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始于一次请托“捞人”。请托人(本案被害人)担心其兄长可能被纪委部门带走调查,2024年11月中下旬找到中间人廖某,请其疏通关系、保兄长“平安”。廖某于12月1日收取请托人110万元“办事费”,实际用于自己公司经营和偿还个人债务。同年12月4日,其兄长被纪委部门留置调查。廖某为掩盖事情败露,经人介绍找到自称认识省某部门、检察院领导的杨某,并以费用不够为由再次收取请托人50万元,该款于12月25日以现金形式交给杨某用于“捞人”。
问题的症结在于,杨某本人并不认识任何省某部门、检察院领导。他找朋友张某“捞人”无果后,经人找到肖某(杨某称其为“袁某甲”),肖某又找到自称与省某部门领导很熟的陈某。陈某以办事需“跑腿费”为由收取杨某转来的20万元;杨某将其余款项中的20万元用于个人花费,10万元作为介绍费给了康某。而陈某同样不认识任何省某部门领导,又辗转找到赏某等人,最终因这些人实际都不认识相关领导,既打探不到案件信息,“捞人”也没能成功。
2025年1月24日,其兄长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请托人方知被骗,案发。除康某在立案前退回的10万元外,其余费用均被各人用于个人消费而无法归还。公安机关先后将杨某、陈某抓获归案。案发后,两名上诉人亲属各代为赔偿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杨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诈骗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二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惠州中院经发函补充调查,认定杨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改判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陈某维持原判。二人的缓刑请求均未获支持。
(案例来源: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粤13刑终37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2. 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3. 根据犯罪情节,不适宜宣告缓刑。
4. 廖某以疑似被诈骗向公安机关报警,杨某在未被司法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前,经电话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属自动投案;结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5. 行为人虚构认识相关纪委监委、检察院领导,可以打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信息、“捞人”等事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犯罪行为及情节是对公权力廉洁性的侵蚀,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属性质恶劣,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犯罪行为较轻”的条件,不适用缓刑。
二、把“捞人”做成买卖:诈骗罪的构成从何认定
诈骗罪,通俗讲就是“骗人财物”。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认定,通常看四个环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四个环节在本案里环环相扣。
先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杨某、陈某都自称“认识省某部门、检察院领导”,一个许诺帮忙“捞人”,一个以“跑腿费”名义收钱。可事实是,两人谁都不认识相关领导,所谓的打探羁押信息、“捞人”从头到尾没有办成过一件事。这正是最典型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再说非法占有目的。光有“没办成”还不一定构成诈骗,民事上也可能只是违约。这里的关键,是看收钱之后钱的去向。杨某把20万元用于个人花费、10万元作介绍费,陈某收的20万元同样没有真正用于请托事项。钱到手即被占有、挥霍,而不是用于办事,这恰恰暴露了行骗者并无办事的真意,只有占有的目的。法院正是据此认定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数额的认定也值得一提。按广东省对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有关规定,惠州属二类地区,诈骗“数额巨大”的起点为6万元。本案认定杨某涉骗20万元、陈某涉骗20万元,均远超数额巨大标准。杨某上诉主张案发前退赔中自己只出了1000元、应予扣除,法院审查后认为,康某退回的10万元与其所占有的20万元并无关联,其案发前并未返还所占有的20万元,故不予扣除,认定20万元犯罪数额事实清楚。
还有人可能会问,钱是请托人自己送上门来的,怎么就成诈骗了?这里要分清两件事。诈骗罪的成立,并不以被害人没有过错为前提。被害人病急乱投医、主动求人办事,只能说明其轻信,不能抵消行为人虚构能力、收钱占有的欺诈本质。至于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虽然各自身处不同环节,但都凭借虚构的“关系”收取了钱款、对“捞人”作出承诺,属于共同实施诈骗,二审亦认定二人各自起着主要作用。
作为法律人,我更想说的是这起骗局之所以能得逞的土壤。请托“捞人”这件事本身见不得光,被害人往往不敢声张、不敢报警,担心牵出自己或亲属的麻烦。骗子未必高明,他只是看准了“病急乱投医”的心理,知道你不敢追究,才敢狮子大开口。对这类犯罪的查处,既是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保护,也是在打破“花钱能摆平一切”的幻想。
三、二审改判的两点坐标:自首的认定与缓刑的拒绝
这起案件二审有两个耐人寻味的看点:一个是对杨某改判,一个是对两人缓刑请求的拒绝。两件事放在一起看,恰好勾勒出刑罚裁量的边界。
先说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认定自首,一要“自动投案”,二要“如实供述”。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杨某并非被抓捕归案,而是2025年3月廖某因退款纠纷向派出所报警后,杨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时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制作了询问笔录,杨某当天即承认收到廖某转交的50万元办事费用、事项未办成,并表示愿意退还。二审据此认定其属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这里有个容易误解的点值得说明。不少人以为“自首”必须是自己主动跑去公安局报案才算,其实不然。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只要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拘捕的情况下,出于自愿主动接受调查,同样属于自动投案。刑法之所以对自首从宽,看重的是行为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和由此降低的侦查成本。杨某二审改判,正是这一制度在个案中的体现。
再说缓刑。刑法第七十二条对宣告缓刑设了门槛,其中重要一条是“犯罪情节较轻”。两名上诉人都以认罪认罚、退赔谅解为由请求适用缓刑,二审却没有松口。理由很直接:这起骗局围绕“认识纪委、检察院领导”“打探羁押信息”“捞人”展开,骗取的不仅是钱财,更是试图利用、侵蚀公权力的廉洁性,直接损害司法公信力。这样的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影响重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两审均拒绝缓刑,传递的信号很清楚——涉及公权力廉洁性的犯罪,司法不会手软。
说到这里,有读者可能不解:既然认罪认罚、退赔谅解都是从宽情节,为何又拒给缓刑?原因在于,这些情节影响的是刑罚的轻重,缓刑考量的则是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放在社会上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及犯罪情节是否较轻。本案骗局对准公权力廉洁性,社会影响重大,即便有了从宽情节,仍不满足缓刑条件。从宽与缓刑,本是两套不同的裁量逻辑。
把两件事合起来看,杨某因为自首被从轻,又因为案件性质没能拿到缓刑,一宽一严,正是量刑的辩证法:该体现的从宽一点不少,该守住的底线寸步不让。对公众而言,这起案件最朴素的提醒是,与其花大价钱托人“捞人”,不如相信法律程序本身;请托“捞人”的人,既可能被骗子卷走钱财,也可能因为触碰这条红线,把自己搭进去。
本案始于一次请托“捞人”。请托人(本案被害人)担心其兄长可能被纪委部门带走调查,2024年11月中下旬找到中间人廖某,请其疏通关系、保兄长“平安”。廖某于12月1日收取请托人110万元“办事费”,实际用于自己公司经营和偿还个人债务。同年12月4日,其兄长被纪委部门留置调查。廖某为掩盖事情败露,经人介绍找到自称认识省某部门、检察院领导的杨某,并以费用不够为由再次收取请托人50万元,该款于12月25日以现金形式交给杨某用于“捞人”。
问题的症结在于,杨某本人并不认识任何省某部门、检察院领导。他找朋友张某“捞人”无果后,经人找到肖某(杨某称其为“袁某甲”),肖某又找到自称与省某部门领导很熟的陈某。陈某以办事需“跑腿费”为由收取杨某转来的20万元;杨某将其余款项中的20万元用于个人花费,10万元作为介绍费给了康某。而陈某同样不认识任何省某部门领导,又辗转找到赏某等人,最终因这些人实际都不认识相关领导,既打探不到案件信息,“捞人”也没能成功。
2025年1月24日,其兄长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请托人方知被骗,案发。除康某在立案前退回的10万元外,其余费用均被各人用于个人消费而无法归还。公安机关先后将杨某、陈某抓获归案。案发后,两名上诉人亲属各代为赔偿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杨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诈骗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二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惠州中院经发函补充调查,认定杨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改判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陈某维持原判。二人的缓刑请求均未获支持。
(案例来源: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粤13刑终37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2. 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3. 根据犯罪情节,不适宜宣告缓刑。
4. 廖某以疑似被诈骗向公安机关报警,杨某在未被司法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前,经电话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属自动投案;结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5. 行为人虚构认识相关纪委监委、检察院领导,可以打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信息、“捞人”等事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犯罪行为及情节是对公权力廉洁性的侵蚀,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属性质恶劣,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犯罪行为较轻”的条件,不适用缓刑。
二、把“捞人”做成买卖:诈骗罪的构成从何认定
诈骗罪,通俗讲就是“骗人财物”。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认定,通常看四个环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四个环节在本案里环环相扣。
先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杨某、陈某都自称“认识省某部门、检察院领导”,一个许诺帮忙“捞人”,一个以“跑腿费”名义收钱。可事实是,两人谁都不认识相关领导,所谓的打探羁押信息、“捞人”从头到尾没有办成过一件事。这正是最典型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再说非法占有目的。光有“没办成”还不一定构成诈骗,民事上也可能只是违约。这里的关键,是看收钱之后钱的去向。杨某把20万元用于个人花费、10万元作介绍费,陈某收的20万元同样没有真正用于请托事项。钱到手即被占有、挥霍,而不是用于办事,这恰恰暴露了行骗者并无办事的真意,只有占有的目的。法院正是据此认定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数额的认定也值得一提。按广东省对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有关规定,惠州属二类地区,诈骗“数额巨大”的起点为6万元。本案认定杨某涉骗20万元、陈某涉骗20万元,均远超数额巨大标准。杨某上诉主张案发前退赔中自己只出了1000元、应予扣除,法院审查后认为,康某退回的10万元与其所占有的20万元并无关联,其案发前并未返还所占有的20万元,故不予扣除,认定20万元犯罪数额事实清楚。
还有人可能会问,钱是请托人自己送上门来的,怎么就成诈骗了?这里要分清两件事。诈骗罪的成立,并不以被害人没有过错为前提。被害人病急乱投医、主动求人办事,只能说明其轻信,不能抵消行为人虚构能力、收钱占有的欺诈本质。至于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虽然各自身处不同环节,但都凭借虚构的“关系”收取了钱款、对“捞人”作出承诺,属于共同实施诈骗,二审亦认定二人各自起着主要作用。
作为法律人,我更想说的是这起骗局之所以能得逞的土壤。请托“捞人”这件事本身见不得光,被害人往往不敢声张、不敢报警,担心牵出自己或亲属的麻烦。骗子未必高明,他只是看准了“病急乱投医”的心理,知道你不敢追究,才敢狮子大开口。对这类犯罪的查处,既是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保护,也是在打破“花钱能摆平一切”的幻想。
三、二审改判的两点坐标:自首的认定与缓刑的拒绝
这起案件二审有两个耐人寻味的看点:一个是对杨某改判,一个是对两人缓刑请求的拒绝。两件事放在一起看,恰好勾勒出刑罚裁量的边界。
先说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认定自首,一要“自动投案”,二要“如实供述”。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杨某并非被抓捕归案,而是2025年3月廖某因退款纠纷向派出所报警后,杨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时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制作了询问笔录,杨某当天即承认收到廖某转交的50万元办事费用、事项未办成,并表示愿意退还。二审据此认定其属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这里有个容易误解的点值得说明。不少人以为“自首”必须是自己主动跑去公安局报案才算,其实不然。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只要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拘捕的情况下,出于自愿主动接受调查,同样属于自动投案。刑法之所以对自首从宽,看重的是行为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和由此降低的侦查成本。杨某二审改判,正是这一制度在个案中的体现。
再说缓刑。刑法第七十二条对宣告缓刑设了门槛,其中重要一条是“犯罪情节较轻”。两名上诉人都以认罪认罚、退赔谅解为由请求适用缓刑,二审却没有松口。理由很直接:这起骗局围绕“认识纪委、检察院领导”“打探羁押信息”“捞人”展开,骗取的不仅是钱财,更是试图利用、侵蚀公权力的廉洁性,直接损害司法公信力。这样的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影响重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两审均拒绝缓刑,传递的信号很清楚——涉及公权力廉洁性的犯罪,司法不会手软。
说到这里,有读者可能不解:既然认罪认罚、退赔谅解都是从宽情节,为何又拒给缓刑?原因在于,这些情节影响的是刑罚的轻重,缓刑考量的则是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放在社会上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及犯罪情节是否较轻。本案骗局对准公权力廉洁性,社会影响重大,即便有了从宽情节,仍不满足缓刑条件。从宽与缓刑,本是两套不同的裁量逻辑。
把两件事合起来看,杨某因为自首被从轻,又因为案件性质没能拿到缓刑,一宽一严,正是量刑的辩证法:该体现的从宽一点不少,该守住的底线寸步不让。对公众而言,这起案件最朴素的提醒是,与其花大价钱托人“捞人”,不如相信法律程序本身;请托“捞人”的人,既可能被骗子卷走钱财,也可能因为触碰这条红线,把自己搭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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