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张某与王某母亲李某原系甲公司股东,王某是该公司员工,并负责公司财务报销等工作;而张某与王某则原系乙公司股东。王某在上述公司对外往来款转账过程中,用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卡进行付款转账交易等操作。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认为:张某主张讼争款项 80万元为民间借贷性质,应承担举证责任。张某向公证处就其收到手机发送的相关短信息内容(房子还给你,前提是把泽昕变更完毕),并未提及还款,王某仅表示归还房屋,手机短信内容也未表明归还房屋的原因,因此张某认为王某归还房屋的原因是民间借贷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虽然王某承认收到 80万元,但对款项的性质,在张某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宜定性为民间借贷性质,况且双方之间存在过合作关系,双方亦曾作为乙公司的股东,王某也曾为甲公司员工,且负责公司财务报销等工作,故不能排除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关系。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合同需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合意,而原告张某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上述合意的形成、借款关系的成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主张证据不足,其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货币移转另一方,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协议。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借贷合意包含了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等事项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王某收到张某转款8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收款的原因产生较大分歧。张某主张,王某在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针对这种只有转账凭证,没有借条,债务人抗辩并非借款,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如何处理是目前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最典型和最为棘手的一类案件。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债权人主张是借款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债务人抗辩并非借款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在什么时候转移;若驳回债权人诉求,债权人能否再以不当得利重新提起诉讼种种问题均存在争议。民间借贷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货币移转另一方,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订约意思表示及引起借贷关系生效的借贷事实进行举证。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关于如何认定债权人对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提供付款凭证,除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债务人确认已收到款项,但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对双方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债务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另一种观点认为,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债务人收款事实,但该收款事实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发生的,债权人应当对双方存在的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否则许多当事人直接拿货款或往来款作为借款起诉,将会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其抗辩无需举证,对于债权人无法举证借款合意的情形,法院可以向债权人释明按不当得利起诉,只要收款事实确定,在债权人按不当得利起诉时,债务人必须举证其收款的事由,举证责任依然由债务人承担。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根据《合同法》第210 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之间的口头形式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债权人提供付款凭证除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可以认定债权人完成举证责任。若债务人确认已收到款项,但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而系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双方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在双方均是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确实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除收款事实还存在其他借贷合意的情形,若债务人对其收款事由可以不加任何举证,容易造成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在债权人提交了实际交付款项的凭证后,即应当认定其对于债务人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此时债务人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要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因为在此情况下,债务人所提出的抗辩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债权人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债务人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在债务人提供反驳证据,完成相应的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再次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在债权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本案中,鉴于张某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80万元给王某是借贷关系,而且在王某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收取该款后,张某也没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债权人仅凭付款凭证起诉而未提供借据等证据证明,在债务人抗辩并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认定成立。
(本文转载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2期,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韩延斌)
肖峰读后感:该指导性案例正面诠释了民间借贷解释F17:“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样的情况还有依据收条、收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等情形。但能不能反向解释出“如果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应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这一结论,还值得再考虑。毕竟生活实践中,出借人收到转账还款后即销毁借款凭证或归还借款凭证的情形并不鲜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