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公司责任的免除,《交强险条例》作了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以及被保险机动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以下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不能免除: 1.机动车转让但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而发生交通事故的 《交强险条例》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在被保险机动车买卖后未向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而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理由拒绝赔付?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机动车所有权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显然所有权人在转让时已经购买了保险,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项下转让的主要是权利,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于此场合,虽然没有通知债务人保险公司,但是保险金的请求本身即可视为通知,至于变更手续,应当看作是一种通知的形式,与口头通知并无实质的差别。因此,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①因此,《道交赔偿解释》第22条第1款明确,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另行起诉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补足当期保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