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6-06-1-054-004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罪 自首 送被害人就医 配合调查 自动投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时年16岁)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前往重庆市铜梁区某中学上学。当车行驶至铜梁区某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李某超相撞,造成李某超颅脑损伤,张某全身多处挫伤。发生事故后,张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陪同李某超到医院就医。张某随 120急救车离开后,现场路人报警,办案民警随即在医院找到张某,告知其待身体检查完毕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随后,张某在医院检查完身体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李某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垫付医药费 99337.35元,支付赔偿款80000元。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渝0151刑初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判后,张某以一审法院未认定其构成自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构成自首,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渝01刑终4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医,在医院救治期间被民警找到,后自行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的,是否构成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的时间十分紧迫,行为人因抢救或者送治被害人而没有及时报警,但在民警到达后,自愿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的,仍然表明行为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应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张某在肇事后,为及时履行救助义务,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车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当民警到达后,其遵照民警指示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故张某的归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的自首情节,以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高中在读的未成年人、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从宽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的时间十分紧迫,行为人因抢救或者送治被害人而没有及时报警,但在民警到达后,自愿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的,仍然表明行为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应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1条
一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1刑初2号刑事判决
(2023年4月3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刑终425号刑事判决
(2023年6月6日)
2022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时年16岁)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前往重庆市铜梁区某中学上学。当车行驶至铜梁区某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李某超相撞,造成李某超颅脑损伤,张某全身多处挫伤。发生事故后,张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陪同李某超到医院就医。张某随 120急救车离开后,现场路人报警,办案民警随即在医院找到张某,告知其待身体检查完毕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随后,张某在医院检查完身体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李某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垫付医药费 99337.35元,支付赔偿款80000元。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渝0151刑初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判后,张某以一审法院未认定其构成自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构成自首,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渝01刑终4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医,在医院救治期间被民警找到,后自行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的,是否构成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的时间十分紧迫,行为人因抢救或者送治被害人而没有及时报警,但在民警到达后,自愿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的,仍然表明行为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应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张某在肇事后,为及时履行救助义务,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车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当民警到达后,其遵照民警指示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故张某的归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的自首情节,以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高中在读的未成年人、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从宽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的时间十分紧迫,行为人因抢救或者送治被害人而没有及时报警,但在民警到达后,自愿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的,仍然表明行为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应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1条
一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1刑初2号刑事判决
(2023年4月3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刑终425号刑事判决
(202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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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团队电话:1365484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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