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中天公司向孙某某付款2300万元,2011年9月赵某某以孙某某诈骗500万元为由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于10月立案侦查,对孙某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后转为逮捕。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孙某某与中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孙某某承认占有中天公司资金2304万元,中天公司同意部分资金留给孙某某,孙某某归还1700万元,后公安部门在孙某某在场情况下,将孙某某存款账户中104万元转给孙的其他银行账户,将396万元转给赵某某银行账户。2013年3月中天公司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某归还上述协议书中尚结欠的金额1200万元及利息,孙某某反诉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并且由中天公司归还500万元。一审支持了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孙某某上诉,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协议书,驳回中天公司要求孙某某支付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孙某某要求返还500万元的请求。后中天公司又向法院起诉,称孙某某占用中天公司资金2304万元,孙某某仅仅归还了396万元,1908万元没有归还,属于不当得利,要求孙某某归还1908万元及银行利息。孙某某辩称中天公司属于重复起诉。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中天公司起诉。中天公司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即使当事人起诉的请求权的基础不同,仍然应当认定后诉的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对已经同时诉讼的裁判申请再审。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