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坤,男,1964年×月×日出生。2021年9月14日被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坤犯虐待罪、重婚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坤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辩称没有和被害人岳某某一起生活过。刘某坤的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明两名被害人的身体损伤是刘某坤造成的;被害人岳某某的伤情及精神状态是根据心理服务评估报告得出的,缺乏专业鉴定,且岳某某作为未成年人,陈述易受被害人郭某某的影响;无证据证明刘某坤与郭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二人仅是非法同居。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坤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坤于2011年9月6日与他人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隐瞒已婚身份,于2019年与被害人郭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郭某某之女岳某某(被害人,时年8岁)随郭某某与刘某坤共同生活,与刘某坤以父女相称。刘某坤与郭某某于2021年1月30日生育一子。2021年1月至7月,刘某坤在家中多次采取拳打脚踢或用钥匙割划身体等手段殴打岳某某及正处于哺乳期的郭某某,致二人多处受伤。刘某坤还多次辱骂、恐吓岳某某和郭某某,将岳某某的衣物剪坏、丢弃,对岳某某、郭某某施以精神摧残。后郭某某报警,刘某坤被公安机关抓获。岳某某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存在重度抑郁症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坤在与两名被害人共同生活期间,故意多次恐吓、辱骂、殴打哺乳期的妇女及未成年女童,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刘某坤已有配偶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应依法并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坤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坤以从未殴打过郭某某与岳某某,不构成虐待罪;从未与郭某某共同生活且已向妻子提出离婚,不构成重婚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3年2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刘某坤与重婚对象及重婚对象的子女是否属于家庭成员关系?
(2)虐待罪的入罪要件情节恶劣应当如何把握?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实践中,如何认定家庭成员以及如何把握情节恶劣的标准,是审理虐待案件的争议焦点。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刘某坤与被害人郭某某母女是否属于家庭成员关系,以及刘某坤多次辱骂、殴打郭某某母女的行为是否属于虐待情节恶劣,形成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坤与郭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重婚行为,法律予以否定评价,刘某坤与郭某某母女不属于家庭成员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坤与郭某某母女形成事实家庭成员关系,但刘某坤对郭某某母女的辱骂、殴打行为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较为轻微,不属于虐待情节恶劣,不构成虐待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坤与郭某某母女形成事实家庭成员关系,刘某坤多次辱骂、殴打的对象系哺乳期妇女和儿童,虽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但能够认定虐待行为较为严重,属于虐待情节恶劣,构成虐待罪。
对此,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近亲属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员可以属于事实上的家庭成员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仅规定了虐待罪的对象为家庭成员,并未对家庭成员的范围予以明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但刑法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并不限于《民法典》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近亲属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员也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家庭成员,理由如下。
一是将近亲属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员认定为家庭成员,契合立法原意、符合社会现实。从立法沿革看,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虐待罪为“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并将虐待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等共同置于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重在保护婚姻、家庭秩序。1997年《刑法》沿用1979年《刑法》对虐待罪的规定,但将虐待罪置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重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环境和人民群众观念发生深刻变化,非婚同居日益增多,家庭结构呈现多元化。非婚同居关系在很多时候同样具有传统家庭关系相互依赖、相对稳定的特征,发生在此类人员之间的暴力与发生在传统家庭中的暴力一样,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特征,被害人同样会为了继续保持关系或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等考虑而选择隐忍。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对家庭结构、共同生活对象毫无选择权,只能成为成年人家庭决策的承受者,被动处于非传统的家庭关系中。在此背景下,如将家庭成员限制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势必导致大量近亲属以外的共同生活人员遭受的虐待行为无法以虐待罪规制,形成打击真空。因此,刑事领域应对家庭成员作出契合立法精神、满足时代发展与社会生活实际、符合人民群众普遍认知的合理解释,以有效保护公民人身权利。
二是将除近亲属以外的共同生活人员认定为事实家庭成员具有法律基础。《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号,以下简称《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意见》)明确,家庭暴力犯罪不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还发生在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可见,为了适应社会发展,有效保护传统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人员的人身权利,法律层面上已拓展了家庭暴力的规制范围。虐待罪作为一种典型的家庭暴力犯罪,其犯罪对象除了《民法典》所规定的家庭成员外,也应包括除近亲属以外的共同生活人员。
(二)是否成立事实家庭成员关系,重点在于判断是否形成实质的共同生活关系
关于近亲属以外的共同生活人员是否属于事实家庭成员,我们认为,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成员间是否形成相互依赖、相对稳定的实质共同生活关系,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予以考量。
一是审查成员间是否形成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评价是否共同生活,应当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长期、稳定生活的意愿,客观上是否形成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关系,是否在经济、精神方面互相扶持和依赖,是否在日常生产、生活中紧密联系。该判断标准与重婚案件中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标准具有一致性。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坤于2019年至2021年7月与郭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彼此在经济与生活上相互扶持、责任共担。郭某某之女岳某某因年幼随二人共同生活,刘某坤对岳某某承担实际监护、抚养责任,三人形成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
二是审查成员间是否形成家庭身份的自我认同。家庭身份的自我认同,反映成员之间在物质供养、日常照料、情感依赖等方面的紧密程度,是认定事实家庭关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被害人岳某某陈述,其日常称呼刘某坤为“爸爸”,在报警时亦称“被继父虐待”。在案证据显示,刘某坤与被害人郭某某以夫妻相称,郭某某称刘某坤为“老公”“丈夫”,刘某坤亦称郭某某为“爱人”。日常称谓反映了三人对家庭角色的身份认同。
三是审查成员间关系的社会认同程度。社会认同具有事实家庭成员在社会交往中获得身份确认、明晰家庭边界的重要作用,主要通过成员对外身份展示以及外部评价予以体现。本案中,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坤的家人、朋友都认为刘某坤与郭某某是夫妻关系,刘某坤的哥哥在微信聊天中称呼郭某某为“弟妹”,并嘱咐郭某某要与刘某坤“和睦相处,共同建设好你们的小家园”。由此可见,刘某坤与郭某某对外持续展示家庭成员身份,并在社会交往中获得认可,具有事实家庭成员的社会认同基础。
(三)重婚行为不影响事实家庭成员关系的成立
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成员,以婚姻登记、子女收养等法定身份为基础。而事实家庭成员的认定以实质家庭共同体为核心,本质在于共同生活、实际履行家庭义务,家庭关系是否合法不影响事实家庭成员关系的成立。重婚、婚外同居等非法关系,即使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也不影响法律对其中事实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已婚身份,与被害人郭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重婚罪,此为法律对其重婚行为的否定评价,但并不影响其与郭某某母女形成事实家庭成员关系,也不能以此剥夺郭某某母女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即使郭某某在明知刘某坤已婚的情况下仍与刘某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郭某某亦构成重婚罪,也不影响事实家庭成员关系的成立。因此,刘某坤与被害人郭某某、岳某某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
(四)认定虐待情节恶劣需从虐待的对象、手段、行为、后果等多方面综合判断
《刑法》规定,虐待罪以虐待行为情节恶劣为入罪要件。根据《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属于虐待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如何把握“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我们认为,应从虐待对象的特殊性、手段的恶劣程度、行为的持续性与频次、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多方面综合判断,坚持依法从严把握。具体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充分考量虐待对象的特殊性,依法贯彻特殊保护原则。与其他家庭成员相比,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等处于弱势地位,更易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且较难依靠自身力量寻求法律保护,对弱势群体的侵害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因此,《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意见》第四条规定对这类人员实行特殊保护原则。相较于《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意见》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其他虐待情节恶劣情形,对这类人员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即构成虐待情节恶劣,入罪门槛更低,体现了特殊保护的原则。本案中,被害人郭某某系哺乳期妇女,对其实施虐待不仅直接损害其本人的身心健康,还会间接危害其所哺乳的婴幼儿的健康成长。被害人岳某某系未成年女童,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其所受伤害可能产生持续影响。刘某坤同时对哺乳期妇女、未成年女童实施虐待,依法予以从严惩处。
二是综合虐待手段、持续时间与频次等评判虐待行为的严重程度。实践中,虐待行为情形多样,既有单纯实施身体暴力或精神摧残的,也有二者兼具的;有的持续时间长但次数不多,有的持续时间短但次数多,有的虽然次数少、时间短,但单次虐待程度严重,故应综合虐待手段、时长、频次、强度等因素对虐待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评价。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坤在与被害人郭某某母女共同生活的七个月间,多次采取拳打脚踢、用钥匙割划身体等手段殴打两名被害人,还多次辱骂、恐吓,同时施以身体暴力和精神摧残,虐待行为较为严重。
三是将精神损害纳入损害后果予以考量。司法实践中,多以身体损伤程度作为认定损害后果的主要依据,如是否造成轻伤、轻微伤,或导致严重疾病等。同时应认识到,虐待行为对家庭成员造成的心理创伤亦具有严重危害,应纳入对损害后果的评价中。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坤致两名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虽未达到轻微伤以上后果,但被害人岳某某经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存在重度抑郁症状,应认定刘某坤的虐待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坤对共同生活的哺乳期妇女及未成年人长期多次采取殴打、辱骂、恐吓等手段予以摧残、折磨,致被害人多处受伤、罹患精神疾病,应认定为对未成年人、哺乳期妇女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一审、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刘某坤的虐待行为属于情节恶劣,构成虐待罪,与重婚罪数罪并罚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石楚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仇芳芳,郝孟琦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李静然)
原文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0、151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6年6月第一版,P144-P150。
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