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李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准许撤回起诉案—不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和使用以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6-02-1-239-001

  关键词 刑事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 共同犯罪 罪刑法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系高中文化程度。2017年3月初,李某为求职,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大学毕业证书。李某向制假者提供其本人身份信息和照片,制假者按照李某的要求伪造了一本加盖某师范学院印章的毕业证书交给李某。李某将该毕业证书提交给其应聘入职的公司。经学信网查证,李某没有在某师范学院登记注册入学信息;经某师范学院确认,该毕业证书印章与该学院印章不符,非该学院颁发的毕业证书。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浙 0109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李某以其仅实施了购买、使用以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毕业证书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为由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浙01刑终6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等为由,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浙0109刑初 848号刑事裁定,准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起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某为求职,购买和使用以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证明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2号)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据此,涉及以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案件中,对于伪造印章者,当然应当依法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论处;但对于相关学历、学位证明的购买者,则应当区分其系为贩卖而购买,还是系为自己使用而购买。明知是以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而行为人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等材料,向制假者定制以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并由自己使用的,属于单纯的购买行为而非贩卖行为,不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李某以求职为目的,通过提供本人身份信息及照片,向制假者定制以伪造的某师范学院印章制作的毕业证书并支付对价,属于单纯的购买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据此,检察机关最终申请对李某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裁判要旨

  明知是以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依法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等材料,向制假者定制以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并由自己使用的,属于单纯的购买行为而非贩卖行为,不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1〕22号)

  一审: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2020年11月20日)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刑终61号刑事裁定

  (2021年6月18日)

  一审: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刑初848号刑事裁定(202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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