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钱某逃税、虚开发票案——逃税罪“犯罪终了之日”的认定(人民法院案例库)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2-1-142-001
关键词 刑事 逃税罪 虚开发票罪 犯罪终了之日 追诉时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某系某阳物资有限公司(注:该公司于案发前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控制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钱某采取以某阳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向他人开具发票后又将发票作废的方式,逃避缴纳增值税、印花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共计人民币2238952.71元(币种下同),其中2015年所逃避缴纳的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97.91%,2016年所逃避缴纳的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66.21%。钱某于2017年1月16日最后一次虚假申报2016年12月份的增值税税款。当地税务局于2019年1月15日决定对某阳物资有限公司逃税行为立案检查,于2022年1月18日对该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罚款决定书,要求该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并于同月24日送达钱某。截至 2022年2月8日期满之时钱某仍未履行。后税务局以钱某涉嫌逃税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公安机关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
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发现钱某另有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钱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某阳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向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价税合计170万元。关于该虚开发票犯罪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期限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于2016年3月30日实施虚开发票犯罪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罪,追诉期限为五年;钱某在虚开发票犯罪追诉期限内继续实施逃税犯罪,故虚开发票犯罪的追诉期限依法应从逃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而关于逃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逃税行为人配合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后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的行政前置程序系逃税罪构成要件之一,故应当认为逃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为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届满日的次日。本案中,税务机关追缴通知届满日为2022年2月8日,故案涉逃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为 2022年2月9日。从该日起计算,案涉虚开发票犯罪的追诉期限至2027年2月8日届满,故在公安机关2022年9月29日立案之时,其尚未过追诉时效。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逃税罪、虚开发票罪对钱某提起公诉。
被告人钱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审理期间,其补缴了应缴纳税款2238952.71元。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逃税罪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应当为其最后一次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之日,即2017年1月 16日,虚开发票罪的追诉期限亦应当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于2022年1月15日届满。截至公安机关立案之日即2022年9月29日,钱某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故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2024)浙1122刑初 51号刑事裁定:终止对被告人钱某虚开发票罪的审理。基于被告人钱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应缴纳税款等量刑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该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4)浙1122刑初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钱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钱某于2016年 3月30日实施虚开发票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追诉期限为五年。在追诉期限内,钱某又实施了逃税犯罪行为,故其虚开发票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逃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此并无疑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钱某逃税罪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应当如何确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规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据此,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以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即构成逃税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了对逃税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但不属于逃税罪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系其针对纳税人业已终了的逃税行为所作的事后处置,不属于纳税人犯罪行为的延续,亦不改变逃税罪“犯罪行为终了之日”的认定。纳税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逃税行为且未经处理的,应当认定逃税犯罪行为处于连续状态,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为其最后一次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之日,而非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届满日的次日。
本案中,被告人钱某于2017年1月16日实施了最后一次虚假纳税申报,其逃税罪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即为2017年1月16日。据此,钱某虚开发票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逃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于2022年1月15日届满。截至侦查机关2022年9月29日立案之时,钱某虚开发票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故法院裁定对其虚开发票罪终止审理。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对逃税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不属于逃税罪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系其针对纳税人业已终了的逃税行为所作的事后处置,不属于纳税人犯罪行为的延续,亦不改变逃税罪“犯罪行为终了之日”的认定。纳税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逃税行为且未经处理的,应当认定逃税犯罪行为处于连续状态,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为其最后一次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之日,而非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届满日的次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第89条、第201条、第205条之一一审: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24)浙1122刑初51号刑事裁定(2024年6月24日)
一审: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24)浙1122刑初51号刑事判决(202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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