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讲解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拿”公司废料,有人判盗窃、有人判职务侵占— 一条标准说清楚

本案系一起由“单位职工窃取生产废料”引发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定性之争,经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系近年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作出精细化界分的代表性裁判,对同类废料类、加工类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基本案情
无锡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电子开关、连接器等电子元器件。公司部品1课系冲压部门,下设加工组、看板(仓库)组、模具修理组,每组设A、B、C三班。加工组负责部品生产加工;看板组负责原材料与成品仓储、废料回收管理;模具修理组负责模具维修保养。被告人曹某甲于2004年入职,2007年任加工组C班副班长,2023年10月调任加工组B班班长;栗某、朱某甲均系加工组C班冲床操作工。
冲床生产中产生的金属(铜)废料经管道落入冲床下废料箱。依公司规定,废料箱应上锁、钥匙由看板组保管,操作工通知看板组开锁回收;但实际管理中常存在废料箱未上锁、以及操作工自行将废料归集至冲床旁废料桶、再由看板组统一回收的情况。2018年至2023年间,三名被告人利用实际工作中获得的上述职务便利,时分时合、采用随身夹带手法,多次将废料箱、废料桶中的铜废料运出公司,销赃给郭某、王某,共计得款人民币194万余元,其中曹某甲121万余元、栗某119万余元、朱某甲97万余元。
2023年10月19日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公安在曹某甲车内查获金属废料57.5千克;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事实。案发后亲属分别代退赔50万元、41.2215万元、40万元,一审期间曹某甲、朱某甲亲属又继续退赃17万元、15万元,被害单位对三人表示谅解。
诉讼经过。一审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2024)苏0214刑初102号刑事判决,认定三人犯职务侵占罪:曹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栗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朱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原公诉机关不服提起抗诉,认为应定性为盗窃罪、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轻。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二审围绕抗诉焦点作了综合评判,核心在于定性问题:
(一)清理废料属于三人职责范围。废料箱系加工机器的一部分,废料是加工模具的自然延续产物;操作工为确保作业顺利,须在作业前检查废料箱落料管及搭扣、在模具切换和点检时打开废料箱确认废料状况,实际生产中也存在因看板组回收人员不足而由操作工自行倾倒废料的惯例。据此,确保废料箱功能正常属于操作工的工作内容,判断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应以实际职责范围为标准。
(二)三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废料。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行为人是否因单位职务对单位财物形成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事实上的控制)。本案从三个维度判断:时间上,均利用工作期间、借保安疏于检查之机夹带;空间上,均在工作区域将废料藏匿于身、择机带出;分工上,曹某甲作为班长利用管理职能安排同案犯至固定工位、排除他人靠近以方便绑缠废料。三人在经手废料倾倒转移过程中,将本应交给单位的废料据为己有,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三)工作便利与职务便利的区分。利用工作便利,是指行为人与财物之间并无职责上的管理与支配权限,仅因工作形成的机会或偶然情况接触到他人管理、经手之财物,或因对地形环境熟悉而获得便利,与利用职务便利相区分的核心是是否因职务对单位财物形成事实上的控制。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界定为利用基于业务而占有单位财产的便利——所谓主管,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指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所谓经手,指行为人虽不负管理、处置职责,但因工作需要使单位财物一度经手、形成临时实际控制。三者均基于职务并对财物形成刑法上的占有。本案中,曹某甲作为副班长对加工产生的废料具有事实上的管理和经手职责;栗某、朱某甲作为操作工基于工作需要经手废料回收前的倾倒、转移,亦对废料形成临时或事实上的控制。三人多次、长时间窃取而未被发觉,正因具有管理或经手权限,而非仅工作便利。
(四)私配钥匙指控不能成立。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实曹某甲私配钥匙开锁窃取:发现钥匙时无他人在场印证、无其他证据印证钥匙来源,曹某甲有罪供述从未提及私配钥匙并称系离职同事遗留,三名被告人亦未提及以开锁方式窃取。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该情节不予认定。
三、裁判要旨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标准:应界定为利用基于业务而占有单位财产的便利,即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并因该职务产生的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主管、管理、经手三种权能,均以职务为基础、以对财物形成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事实上的控制)为成立前提。
2.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分: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因职务对单位财物形成事实上的控制。单位操作工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对产生的废料具有事实上的经手、管理职责,在废料回收前对废料形成临时控制,其利用该职务便利将本应交付单位的废料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3.与“利用工作便利”的区分:若行为人与财物之间并无职责上的管理与支配权限,仅因工作形成的机会、偶然接触或对环境的熟悉获得便利,则属利用工作便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符合构成要件的以盗窃罪论处。
4.罪名认定不因手段而异:只要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论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均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成立。
关联索引
二审裁定:(2025)苏02刑终81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7月17日作出
一审判决:(2024)苏0214刑初102号,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5年1月26日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追缴退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维持原判)
四、补充类案检索
本案定性之关键,在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界分。为检验本案裁判标准的普遍性,特补充检索正、反两个方向的类案如下,均系已生效裁判,供比对参考。
(一)支持职务侵占罪方向的类案
1.(2014)洛铁刑初字第28号张备战等职务侵占案(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被告人王国锋利用担任月山工务段某工区工长、管理临时堆放在车站内废料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进入车站钥匙等方便,伙同他人窃取铁路废钢轨等物资。法院认定其利用管理废料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与待评析案件高度相似:行为人身份均为对废料负有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窃取对象均为本单位废料,均认定成立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2.(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66号张某某职务侵占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被告人张某某系公司仓库管理员,负责回收磷铜下脚料等工作,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仓库内铜下脚料(约850公斤、价值约3.4万元)藏身带出销赃。法院认定其利用担任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以窃取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与待评析案件高度相似:行为人职责即包含废料回收管理,窃取对象即其职责范围内的铜质废料,均定职务侵占罪。
3.(2021)赣05刑终2号付某、李某职务侵占案(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参考案例)
裁判要旨明确: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用、处分本单位财物。付某在代表村委处理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交村集体的10万元资金据为己有,二审改判职务侵占罪。该案对“利用职务便利”之实质作了与本案一致的阐释。
4.(2016)吉01刑初102号韩某职务侵占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参考案例)
裁判要旨提出两项重要规则:其一,只要行为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论采取窃取、骗取还是其他手段,均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成立;其二,当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不一致时,应根据实际履职情况确定职务,并综合判断职务便利对犯罪完成所起作用是否不可或缺。该案与待评析案件在处理“以实际职责范围认定职务便利”上思路一致。
5.(2020)苏05刑终482号夏玉成职务侵占罪、赵成中盗窃罪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案中,原审被告人夏玉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铁屑等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案叉车工赵成中对涉案铁屑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认定构成盗窃罪。同一案件内两罪并存,生动体现了“有无职务便利”是区分两罪的决定性标准,与待评析案件的说理高度契合。
补充类案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以下为最高法人民法院案例库已入库的职务侵占罪参考案例,均与本案争点(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直接相关,逐案列出入库编号。
(一)职务侵占罪方向的入库案例
1.张某职务侵占案
入库编号:2023051226008
案号:(2020)京02刑终50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年12月18日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虽同时符合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构成要件,但因二者系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不法程度存在差异,应遵循“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原则认定职务侵占罪;利用工作便利窃取的认定盗窃罪。管理与经手的内涵不必然包含对外处置或销售的权能,行为人多次、长时间窃取未被发觉,恰因其具有经手、管理权限,而非仅仅工作便利。
与本案关联:最直接对应本案。张某(仓储部主管)与本案三名被告人(操作工、班长)均系对单位财物(货物/废料)有实际管理、经手职责的员工,本案二审裁定“(三)工作便利与职务便利的区分”的说理与本案裁判要旨几乎逐点一致。
2.韩某职务侵占案
入库编号:2023021226001
案号:(2016)吉01刑初102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5日
裁判要旨: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可能触犯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只要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论采取侵吞、窃取、骗取何种手段,均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成立;判断关键在于是否利用了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与本案关联:印证本案“以实际职责范围判断职务便利、不因手段而改变定性”的立场。
3.贺某松职务侵占案
入库编号:2023041226001
案号:(2007)郑铁刑初字第10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年1月10日
裁判要旨:临时搬运工利用当班装卸、清点、经手铁路中转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主管、管理、经手”三权能作了权威界定——主管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管理指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并由此对财物产生制约影响的权力;经手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财物,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环境、容易接近财物等方便条件。认定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不以正式工/临时工身份为据,而看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其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
与本案关联:与本案操作工对废料具临时经手、管理职责的情形高度一致,且其对“经手”与“工作便利”的界分,正是本案裁判的核心法理。
4.付某、李某职务侵占案
入库编号:2023031226001
案号:(2021)赣05刑终2号,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1年7月21日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用、处分本单位财物;在代表单位处理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交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的,属于职务侵占。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系违背权利人意愿“打破占有”并“建立非法占有"。
与本案关联:对“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界定与本案二审裁定完全一致。
5.严某勇职务侵占案
入库编号:2024051226002
案号:(2021)京0111刑初1413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年1月18日
裁判要旨:相对于普通侵占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是特殊占有型财产犯罪,主体须为单位工作人员、行为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职务侵占手段通常即窃取,极易与盗窃罪混淆;被告人能顺利盗卖财产系因职务便利这一特殊原因,应定职务侵占罪。
与本案关联:同样强调“职务侵占行为以窃取为常见手段、与盗窃罪易混淆",与本案的争点高度对应。
6.聂某某职务侵占案
入库编号:2024031226001
案号:(2022)川19刑终194号,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3年2月15日
裁判要旨:"职务上的便利”指本人职权范围内,或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的权力,既包括日常岗位职权,也包括单位主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职权;单位应收款项、可得利益虽未进入单位账户,仍属单位财物。
与本案关联:印证“以实际履职、实际职责范围认定职务便利”的思路。
(三)反向类案:利用工作便利、认定为盗窃罪
1.(2024)辽刑终16号李某、宁某群等盗窃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案例)
裁判要旨:盗窃罪与秘密窃取型职务侵占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占有处分财物的特点,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占有方式上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有、处分本单位财物。李某任供电部门副职,仅利用巡视检修、可申请停电的工作之便为他人私搭线路窃取电力,并不具有调拨、使用、处分电力的职权,二审维持盗窃罪。本案与待评析案件正相反:行为人虽具职务身份,但对涉案财物(电力)无管理、经手权限,故仅属工作便利,构成盗窃罪。
2.(2005)绍刑初字第257号孙华、王刚盗窃案(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两名锡槽操作工负责维护玻璃生产设备锡槽,却擅自打开锡槽密封门舀取液态锡窃卖。法院认为,二人虽基于对锡槽的看管职责在物理意义上对液态锡有看管条件,但并无刑法意义上对液态锡的主管、管理、经手之职务便利,仅利用工作便利,故构成盗窃罪。该案与待评析案件形成鲜明对照:同样是无明确处分权限的一线操作工,因对涉案财物无职责上的管理、经手权限而认定盗窃罪;待评析案件中三人因对废料负有实际经手、管理职责而认定职务侵占罪。
3.(2025)晋0214刑初233号李某甲、郭某甲、吴某甲盗窃案(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受雇清运垃圾的工人多次将铸造车间废钢铁装入垃圾车运出厂区变卖,拉拢车间调度员提供开门便利。法院认为,盗窃行为并非基于调度员职务便利,而是工人利用了劳务工作中对车间流程、环境的熟悉便利,属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故均认定盗窃罪。该案与待评析案件相反:行为人窃取废料时对废料并无管理、经手职责,仅因工作机会接触,故定盗窃罪。
上述八个类案与待评析案件共同印证了一条稳定的裁判标准:对单位废料、下脚料等财物是否具有基于职务的管理、经手职责、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控制,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分水岭。职责范围内(回收管理、经手倾倒转移)的窃取,定职务侵占罪;仅凭工作机会、环境熟悉获取便利的窃取,定盗窃罪。
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执业范围重点覆盖呼和浩特、包头、鄂尔多斯等地,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包头钢苑律师团队电话:13654849896

 

遇到类似法律问题? 咨询预约 13654849896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 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07室 · 张万军博士本人接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