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民三庭为了指导基层法院的业务工作,除亲自到基层法院当面指导外,还采取了书面收集问题的方式进行业务指导。共收集基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侵权和劳动争议案件41个问题,为了及时解决困扰此类案件法律实务问题,在主管李志有副院长的牵头下成立课题组,由李副院长担任课题组组长,并组织民三庭课题组将收集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剖析研究,对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诸多审判实务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梳理探讨,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最高法公布的案例和审判实践,对存在普遍性的30个问题作出解答,以达到为两级法院的审判人员共同探讨交流,如何统一法律适用与理解,统一裁判标准的目的,提供借鉴和参考。有些观点尚值进一步探讨商榷,希望两级法院的审判人员共同探讨交流并提出修改意见,更加有针对性地解决在审理民事侵权、劳动争议案件实务问题。 1、交警部门未能或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如何确定各方民事责任。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我们认为,1、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2、行人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职能部门对双方引发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机动车主或驾车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受害者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致害方的赔偿责任。3、无法确定机动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未尽注意义务且对周围环境危险性较大,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一方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但因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致使事故现场证据灭失,无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应推定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车辆被盗后发生事故,原车主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垫付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2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关于《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理解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应查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在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并由肇事机动车的车主提供公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或证明。在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能否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也是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适当的结论是证明车辆被盗后发生事故,也是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发生抢救费用后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害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在审判实践中:盗窃分子驾驶所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盗窃分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被盗车辆脱离了车辆所有人的控制范围,车辆所有人本身也是受害者,既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没有义务对盗窃分子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垫付责任。因此,除非车辆所有人出于自愿,否则,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和法院都无权要求其承担垫付责任。 3、车辆被租赁或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是否应担责。 我们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了关于租赁、借用机动车情形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而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列明了四项规定。所有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4、交通人身损害存在多处伤残(损害参与度)残疾赔偿金的计算。 依据目前的审判实践做法,机动车事故造成一人多个伤残的,以高等级的伤残确定最高指数,低等级的伤残确定附加指数,由此得出残疾赔偿系数。而在存在损伤参与度的情况下,伤残等级系数的计算,既要考虑到受害者所构成的最高伤残等级以合理确定最高等级指数,又要考虑到损伤参与度所评定的损害行为对于该等级伤残的关联程度。目前广西地区一般按如下标准,在司法实务中(1)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2)附加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分别对应为:一级10%、二级9%、三级8%、四级7%、五级6%、六级5%、七级4%、八级3%、九级2%、十级1%;但应当注意:附加伤残等级指数累加不得大于10%,即附加累计的总和以10%为上限,超出不计。总和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不得大于100%,即一100%为上限,超出的不计。如甲因伤残三处,构成八级、九级、十级,求甲的赔偿指数和残疾赔偿金。以高等级的伤残确定最高指数,低等级的伤残确定附加指数,八级赔偿指数为30%;九级附加指数2%;十级附加指数1%。甲的赔偿指数:30%(2%+1%)=30%+3%=33%。残疾赔偿金综合计算方法为:居民(城镇和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3%。 5、主车与挂车相互碰撞造成损失是否属于商业性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主车和挂车分别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如何确定。 1、保险合同作为当事人的合意产物,应当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对主车与挂车相互碰撞造成损失赔偿与否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约定,而不是主、挂车连接是否视为一体才得出赔或不赔的结论。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碰撞”的释义来看,“外界物体”是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而言的。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主车与挂车分开出具保单,那么针对被保险车,挂车应当为其“外界物体”;针对被保险挂车,主车应当为其“外界物体”。因此,主、挂车相互碰撞应当归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碰撞情形,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对互撞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主车和挂车分别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行政规章的特殊要求,在裁判中根据适法性原则,合同目的及格式条款等解释性规则,应当认定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与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而非主车赔偿限额。 3、两辆投保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系参与交通活动的一个整体,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总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6、第三人因参保新农合、附加意外伤害医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其他保险险种等情形获得补偿,能否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 1、第三人在新农合等获得补偿能否在交强险中扣除的问题实际上是保险责任免除的问题。保险责任的免除必须存在约定或法定事由。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提及扣除,且法律也未作出这样的规定。相反,第三人取得的补偿是在其参保交纳相应的保费后应得的补偿,其与交强险无任何关联性,二者为两种性质不同的独立险种,谁也不是谁的免责理由,二者并不冲突。第三人主张的系侵权之债,这与部分医疗费通过新农合等报销是另一合同之债。因此合同之债涉及的报销,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 2、因第三人原因致被保险人财产和人身受损的时候,对于是否直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不能一概而论。首先,应区分保险标的及保险合同的性质,如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则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实际得到的补偿数额应等于实际损失;如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在被保险人报销相应保险后,应赋予其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3、鉴于人身保险区别于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财产损失补偿原则),且《保险法》并未限制规定一人只能投一份保险,且鼓励投保人多投保险,对保险业发展采取积极支持态度。故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根据不同的保险合同,不同的保险金额,从不同的当事人处,获得超过一份保险额的保险金、损害赔偿金。同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不授予保险人追偿权,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权利,更无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所以,被保险人有权在得到加害人赔付后,向保险公司索赔。 7、存在何种情形,法院可以不采纳交通事故认定。 1、如果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应采纳该责任认定书的当事人责任。 2、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则人民法院应当采信该证据,并以其认定的责任比例确定交通事故案件的损害赔偿。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审理过程中确认的案件事实重新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并确定相应的损害赔偿。 3、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了重要事实,划分当事人的责任确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有权重新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 4、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应采纳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 5、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应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8、工伤赔偿(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是否可重复赔偿?(如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有的赔偿项目重叠,是否可扣减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没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钦州法院对该问题有两种处理模式: 第一、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 第二、民事损害赔偿后,工伤保险补充模式实行差额互补。 现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明确以下几点内容: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规定》第六条规定“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列举了“上下班途中”的四种具体情形。 1.理论上,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民事侵权赔偿。一是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二是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而不是侵权的第三人缴纳的,那么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接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金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便拥有了“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 2.法律规定上,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受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或者补偿,司法解释限制受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甚至只能先请求民事侵权赔偿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3.在程序上,设计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双向就高补差的程序过于复杂,缺乏操作性,难以切实保障职工权益。极易导致工伤职工一方面因侵权赔偿不能及时到位,而另一方面又因民事先行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两难境地。 4.现实情况中,由工伤职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一是在实践中,侵权人具有完全赔偿能力的并不多。即使法院判决侵权人支付赔偿金,也难以执行到位。从实际情况来看,侵权人的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二是工伤职工打民事官司要花费很大的人力和金钱成本。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去,受到工伤的职工即使打赢官司,扣除成本后所获得的利益是有限的。三是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工伤职工存在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民事赔偿的巨大风险。 鉴于这一问题争议较大且属于立法权限,本着不突破司法权,不逾越基本法理的原则,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综上,工伤赔偿(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不属于重复赔偿。 9、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小车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问题。从目前钦州所审结的同类案件看,基本上保险公司将受损零件更换了,已基本修复,能正常行驶。往往受损车主将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要求赔偿。称由于事故的发生,对该车进入二手车市场时的价值造成了实体性贬值,即在市场交易上其车辆实体性贬值在10%至30%左右。我们认为涉案车辆为普通物品,其主要功能在于发挥汽车的使用价值,并无其他特殊的诸如纪念、珍藏等价值,因此对该财产的损失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在车辆使用价值未改变的情况下,其交易价值可能受到各种市场因素的影响,包括买受人对购买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的一些主观感受,故一般情况下交易价值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因交通事故贬值的客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仍有较多争议,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在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负担,客观上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不利于减少纠纷。因此,“车辆贬值损失”没有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财产损失范围。受损车主主张其车辆贬值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10、关于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能否同时申请鉴定的问题。 在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在治疗尚未终结,同时向法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伤残鉴定并非以所有治疗完全结束为必要,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鉴定并不冲突,可以同时申请鉴定。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该解释并未将其列为选项择性项目,不能择一弃一。二者同时主张并不矛盾,也符合立法精神和当前司法为民的宗旨,亦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当然,如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受害者的伤残等级经过后续治疗后有所改变,均可通过另行主张予以解决。从立法本意和精神以及便民考虑,应允许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同时申请鉴定。 11、关于当事人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建议进行康复治疗,并决定康复治疗费用具体数额,后续康复治疗费能否得到支持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如当事人仅凭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该证明书建议的康复治疗费用,但该康复治疗费并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康复治疗费用不经鉴定无法确定明确的金额,因此,对于该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12、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辆融资租赁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实际车主的问题。 车辆是否属于融资租赁,以是否签订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为主要依据。在车辆融资租赁情况下,购车人(即实际车主)在没有支付完购车款前,车辆所有权人都会登记为融资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融资人应认定为车辆所有权人,购车人应认定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因为购车人与融资人所签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购车人占有租赁物(即营运车辆)期间,融资出租人并不能支配汽车的运行,如果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后,由于购车承租人自己的原因,使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再由融资出租人来承担责任并不公平,故融资出租人不应对该车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融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受害第三人不能向融资出租人要求赔偿。 13、如何掌握精神抚慰金的尺度问题。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仅简单地规定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即有权主张。对该条的理解还应结合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来理解,该两条规定均强调只有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比,突出了精神损害的后果和严重的程度。如何把握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呢?司法实务中即认为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必须造成受害人残疾或死亡的严重后果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克服在精神损赔偿走极端是不管损害的轻重,只要当事人一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予以支持,这种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和任意性是错误的。这种理解有一定道理,因为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要取决于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而生命被侵害即受害人残疾或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更为严重。但这种理解还不是很全面,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在特殊个案中即使伤势未达残疾的程度,也要赔偿精神抚慰金,如因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造成流产,受害人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致其精神造成重大损害,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因此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可获支持,还有医疗机构因过错误诊癌症导致不同程度后果的,伤势未达残疾的程度,也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一、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二、注意事项。1.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具体标准,因个案和地域经济发达程度的不同会有较大差异。目前广西地区一般按如下标准计算:根据伤残等级从10级至1级分别对应,死亡的同1级。2. 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肇事刑事诉讼中不能单独提起。司法实践操作中:1、广西目前参照区高院桂高法发(2002)28号《全区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桂高法发(2014)261号区高级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一般不超过5万元,经济欠发达的地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一般不超过3万元,具体由各中级法院结合10个伤残等级予以量化,广西目前一个级别最高5000元。如果侵权行为情况特别恶劣,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以适当提高赔偿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从严掌握,不构成伤残的,一般不能主张精神损失。特殊情况如因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导致流产等除外。 14、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其父母的诉讼地位是列法定代人,还是列共同被告的问题。 由于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因未成年人侵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一般是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来承担的。如果在诉讼中将未成年人列为被告,判决未成年人承担责任,而最后却执行其监护人的财产,这在理论中上是行不通的。因此,应将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理由如下:其一,如果在诉讼中将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列为“法定代理人”不妥。从“代理法律关系”上讲,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最终判令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其内在逻辑明显荒谬。其二,在某些情况下,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依据转承责任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的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直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转承责任是义务主体对责任主体具有管理职能而对责任主体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的赔偿责任。转承责任是一种特殊责任,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从主体上看,义务主体与责任主体不是同一人;2、从法律关系上看,在产生转承责任的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对责任主体具有管理职能,例如监护、雇用法律关系;3、从法律后果上看,义务主体为责任主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侵权后为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属于这种情形,故应由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三,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构成,第二阶段要素,即“被监护人侵权的事实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因果关系”,和第二阶段要素,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侵权的事实行为监护不力”(以推定方式确定),将被监护人和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符合该责任本质。因此,应将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列为共同被告。 15、有固定工作但未在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对有固定工作和以其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农村居民,虽未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除地区差异之外,还存在农村和城镇区分。对于在工矿企事业有稳定工作和以其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但又未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农村居民,因伤致残,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观点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理由是:按相关规定,虽主要收入来源于企业工作收入,但没在城镇连续居住,其生活的支出、个人的消费等还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们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如下: 1.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可得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规定,亦采用了其是对未来收入损失赔偿的观点。可见,残疾赔偿金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情况紧密相关,其所受损收入的主要来源决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如因交通事故致残,主要致使受害人不能从事原有单位(企业)固定工作的,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如主要致使受害人不能再从事纯农业生产或导致农业生产收入减少的,则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随着我国城乡统筹的推进,城乡二元化的差距越来越小,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品的广泛流通,农村和城镇在物价水平、消费水平等方面差距越来越小,一些发达地区的表现更是如此。如仅仅以生活和消费在农村为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有失公允。同时,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城乡区别虽然仍然存在,但这种差别也是在逐渐缩小。因此,基于历史原因所形成的城乡差别而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也应逐步取消。当事人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务工收入,此次交通事故主要影响的是其务工收入,而非农业生产收入,故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考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