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庆、袁某林职务侵占案——家族式民营企业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交织下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徐艺颖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陈健 杨漫雨

  【裁判要旨】

  家族式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单位业务与个人业务交织情形较为普遍,公司员工既在公司经办公司项目,也作为独立销售人员招揽个人业务,如果案涉项目由公司获取且由公司进行日常沟通联络,由公司缴纳各种保证金、支付运费等成本,员工未按规定就案涉项目与公司签订个人代销协议,且员工以个人名义与案涉合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则应认定为员工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属于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庆、袁某林。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助公司系主要生产、销售水泥的民营企业。被告人黄某庆、袁某林系某助公司员工,也在某助公司利用代销模式进行个人业务销售,2人与某助公司董事长刘某兴系姻亲关系。某助公司内部文件对个人代销(承包)业务有如下规定:(1)公司不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如特殊情况客户要求与公司签订,则由代销人提出申请,代销人必须与某助公司签订《个人代销(承包)协议》;(2)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3)项目投标和履约保证金由代销人自行承担。2013年初,刘某兴从公司管理人员处得知某坝项目,并经相关领导推荐促成。某助公司中标某坝项目,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均由某助公司缴纳。某助公司指派黄某庆、袁某林代表某助公司经办该项目工作。2013年初至2015年底经办某坝项目期间,黄某庆、袁某林先后两次私自持盖有某助公司公章的《付款委托书》,诱使客户某坝公司将共计1102.76万元货款转至2人实际控制的某腾公司账户。为进一步侵占某助公司货款,黄某庆、袁某林以某助公司资金紧张、水泥将断供等为由,诱使某坝公司与某腾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后黄某庆、袁某林利用该合同辅以某助公司的水泥产品发票,以某腾公司名义与某坝公司办理货款结算,将本属于某助公司的货款1029.76万元转入某腾公司账户,但并未实际供货。上述货款共2132.52万元转入某腾公司账户后,除将其中300万元汇入某助公司作为某腾公司往来货款外,其余1832.52万元分别汇入黄某庆及其妻子、袁某林妻子等人私人账户及用于支付某腾公司购买某公司水泥的货款。2015年底,某助公司发现货款收取异常,经核实发现黄某庆、袁某林截留货款,但黄某庆、袁某林均辩称以上款项系黄某庆个人代销业务货款而拒不返还。公安机关立案后,黄某庆、袁某林的亲属代为归还了部分款项。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庆、袁某林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产2132.52万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2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应适用1997年《刑法》第271条之规定。依照现行《刑法》第12条、第25条第1款、第64条及1997年《刑法》第271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黄某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被告人袁某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3)责令被告人黄某庆、袁某林退赔被害单位某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966.6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庆、袁某林提出上诉,认为:某助公司与某坝公司的水泥采购业务系黄某庆的个人代销业务,且其不是某助公司的员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助公司与某坝公司的水泥采购业务是某助公司的公司业务。上诉人黄某庆、袁某林是某助公司的销售人员。黄某庆、袁某林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某助公司2132.52万元水泥货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为保护民营企业利益,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了对涉企业产权安全犯罪的制裁力度,大幅提升了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并增设了罚金刑。职务侵占等内部腐败行为严重影响了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但部分职务侵占行为中,尤其是家族式民营企业,公司业务和个人业务难以区分,行为人多抗辩系独立销售人员招揽的个人业务,而非公司业务,导致无法认定是否侵占了“本单位财物”。本案提出了职务侵占罪中区分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的审查标准,并依此准确认定“本单位财物”,对类似案件的司法适用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的认定困境

  实践中,煤炭、水泥、钢材等实体民营经济领域公司往往存在两种销售模式:一种系公司业务交由公司工作人员经办管理,工作人员获得薪酬;另一种系由公司工作人员或第三人作为独立销售人员招揽个人业务,但由公司供货,公司工作人员或第三人获得业务提成。前一种销售模式的实质为公司业务,后一种销售模式的实质为个人业务。经办人员是获取薪酬还是提成,对于公司、个人经营获利有重大影响,同时在职务侵占案件中,对于公司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具有重大影响。本案中,某助公司的个人业务分为普通个人业务和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个人代销业务两种,后者必须与公司签订《个人代销(承包)协议》,即上述提到的第二种销售方式,员工作为独立销售人员招揽个人业务,系员工的个人业务。

  对于员工既经办公司业务又作为独立销售人员招揽个人业务的情况,某业务属于公司业务还是个人业务存在司法认定困境,主要原因在于:(1)业务性质的模糊性。在某些公司中,公司业务和个人业务界限不清,业务来源复杂且混同,由公司与个人共同开发,且均占用了公司和个人的资源。合同签订、履行模式基本一致,经办人员的薪酬或提成发放混同,难以具体区分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2)资金流动的复杂性。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资金往来密切,各个业务之间的往来款互相挪用,公司与个人之间往来款备注不明。(3)内部管理制度存在漏洞。公司财务管理存在漏洞,如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产生的提成可以互相挂账,导致难以区分不同公司业务和个人业务的提成;公司印章管理不规范,导致公司员工与客户签订虚假合同。

  二、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的区分标准

  区分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主要可从以下四个标准判断:项目来源、保证金等款项支付主体、员工是否有项目提成、公司内部对个人代销业务的特殊规定。

  首先,项目来源系业务赖以成立的基础,项目来源在多数情况下决定了合同签订的主体。项目来源能反映业务的目的和范围,公司业务是为了实现公司的经营目标、战略规划或市场拓展而进行的,通过判断该业务是否符合公司的经营方向和战略目标,从而进一步确定其是否属于公司业务。项目来源取决于资源投入与利用。判断项目来源,通常看投入资源方主要是公司还是个人,公司业务调动了公司的各种资源,从项目产生后的信息渠道、联系沟通主体,以及公司和个人对于项目促成的投入程度进行区分。项目来源还决定了项目利益的归属和分配,公司业务产生的利益通常归公司所有,并按照公司的利润分配制度进行分配。

  其次,保证金等款项支付主体,包括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在公司业务中,保证金等款项的支付主体通常是公司本身,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拥有独立的财产和权利,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这种支付方式体现了公司法律地位和独立性,同时也符合公司财务管理的规范。公司支付保证金等款项的资金通常需经过公司的内部审批程序,并符合公司的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保证金等款项的支付代表公司的意愿和决策,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者发生违约行为,可能导致公司面临丧失保证金等不利后果。

  再次,员工是否有项目提成。在大多数个人业务中,为了激励销售人员积极开拓市场、增加销售额,通常会设立提成制度。公司会根据产品类型、市场竞争情况、销售策略等因素,设定不同的提成比例,提成的计算方式多种多样,可能基于销售额、销售利润、回款额等指标。而公司业务中,提成制度相对较少见,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如佣金、奖金等获得额外收入,但显然与项目提成有明显差别。

  最后,公司内部对个人代销业务的特殊规定。如货款及运费等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有的公司如本案中的某助公司规定个人业务必须先款后货,必须签订内部代销协议且需总经理审批才能代销;有的公司会对代销资格和资质进行审核,如对不同的项目适用不同的信用评估、过往业绩考察标准;有的公司会对代销业务进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包括项目提成、发票开具、税款缴纳等,代销人员必须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财务信息和凭证,以进行财务核算和税务处理。

  根据上述标准,某助公司与某坝公司的水泥采购业务是某助公司的公司业务。理由是:(1)现有证据证实某坝项目系某助公司董事长刘某兴从公司管理人员处获得信息后,通过相关领导推荐后最终促成。黄某庆辩解是其个人获得的该业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2)现有财务凭证等多项书证证实,向某坝公司支付的5万元中标保证金和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均由某助公司支付,而非由黄某庆支付或者从黄某庆的账户扣划。(3)某助公司内部文件规定,个人代销业务必须与公司签订《个人代销(承包)协议》,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本案中,黄某庆就该项目没有与某助公司签订《个人代销(承包)协议》且该项目并非先款后货,某坝项目是某助公司垫资,不符合个人代销业务先款后货的特征。(4)某坝项目的运费系某助公司支付。综上所述,足以认定某坝项目是某助公司的公司业务,而非黄某庆个人业务。

  三、“本单位财物”的认定标准

  关于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财物”如何认定,首先应厘清何为“财物”。根据通说,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具有管理可能性,如果被害人不能管理,就不能认定其丧失了某种财物;(2)具有转移可能性,如果行为人不能转移被害人管理的财物,就不可能取得被害人的财物;(3)具有价值性,如果一种对象没有任何价值,就不值得刑法保护。

  对于“本单位财物”的理解,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可以解释为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所有或者虽不以自己名义所有但被本单位占有的一切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从扩大解释的角度看,除单位所有或占有的财物外,单位确定的收益也是“本单位财物”的逻辑含义所能够包容的。具体来说,“本单位财物”可以解释为以下几种情况:(1)属于本单位占有、管理和支配,为单位所有的财物;(2)本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临时占有、管理、使用、支配、运输、加工的他人所有的财物;(3)本单位所享有的债权;(4)本单位确定的收益。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尚未进入单位账户或者由单位实际控制,但是由单位享有的债权、确定的收益,仍属于单位的财物。实践中,单位所享有的债权和单位确定的收益两种情况容易混淆。对于单位所享有的债权,因为债权关系的存在,可能产生单位财产在实际上增加的结果,具有财产的本质,故债权应归属单位财物。单位所享有的债权属于期待权,是一种请求权而非现实的财物。对于单位确定的收益,是指固定的,或者明确存在的收益。例如某案例中,对以假充真侵占门票收入款的行为定性是:行为人表面上侵占的是游客的钱款,实质上属于所在单位应得的门票收入,该门票收入就是所在单位确定的收益。

  本案中,经梳理,所涉财物共两类。货款1:2名被告人私自持盖有某助公司公章的《付款委托书》,诱使某坝公司将共计1102.76万元货款转至2人实际控制的某腾公司账户。货款2:2名被告人假称某腾公司为某助公司关联公司,并假称某助公司水泥将断供,诱使某坝公司与某腾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后利用该合同,辅以某助公司的水泥产品发票,以某腾公司名义与某坝公司办理货款结算。货款1系某助公司、某坝公司签订的合法供货合同产生的货款,货款2系某坝公司、某腾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辅以某助公司发票办理结算的货款。货款1、货款2的财物属性不必赘言,但是货款1、货款2是否属于某助公司的财物、属于何种财物值得探讨。

  首先是货款1。货款1系某助公司、某坝公司签订的合法供货合同产生的货款。2名被告人先后两次私自持盖有某助公司公章的《付款委托书》,诱使某坝公司将货款转至2人实际控制的某腾公司账户。即该笔货款系基于某助公司与某坝公司签订的合法供货合同产生的,由某坝公司应给付某助公司的货款,很明显构成合同之债。故属于本单位所享有的债权。

  其次是货款2。货款2则是基于某腾公司假借某助公司关联公司名义与某坝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而产生的货款,但某腾公司并未实际供货,所签订的合同系空壳合同,实际供货方仍为某助公司。某腾公司与某坝公司签订合同时谎称为缓解某助公司垫付资金压力,提供给某坝公司的水泥品牌和质量都是某助公司正规渠道生产、销售的,所达成的《水泥采购合同》中的水泥均系某坝项目所需的,即属于某助公司、某坝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水泥供货协议》的一部分。故该《水泥采购合同》及货款系某助公司供货产生的应收货款。2名被告人侵占的系在未发生真实水泥采购交易情况下结算的本属于某助公司的业务款,属于“本单位财物”。

  四、小结

  本案中2名被告人既在某助公司经办部分公司项目,也作为独立销售人员招揽个人业务。人民法院根据项目来源、保证金等款项支付主体、员工是否有项目提成、公司内部对个人代销业务的特殊规定等各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某坝项目系某助公司的公司项目,而非被告人的个人项目。2名被告人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依据《付款委托书》和虚假合同取得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应评价为职务侵占罪。

  本文选自《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26年第3辑,总第249辑)。为方便阅读,省却注释,详情请参见纸质图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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