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方某容非法持有毒品案——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窝藏、转移毒品罪的界分(人民法院案例库)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6-1-359-001
关键词 刑事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 定性 界分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4日至30日,被告人何某森伙同他人在某镇某地制造毒品。8月30日,何某森等人发现有无人机在制毒场所上空盘旋,遂连夜撤离制毒场所。撤离过程中,何某森私下扣留两个矿泉水瓶装的液体毒品,并于两日后联系被告人方某容(系何某森妻子)到某镇某小学附近,将该两瓶液体交给方某容,让其先带回去保管。方某容即将该两瓶液体藏匿于某小区工地黄某琼宿舍。同年9月9日,黄某琼发现方某容藏匿于其宿舍的毒品并报案,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查获两瓶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净重分别为1556克、1576.34克,含量分别为27.6%、 34.1%。
其他同案人犯罪事实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桂04刑初9、10、11、12、18、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某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方某容以其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桂刑终145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4刑初9、10、12、11、18、19号刑事判决第十八项判决,即被告人方某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上诉人方某容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方某容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窝藏、转移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针对行为人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但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犯有其他毒品犯罪的情形而设立的,该罪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兜底罪名,其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系并列关系,旨在严密法网,防止犯罪分子逃避惩处。窝藏、转移毒品罪系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属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下游犯罪,相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言属于特殊犯罪。窝藏、转移毒品必然持有毒品,对于确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查获的毒品持有人是为其他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的,则应认定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对于辩称为“他人 ”窝藏、转移毒品而无法查明“他人”存在的,不能认定是为他人窝藏、转移毒品,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标准的,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方某容系何某森的妻子,其按照何某森意思将案涉液体毒品保管,系出于窝藏、转移毒品的主观目的,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故二审依法作出改判。

裁判要旨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针对行为人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但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犯有其他毒品犯罪的情形而设立的,属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兜底罪名;窝藏、转移毒品罪系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属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下游犯罪,相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属特殊犯罪。对于确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查获的毒品持有人是为其他犯罪分子窝藏、转移的,应当认定为窝藏、转移毒品罪;对于辩称为 “他人”窝藏、转移毒品而无法查明“他人”存在的,不能认定是为他人窝藏、转移毒品,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标准的,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9条第1款、第348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4刑初9、 10、11、12、18、19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23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刑终145号刑事判决
(202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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