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抢劫案——抢劫罪中“足以压制反抗”的具体判断标准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1日14时许,顾某某(男,56岁)酒后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停车场附近,趁刘某(女,67岁)独自散步之机,采用搂脖子、拽头发等方式索要钱款。刘某陷入恐惧、害怕心理,被迫交出现金5600元,但现金掉落地面,在顾某某尚未当场取得钱款之时,有多名路人路过询问情况,顾某某谎称夫妻吵架掩盖抢劫事实,刘某亦未呼救。后顾某某捡拾钱款并离开现场。当日下午,顾某某主动报警后上交部分抢劫款3400元。次日,顾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在其暂住地等待,后顾某某退赔4200元。经鉴定,刘某头部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3年6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顾某某构成抢劫罪,依法提起公诉。同年8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顾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主要问题

  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不明显,被害人出于自身胆小害怕等特殊原因不敢反抗并交付财物的,能否认定属于“压制被害人反抗”?

  意见分析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顾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不同人对于暴力、胁迫等行为的承受力有所区别。如果“足以压制反抗”的标准采取被害人标准,就会出现因被害人承受力不同而导致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所不同的现象。因此,“足以压制反抗”的标准应当是一般人标准。具体到本案,因为行为人实施的是搂脖子、拽头发等较为轻微的暴力行为,且犯罪环境不属隐秘环境,被害人有呼救可能,其暴力行为不能形成对于一般人的压制反抗程度。因此,其行为定性应当是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而非抢劫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顾某某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在判断是否“足以压制反抗”时,应当以一般人标准为主,同时考虑被害人的特殊状况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在判断是否压制反抗时,不能将一个抽象的无关个体放在当时的环境中进行事后判断,而应以一般人的眼光并以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为依据进行事中判断。具体到本案,以一般人的眼光,一个正常的人不会因为顾某某的轻微暴力行为陷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但抢劫罪保护的不是抽象的“人”,而是具体的“人”。因此,以一般人眼光看来,一个胆小年龄大的老年妇女面临行为人的持续搂脖子、拽头发索要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行为。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判断行为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时,应当以一般人的眼光看待当时具体环境中的被害人是否陷入不能反抗的程度,即以一般人标准为主,辅之以被害人标准的综合判断方法。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判断是否“足以压制反抗”时应当以一般人标准作出基础性判断,并以具体被害人标准进行目的性修正。

  判断是否足以压制反抗时,采用被害人标准的观点认为,抢劫罪是通过暴力、胁迫压制被害者的反抗,强取财物的行为,在判断是否压制反抗时,被害者“胆小”本身就可以说是一种“客观判断”。因此,即使从一般人的立场来看并未达到足以压制反抗的程度,也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该观点最大的诟病在于依据被害人标准会出现“被害人承受力不同而导致行为人性质有所不同的现象。”因此,采用一般人标准的观点认为,判断“足以压制反抗”应当以暴力、胁迫行为会导致一般人在当时的环境下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为标准。实际上,一般人标准或者被害人标准在处理案件时得出的结论在大多情况下是相同的,因为实践中案件处理不会完全脱离被害人特殊情况,也不会完全采用一般人标准,只是侧重点不同。但是当被害人附随特别胆小或者特别坚强的特殊自身因素时,案件处理才会出现不同的结论。此时,究竟是采用一般人标准还是被害人标准会存在争议。

  刑法的目标是“通过确证规范的效力(即规范的普遍遵守),以实现对各种法益的保护”。并且,“由于结果无价值是违法性的基础,行为无价值限定了处罚的范围”。从这一点出发,刑法得以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或者刑法规范能够得到被普遍遵守的前提在于以一般人能够理解、预期的形式存在。如果刑法规范超出一般人的预期或者理解范围,必然因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丧失刑法效力。而且刑法规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每一条刑法规范必然对应着某种法益。这样,当认定和解释刑法条文或者构成要件时就应当以一般人能够理解和预期为前提,并且以一般人的认知划定刑法规范的效力范围。同时,由于刑法规范保护目的的存在,在划定刑法规范效力时应当以某项具体法益的保护需要进行目的性修正。具体到抢劫罪中判断是否压制被害人反抗,首先应当以一般人的认知判断行为性质,同时在进行该项判断时不能脱离案件需要被保护的法益的具体主体即具体被害人的特殊因素。换言之,判断是否“足以压制反抗”时,应当以一般人标准为主,同时考虑被害人的特殊状况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判断基础应当是行为环境下的所有客观情况,即以一般人眼光审查案件具体被害人是否因暴力、胁迫不能或不敢反抗。

  抢劫罪的客观行为之所以要求具有“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是因为具有这种行为程度能够反射出行为人侵犯法益的严重以及违反规范意识的强弱。质言之,在行为人实施一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胁迫行为时,一般具有较大的法益侵害性和较强的规范违反意识。因此,在刑罚处罚必要性上也就越大。

  在判断“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标准上,应结合一般人和具体被害人综合判断,但是,“一般人的概念过于抽象,足以压制一般人反抗程度的标准很难掌握,应当将此种标准具体化处理”。在进行具体化分析时,首先判断的因素应当是行为当时的客观环境,而不应当评价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有观点认为,在判断行为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时,主要看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暴力、胁迫时的目的是否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以便夺取财物。笔者认为,判断“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目的在于认定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和违反规范意识的强弱,即客观行为性质,而犯罪客观行为属于构成要件的主要内容之一。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在进行构成要件内容判断上应当是客观的判断,而排斥主观因素,表征行为人责任大小的主观因素不应当在此时介入。

  在进行具体客观判断时,一般应当考虑行为时的客观环境,如是否属于隐秘荒僻环境,时间是否属于深夜等;行为人的有关情况,如行为人的外貌、衣着、神态,使用何种工具,使用何种形式的暴力,暴力时间是否延续等;行为人和被害人的比较情况,如是否年龄相差悬殊,是否在力量、身体对抗等存在相差较大的情况。具体到本案中,被害人是一个年近70岁的女性老人,行为人为50多岁的男性,在力量上存在悬殊。此外,行为人实施的并非极其轻微的胁迫或者暴力,而是具有一定人身伤害的暴力行为,且该种暴力行为持续时间长,周围当时无人可以求助,被害人在面临这种暴力时已然无力反抗。后期虽然被害人在见到多名群众经过时可以选择呼喊求救,但是法律不能对此苛责,因为行为人的暴力威胁状态仍在持续,且被害人本身胆小怕事,在经受暴力后心理的承受力非亲身经历者不能感受。因此,从一般人观点并结合被害人特殊状况的综合判断方法看来,本案中的行为已经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

  第三,“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判断时间应是行为时,而不能以事后的眼光审查被害人是否具有反抗的可能性。

  抢劫罪之所以要求“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这一不成文的构成要件,是由抢劫罪的性质所决定的,只有具有这种暴力程度才能评价为抢劫行为,才能和抢劫罪的刑罚相匹配。换言之,对抢劫罪要求具有压制反抗程度是为了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将本不属于抢劫罪的行为区别开。只有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才能具体认定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是否具有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的性质,而如果以事后的眼光进行审查必然带有“上帝视角”将事后查明的情况苛责被害人可能进行反抗。具体到本案中,如果事后将被害人置换为一般的自然人,行为人的暴力程度似乎并未达到压制反抗的程度,但是刑法并非机械的保护抽象一般人,判断是否压制反抗的目的也不能根据事后查明的情况要求被害人作出必需的反应。被害人在行为时已因顾某某暴力行为陷入惶恐不知所措的境地,其胆小的性格特点更是加剧此种不敢反抗的程度。既不能因为在事后看来有路人路过等情节要求被害人进行呼喊求救等行为,也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未压制被害人的反抗。

  供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王蒙,张颖

  案例编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张艳青  原文载《首都检察案例参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法律出版社,2025年2月第一版,P137-P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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