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6-04-1-229-001
关键词 刑事 敲诈勒索罪 发布负面信息 付费删帖 索取公私财物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宋某为非法牟利,在其运营的“E某”微信公众号(截至案发,总用户数达6.8万余人)上发布其从网络上获取的江苏豪某集团等多家企业的负面信息。在被害企业主动联系删除负面信息时,宋某予以拒绝,并以需要签订“公关服务合同”和支付“服务费 ”才能删帖为条件,要求企业支付十几万至几十万元不等的“服务费 ”。为删除网帖、减少负面影响,江苏豪某集团等5家被害企业被迫与其签订“公关服务合同”并支付“服务费”。宋某以上述方式向5家被害企业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72万元(币种下同),实际得款153万元,剩余 19万元尚未取得。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2)苏 0706刑初2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宋某以其没有主动联系被害企业索取钱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苏07刑终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某关于自己并未主动联系被害企业索要钱财的辩解,是否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以不交付一定数额的财物即对被害人造成不利后果而相威胁、要挟的,是敲诈勒索行为;行为人先行给被害人造成某种不利状况,被害人主动请求行为人消除该不利状况,行为人以不交付相应财物则不予消除相威胁、要挟的,本质亦属敲诈勒索,达到入罪标准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主要表现为“发帖型 ”敲诈勒索和“删帖型”敲诈勒索两种方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删帖型”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害人往往系在网络上看到行为人发布的相关信息后,主动联系并请求行为人予以删除,以避免对自身不利的消息继续在网络上存续、发酵,行为人借机以签订“公关服务合同”和支付“服务费”为名索取财物的,实际是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依法应以敲诈勒索论处。行为人以自己没有主动联系被害人索取财物为由辩解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长期收集、发布被害企业的负面信息,并坐等被害企业主动“上门”联系删帖;交涉过程中,则明确提出需要签订“公关服务合同”和支付“服务费”才能删帖,实质是在利用被害企业害怕负面信息对企业声誉、生产经营等继续产生不良影响的心理,实施精神强制与要挟,属于敲诈勒索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删帖型”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害人往往系在网络上看到行为人发布的相关信息后,主动联系并请求行为人予以删除,以避免对自身不利的消息继续在网络上存续、发酵,行为人借机以签订“公关服务合同 ”和支付“服务费”为名索取财物的,实际是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依法应以敲诈勒索论处。行为人以自己没有主动联系被害人索取财物为由提出无罪辩解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6条
一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 0706 刑初 291号刑事判决(2023年12月28日)
二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7刑终74号刑事裁定
(202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