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李某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界分

  入库编号:2026-05-1-226-001

  关键词 刑事 职务侵占罪 诈骗罪 单位财物 职务便利基本案情

  2018年,被告人李某在安徽省含山县某佳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并受该公司委派到关联企业某商行从事市场销售工作,主要负责安徽省和县南乡以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等区域的某品牌奶制品供货、代收货款等工作。根据某商行与零售商户的交易习惯,李某直接与区域内零售商户联系,收取零售商户的相关奶制品预付货款、向各零售商户运送奶制品货物、与零售商户结算并收取货款,一定时间内再将结算款项上交某商行。

  自2022年初起,李某为获取赌资,以订货优惠返点提高、单个产品优惠等为由,让商户预定牛奶产品,私自收取商户预付货款。为不被某商行发现,2022年7月左右,李某使用自己购买的收据,加盖私自刻印的 “某商行”印章后给商户,大量收取商户预付款。2022年初至2023年3月间,李某从75家商户手中共收取预付款人民币6108983元(币种下同),仅上交某商行830000元,私自截留5278983元用于个人赌博、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害单位某商行认为,被告人李某虚构业务,骗取商户的信任从而收取钱款,其私自占有和处分钱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皖0523刑初 24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单位某商行人民币五百二十七万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

  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作为单位工作人员,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诱骗单位客户,向其交付本应交付给单位的财物,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诈骗罪。在具体判断构成何罪时,应当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里所说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并非泛指一切工作上的便利,而是指行为人利用其经手、管理、控制、处分单位财物的职责而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此情况下,客户虽然是因受到行为人的欺骗而向其交付财物,但因行为人负有相关职责,其收取该财物即意味着财物已经由单位收取并进入单位控制状态,行为人将该财物据为己有,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如果行为人仅利用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外观便利,并不负有前述经手、管理、控制、处分等职责,其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客户向其交付财物的,则属于诈骗行为。

  本案中,根据某商行授权,李某负有代收商户货款的职权,故其欺骗客户向其交付本应交付给单位的预付款,并据为己有,数额巨大(注: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前的数额标准作出的认定),应当依法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其经手、管理、控制、处分单位财物的职责而形成的便利条件,欺骗单位客户向其交付本应交付给单位的财物并据为己有的,属于职务侵占行为;达到入罪标准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71条第1款

  一审: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3)皖0523刑初246号刑事判决

  (202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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