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6-03-1-404-004
关键词 刑事 受贿罪 未实际出资 未参与经营、管理 分红款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叶某峰利用其担任重庆市渝北区体育中心党组书记、主任的职务,负责区体育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给下属工作人员打招呼、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倾向性条款等方式,帮助王某联系的广州某体育公司成功承接该中心下辖的某体育馆、某全民健身中心场馆委托运营等项目。王某为感谢叶某峰的帮助提出送予项目干股,叶某峰表示收受干股风险较大,坚持“实际出资入股”上述项目运营,王某同意并表示投资款可随时收回。之后,叶某峰以他人名义与王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叶某峰投入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占股20%。叶某峰通过他人向王某的公司转账100万元。项目运营期间,叶某峰累计收到“分红款”共计106万余元。2019年,被告人叶某峰利用其前述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欧某的公司成功承接该中心下辖的某体育馆、某全民健身中心场馆物业外包业务。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叶某峰提出与欧某合作经营该项目。欧某同意并表示不需要叶某峰出资,叶某峰以不出资有风险为由坚持“实际出资”,欧某同意并表示其投资款可随时收回。之后,叶某峰以他人名义与欧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叶某峰出资65万元,占股50%。叶某峰通过他人向欧某的公司转账65万元,但随即抽回35万元,实际出资30万元,但仍按50%的比例收取前述物业项目“分红款 ”,累计278万余元。(叶某峰其他受贿事实略)。
叶某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某峰实际投资并参与了王某、欧某所涉项目的经营活动,从王某处所获的106万余元和从欧某处所获的278万余元系叶某峰投资分红款,故叶某峰的行为属于违规经商而非权钱交易,不构成受贿犯罪。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叶某峰以“分红款”名义从王某处所获的106万余元、从欧某处所获的278万余元均属于受贿款。综合叶某峰其他受贿事实,该院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2024)渝0112刑初 10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对被告人叶某峰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峰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2025)渝01刑终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从王某处、欧某处获取案涉“分红款 ”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有无实际出资时,应当结合其出资的真实意愿、是否实际承担出资风险、与被投资主体是否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投资主体是否存在真实的资金需求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随时可撤回”的投资方式,投资没有真实资金需求并受其职权管理或制约的公司或者项目,且不承担出资风险,一般可以认定为“未实际出资”。该未实际出资的国家工作人员亦未参与管理、经营,却获取“分红”“利润”等收益的,属于受贿行为。
本案中,叶某峰虽向王某的公司、欧某的公司分别投资100万元、 30万元,但上述公司对叶某峰并无真实资金需求,且开展业务受其职权制约;王某、欧某亦明确表示该“出资”可以随时撤回,实质系不承担出资风险,故可以认定叶某峰“没有实际出资”,其只是名义上投资入股,并未参与管理、经营,却获取“分红款”,属于受贿行为。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随时可撤回”的投资方式,投资没有真实资金需求并受其职权管理或制约的公司或者项目,且不承担投资风险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没有实际出资”。该未实际出资的国家工作人员亦未参与管理、经营,却获取“分红 ”“利润”等收益的,属于受贿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刑初1037号刑事判决
(2024年12月27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刑终40号刑事裁定
(202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