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危险驾驶案——“隔夜醉驾”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20日晚,韩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妻弟张某住处饮酒并住宿。次日10时许,韩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离开,行驶至大兴区京开高速进京方向天宫院收费站时,因前方车辆倒车,其驾驶车辆向后倒车避让,造成车辆后部与秦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

  经鉴定,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案发后,韩某已赔偿全部损失,并获谅解。另查,韩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3月12日对韩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主要问题

  “隔夜醉驾”如何处理?

  ▲意见分析

  ☆意见分歧

  顾名思义,“隔夜醉驾”是指行为人在饮酒当天并未驾驶机动车,而是在间隔一夜或数夜后驾驶机动车,但是酒精含量仍符合醉驾标准的行为。因饮酒时间和驾车时间间隔较长,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认识不一,“隔夜醉驾”法律适用问题在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2023年12月28日,“两高两部”出台《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但对隔夜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没有予以明确。本案中,韩某饮酒后间隔10多个小时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实务中有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对其提起公诉。饮酒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间隔长短不能成为阻却危险驾驶罪的当然理由,不能由此否认行为人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虽然酒后休息行为尽到了一定注意义务,但并不能必然否定存在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醉驾行为认定标准遵循“一般人标准”,由于每个人饮酒习惯、体质耐受等差异,立法司法上只能按照酒精含量标准作为醉驾标准。饮酒过多会导致长时间的醉酒状态是社会常识,休息一段时间不代表体内酒精完全挥发。因此,用隔夜的标准来否认主观故意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于行为人隔夜醉驾的主观心态认定,要全面审查、综合分析,如果行为人基于当时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客观条件,能够证明其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则应当认定为具有醉驾的主观故意。本案中,韩某赔偿全部损失,并获谅解,且隔夜醉驾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同时根据《意见》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因此,综合以上考虑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对其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理由是:隔夜酒驾的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而非故意。醉驾型危险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虽然不需要准确认识到具体酒精含量,但是要对醉酒程度有认识,隔夜酒驾的行为人经过一夜的休息,对醉酒状态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社会危害性有限,在第二天驾车被检测符合醉驾标准,只能说明先前避免醉驾的措施未达到应有效果而已,行为人并未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如果驾驶人正常驾驶机动车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可以通过采取罚款、拘留、吊销驾照等行政处罚措施来规制。如果不考虑主观方面,机械地以体内酒精含量作为定罪依据,有客观归罪之嫌。本案中,韩某饮酒时间与驾车时间间隔10余个小时之久,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法则,属于隔夜酒,可以推断韩某不具有危险驾驶的犯罪故意。因此,其因隔夜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虽然客观上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是主观上不具有危险驾驶的犯罪故意,可以认定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依法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酒后休息的行为只属于酌定从轻量刑情节。韩某饮酒时间和驾车时间间隔较长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曾因酒驾受过行政处罚,距离本次案发已超过10年之久,不属于从重处理的情节。经综合考虑韩某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对韩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饮酒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间隔长短不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酒后休息的行为属于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间接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血液中酒精含量符合醉驾入罪标准,只要求行为人在饮酒第二天对自己的醉酒状态有一定的认识,意识到自己有可能出于醉酒状态下仍开车,这是对自己酒后行为有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一种放任态度。在《意见》出台之前,不少地方司法机关出台了将隔夜醉驾出罪的规定,如隔夜饮酒与驾车间隔8小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作法定不起诉。但实践中,对于具体案件的运用上存在标准认定不一致的问题,如“隔夜酒”间隔时间缺乏科学依据,以8小时为例,对于未超过8小时但是饮酒当日酒后休息、第二日按常规作息驾驶车辆的情况能否认定该规定的“隔夜酒”的情形存在较大争议;且隔夜酒“隔时”期间行为人多进入私密空间休息,对于饮酒的起始和结束时间及是否再次饮酒等情形存在难以证明等问题。《意见》出台后,其第12条明确了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即在《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外,具有包括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等情况。当然,酒后休息虽然不是出罪事由,但能够反映其醉酒驾驶的意愿并不强烈,其之所以酒驾与其体内酒精尚未完全代谢、仍处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够存在重大关系。

  第二,对于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理情节的案件,要综合两方面情节后作出总体从宽或总体从严的判断。

  刑事犯罪量刑和处罚的原则是实事求是、依法处理,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对于同时具有从重处理和从宽处理情节的案件,要综合两方面情节后作出总体上从宽还是总体上从严的判断和处理,区别处理,实现个案公正。《意见》第10条对醉驾从重处理作了规定,包括“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等情节。《意见》第11条对醉驾从宽处理作了规定,包括自首、坦白、立功的;自愿认罪认罚的;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的等情形。对具有《意见》规定的多项从重处理情形,特别是多项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虽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理情节,也应体现总体从严。如“芦某某危险驾驶案”中,某日6时许,芦某某酒后(酒精含量83mg/100ml)隔夜驾驶汽车从事客运活动且搭载一名乘客,途径首都机场高速,行驶至东二环某处被民警查获。虽然隔夜醉驾,且酒精含量刚刚达到入刑标准,但其有“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及“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两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在量刑上应当体现从重处罚的理念。考虑到芦某某作为一名驾龄较长的营运车司机,本应秉持“饮酒不驾车、驾车不饮酒的”原则,但其出于营利的目的,执意搭载乘客从顺义区行驶至东城区直被查获,行使路途总长约30千米,且途经车流量大的机场高速路段,具有危害公共社会安全的高度可能,故属于《意见》第14条所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对其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实刑是恰当的。本案中,韩某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意见》第10条中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后能够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等从宽处理情形。综合两方面情况,可以总体从宽处理。

  第三,准确把握“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实质要素。

  《意见》第1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标准,是较为原则性的规定,总体上要从严把握不起诉的条件。根据案件办理实际情况,结合行为方式、危害后果、行驶地点、机动车类型、是否有前科劣迹、是否运输旅客及物品等综合把握,做到宽严相济、不枉不纵。客观行为方面,要考虑时空环境,包括驾驶时间是深夜还是白天、道路上车流量情况、驾驶持续时间长短、饮酒与驾驶时间间隔长短、醉驾路段、被查获时已醉驾距离、离目的地的剩余距离等;要考虑醉驾的机动车车况、是否存在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还要考虑醉驾的后果,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行为人方面,要考虑其醉酒程度即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要考虑犯罪态度,是否有主动停止醉驾、自首、坦白、立功或者积极赔偿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是否有拒不配合检查,弃车逃匿,甚至殴打、驾车冲撞执法人员,冲卡等恶劣行为;要考虑犯罪动机或者违法性认识等,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如是否醉驾、酒驾前科劣迹。本案中,客观行为上,韩某体内酒精含量99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考虑到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为高速路口收费站且为躲避前方倒车的时候低速撞到后车,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较轻,无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行为人方面,其饮酒时间系2024年1月20日晚,驾车时间为次日10时许,饮酒后10多个小时后才驾驶机动车,且具有积极赔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虽然有酒驾前科,但时间较为久远。经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违法性认识、醉酒程度、道路情况、客观行为等方面,可以认为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

  综上所述,饮酒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间隔长短不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酒后休息的行为属于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对于同时具有从重和从宽处理情节的案件,要综合两方面情节后作出总体上从宽还是总体上从严的判断。

  供稿: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郭海,李娟

  案例编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张艳青

  原文载《首都检察案例参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法律出版社,2025年2月第一版,P040-P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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