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曹某甲、栗某、朱某甲职务侵占罪二审裁定书

  曹某甲、栗某、朱某甲职务侵占罪二审裁定书

  案 号 (2025)苏02刑终81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02刑终81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无锡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因本案于2023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栗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息县。因本案于2023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7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无锡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因本案于2023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栗某、朱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2024)苏0214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30日、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害单位的基本情况

  无锡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法定代表人为武某,注册地在无锡,经营范围为电子开关、连接器、薄膜开关、触摸屏等电子元器件的设计、加工、生产等。

  无锡某有限公司部品1课是冲压部门,设有三个组,分别为加工组、看板(仓库)组、模具修理组,每个组分别设有A、B、C班。加工组的工作任务主要是根据生产计划,完成部品的生产加工;看板(仓库)组的工作任务主要是原材料和已完成部品的仓储管理、原材料的发放、废料回收管理等;模具维修组的工作任务主要是对产线上的模具进行维修和日常维护。

  二、被告人的工作职责

  被告人曹某甲于2004年10月进入无锡某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担任无锡某有限公司部品1课加工组C班副班长,2023年10月调任加工组B班班长。被告人朱某甲、栗某均系无锡某有限公司加工组C班冲床操作工,负责操作冲床,其中被告人朱某甲于2021年左右调至加工组C班工作。

  三、被告人窃取废料的经过和金额

  加工组的工作任务主要是根据生产计划,完成部品的生产加工,操作工操作冲床进行生产加工,生产中会产生金属废料,金属废料通过与冲床连接的管道落入冲床下设的废料箱中。

  根据公司规定,废料箱的规范性操作如下:该废料箱应当上锁,锁的钥匙由看板组工作人员保管,若废料箱装满或者需要更换原材料进行加工,操作工应及时通知看板组工作人员前来清理、回收废料,看板组工作人员会将载有废料桶的小推车推至冲床旁,后持钥匙开锁,将废料箱内的废料倒入废料桶,再将废料箱重新锁好,后将废料桶运送至指定的废料堆放地点。但实际生产过程中,因公司管理疏漏,存在废料箱未上锁的情况,亦存在在冲床旁放置废料桶,由加工组工作人员将废料箱中的废料归集至废料桶内,再由看板组工作人员统一回收的情况。

  2018年至2023年间,被告人曹某甲、朱某甲、栗某利用实际工作中获得的上述职务便利,时分时合,采用随身夹带等手法,先后多次将废料箱、废料桶中的铜废料运出公司,后销赃给郭某、王某,得款共计人民币19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曹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121万余元,被告人栗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19万余元,被告人朱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97万余元。

  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退赃情况

  2023年10月19日,被告人曹某甲、栗某、朱某甲在无锡某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某甲汽车内查获金属废料57.5千克。被告人曹某甲、栗某、朱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栗某、朱某甲的亲属分别自愿代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无锡某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41.2215万元、40万元,被害单位无锡某有限公司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甲、朱某甲的亲属继续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7万元、1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甲、栗某、朱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单位员工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乙、高某、薛某、陈某、周某、徐某、蔡某、郭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称重记录,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函,工业废料回收合同,退赃协议书、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专项审核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栗某、朱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曹某甲、栗某非法占有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其中部分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栗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曹某甲、朱某甲退缴在案的人民币32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无锡某有限公司;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曹某甲、栗某、朱某甲继续退赔被害单位剩余损失。

  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三名被告人自行将废料倒入冲床旁废料桶过程中获取废料的事实与在案证据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定性错误。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系利用易于接触被盗物品的工作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物,应认定为盗窃罪。3.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甲构成坦白错误。4.一审判决量刑畸轻。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三名被告人自行将废料倒入冲床旁废料桶过程中获取废料及三人事实上具有处理废料的职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三名被告人利用保管、经手废料的职务之便,构成职务侵占罪及认定三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4.原审程序存在影响公正裁判的重大瑕疵。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未分别讯问三名原审被告人,导致三名原审被告人对本人的职权及窃取废料的过程等关键事实当庭串供,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严重影响法庭对三名原审被告人职权和窃取过程的认定。

  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栗某、朱某甲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栗某、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被告人具有经手、管理废料的职务便利,构成职务侵占罪,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2.检察机关调取的钥匙与锁无法证明曹某甲私配钥匙窃取废料;3.原审判决量刑适当。

  二审期间,检察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无锡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现场职务的说明及相关职责、个人工作履历、夜勤管理当番表等书证,证人朱某乙、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三原审被告人的相关工作职责无需接触废料,废料箱都是上锁的,而且有专门人员进行回收。(2)无锡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冲床加工作业手顺书、日常点检表、部品一课废料回收管理体系、废料箱点检表、现场照片等,证人徐某、蔡某、陈某、袁某、周某、缪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操作工在实际工作当中不需要倾倒清理以及保管废料。(3)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物证银白色锁一把、银白色钥匙一把、黑色塑料柄钥匙一把,证人朱某乙、徐某、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曹某甲私配钥匙开锁窃取废料。公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曹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被害单位工作的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针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二审新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栗某、朱某甲提出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清理废料是否属于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栗某、朱某甲的职责范围

  本案被害单位冲压部门分为三个组,分别是加工组、看板组、模具修理组,每个组还分为ABC三个班。其中,加工组主要工作内容是根据生产计划,完成产品的生产加工;看板组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对原材料和完成产品的仓储管理、原材料的发放及产线上产生的废料的回收管理;模具修理组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对模具的日常维护和保养。

  1.废料箱是加工机器的一部分。废料箱连接于加工机器,操作工加工模具后产生的废料进入废料箱储存,即废料是操作工加工模具的自然延续的产物。

  2.操作工需要关注废料箱的情况。根据被告人供述及书证日常点检表显示,操作工为确保操作的顺利进行,在作业前需要检查废料箱落料管及搭扣有无破损,在模具切换、点检废料箱等情况下需要打开废料箱确认废料状况。即操作工可以接触废料,及时查看废料箱是否已满,并且对废料进行清理,在看板组将废料回收之前,废料实际上系由操作工进行管理。

  3.操作工存在自行倾倒废料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三名被告人均供述废料箱有时不上锁,存在自行取出废料箱倾倒废料至废料桶的情况。该情况能得到看板组回收人员徐某的证言笔录印证,也符合回收人员不足与保障生产顺利进行的实际情况。

  因此,实际操作过程中,确保废料箱功能正常是操作工的工作内容之一。应以实际职责范围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二)关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废料

  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行为人的工作职责进行区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具有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职责,盗窃罪的行为人则不具有上述职责。1.从时间上看,窃取废料时属于工作期间。曹某甲供述其利用工作期间保安疏于检查的管理漏洞,在非上下班时间节点将金属废料夹带出车间藏匿于停车场,下班后再向收赃人销售牟利。

  2.从空间上看,窃取废料地点属于工作区域。原审被告人均是在工作区域将废料藏匿于身上,择机带出车间销赃。

  3.从分工上看,曹某甲与栗某、朱某甲共同实施犯罪时,曹某甲利用其管理职能将栗某或朱某甲安排至较为固定的工位,或者排除其他工人靠近以方便同案犯绑缠废料。

  因此,三名原审被告人均是利用加工产品的职务之便,在经手废料倾倒转移的过程中,将本应交给单位的废料据为己有,属于职务侵占。

  (三)关于本案利用工作便利与职务便利的区分

  利用工作便利,是指行为人与非法占有的财物之间并无职责上管理与支配的权限,仅仅是因为在工作中形成的机会或偶然情况接触到他人管理、经手的财物,或因工作关系对地形、环境或者办公场所格局等比较熟悉等,而对非法占有财物形成了便利条件,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区分的核心是是否因单位职务而对单位财物形成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即事实上的控制。若并非基于工作职务形成对单位财物事实上的控制,则属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对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应当是利用基于业务而占有单位财产的便利,即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并因这种职务所产生的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

  具体而言,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管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不管是主管、管理还是经手的权能,都是基于职务,且对财物形成了刑法上的占有,即事实上的控制。本案中,曹某甲作为副班长负责安排生产任务,确保生产目标达成,对于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具有事实上的管理和经手的职责,虽其本人并无回收废料与对外销售废料的权限,但与其管理和经手废料的职权并无矛盾。栗某、朱某甲作为操作工,基于工作需要,经手废料在回收之前的倾倒、转移,亦对废料形成了临时的控制或事实上的控制。三人多次、长时间实施窃取行为未被单位发觉,亦是因其具有管理或经手的权限,而非仅仅是工作便利,故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四)关于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是否私配钥匙窃取废料

  1.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实曹某甲私配钥匙。(1)根据证人朱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曹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带走之后,公司让其收拾曹某甲等人在公司的物品,其在整理曹某甲的抽屉时发现了一个绿色的茶叶盒子,打开之后里面有镊子、螺丝刀、一把黑色塑料柄的钥匙等杂物,遂向公司的人事部门汇报,并用该钥匙打开了36号冲床的废料箱上的锁。但其也承认发现钥匙时并无其他人在场。因此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发现钥匙的过程。(2)曹某甲的有罪供述中从未提及私自配钥匙,且提出该钥匙系其他离职同事遗留。(3)在案其他证据无法印证钥匙的来源。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曹某甲存在私配钥匙的行为,亦无法排除钥匙来源于其他人的可能性。

  2.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实曹某甲通过开锁方式窃取废料。曹某甲以及栗某、朱某甲均未提及以开锁方式窃取废料,也未提及曹某甲指使栗某、朱某甲开锁窃取废料。在案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人使用开锁方式窃取废料。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曹某甲、栗某、朱某甲实施了开锁窃取行为。

  (五)关于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程序是否存在影响公正裁判的重大瑕疵

  1.原审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组织第一次庭审时,已对三名原审被告人的职权及窃取废料的过程等关键事实进行了详细的单独讯问。

  2.原审法院于2025年1月22日组织第二次庭审时,对职权及窃取废料过程的集中讯问属于补充讯问,该次讯问并不影响法庭审查判断。

  3.第二次庭审在集中讯问后,又针对加工组与看板组的交接、废料箱是否上锁、废料桶的放置等问题进行了单独讯问。

  因此,原审法院的两次庭审围绕庭审焦点开展的讯问方式,并未违反有关规定,不构成重大程序瑕疵。

  (六)关于原审被告人是否构成坦白

  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栗某、朱某甲被动归案后,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如实供述共同犯罪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

(七)本案认定职务侵占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后果,又是刑罚的先导。换言之,刑罚适用以犯罪行为为前提,以刑事责任的大小为判处刑罚的标准。裁量刑罚时,要考虑行为人对犯罪所负刑事责任的程度,刑事责任重则刑罚重,刑事责任轻则刑罚轻。它集中地反映出以国家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人民意志和人民对各种犯罪的性质及其危害性程度的价值判断,及其与各种刑罚之间应有的均衡关系的判断。本案中,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栗某、朱某甲的行为定性、犯罪数额、犯罪手段、认罪态度、退赔情况等因素,并酌情考虑了被害单位的态度,对各原审被告人所作量刑适当。

  综上,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栗某、朱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栗某、朱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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