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于某妨害公务案——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不构成立功(人民法院案例库)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2-1-233-001
关键词 刑事 妨害公务罪 立功 他人犯罪行为 被害人如实陈述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于某组织人员在江苏省淮安市某区某小区工地施工,辖区水利局城区防洪排涝服务所工作人员张某甲、张某乙接群众举报后至施工现场,发现所涉施工行为存在妨害河道管理的情形,遂予以阻止。于某至现场后,采取推搡、拳打、抢夺执法摄像机的方式阻碍张某甲、张某乙正常执法,造成张某甲身体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眼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甲于案发当日报警,后于某潜逃。 2020年3月31日,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向公安机关控告他人曾对自己实施的抢劫和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于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刑初40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苏 1311刑初8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刑初4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妨害公务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并予以并罚,对此并无疑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是否构成立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作了细化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从立功制度的设立宗旨看,上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限于与行为人没有直接关联的犯罪行为,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的,不应认定为立功。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据此,被害人举报、控告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属于被害人行使相应权利的表现,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系被害人如实陈述的相关内容,与立功制度有实质区别,也与立功制度的设立宗旨不相符,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对自己实施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虽然该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帮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作用,但系被告人行使自己作为被害人的权利,有别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情形,故不应认定于某有立功表现。

裁判要旨
对于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质系其作为被害人行使报案或者控告权利,属于被害人如实陈述的相关内容,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27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5条
一审: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1)苏1311刑初81号刑事判决(202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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