中有原则性的规定,“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这不能全面地解决证据调取、固定的问题,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仍有其法律适用意义,其与《侵权责任法》的冲突尚不足以让其当然地、全部地失效。在立法部门明确废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前仍然是有效的,至于其与《侵权责任法》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冲突,应当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冲突规则解决,即二者有冲突的,当然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与《入身损害赔偿解释>等司法解释的适用关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等司法解释是针对《民法通则》的解释,而不是针对《侵权责任法》的解释,其与《侵权责任法》虽然在基本精神、基本价值取向并无冲突,但在规则本身方面也可能存在冲突。这种情况下的适用关系应强调以下要求: 1.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按照法律位阶的不同,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有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则只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2.在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上述司法解释仍然可以适用,特别是在司法解释有更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这些具体规定可以作为《民法通则》的一部分内容弥补《侵权责任法》具体规定上的不足。这方面突出的例子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并无具体规定,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构成要件和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