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直接决定该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某一案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在修改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因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下调,有关溯及力的规定成为利率问题之外的又一重点。因涉及社会综合治理下存量债务的清理工作,涉及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考虑到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保护,以及该条规定将会对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产生较大影响,在2020年8月20日司法解释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听取了各方面反馈意见,以民法典司法解释清理工作为契机,对该条规定作出补充完善。
由于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关于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一直存有不同认识。
根据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相关规定,凡是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作为司法机关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而对现行立法作出的解释,是对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所作出的具体规定,其内容是法律的应有之义,解释的内容一般不得超越法律本身,也就不会超越社会成员的正当预期,溯及既往也不会损害人们的信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大多司法解释都规定,自司法解释施行之日起,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均应适用,这一规定方式实际上是认可了司法解释具有天然溯及力的观点。
但是,司法解释虽是对既有法律所作之解释,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还起到填补立法空白的作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利率保护标准的规定即是如此,至少在现阶段承担着填补立法空白的作用,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普遍原则,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应被将来的、不确定的法律规范,影响其在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时的合法信赖利益。
法的生命在于实施,以无溯及力为原则,有溯及力为例外。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条第1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是指新司法解释自2020年8月2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对于已经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是新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原则性规定。
一是慎重考量了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率保护和合同效力等主要内容,符合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形,可以有利溯及适用。
二是充分参考了2014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商事类司法解释,多采“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溯及力准则,作为民间借贷行为的全面规范,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实体内容为主,适用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也符合民事审判规律。至于“新受理案件”的标准问题,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笔者认为,按照我国立案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前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材料且已转入诉前调解程序的,在2020年8月20日(含)后登记立案的案件,应视为是8月20日前受理的案件,依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本条第2款之规定注重保护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为不减损当事人既存权利,同时体现新司法解释颁布后的规范和引导作用,明确了“跨法”行为分段适用新旧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则。依据该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时,对于借贷合同成立于8月20日之前,延续到新司法解释之后的借贷合同,当事人请求按照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计算部分利息的,以不越过8月19日为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 的法的适用原则,本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同一法律问题或者规则的规定存在适用冲突的,以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