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6-02-1-269-001
关键词 刑事 寻衅滋事罪 借故生非 事出有因 合理限度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某村委会与陕西大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运公司)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由清运公司清运位于村委会东边的9 000余方垃圾。5月1日22时许,清运公司车队进入现场施工,被告人芦某、雷某善以公安机关正在对前述垃圾所涉的倾倒建筑垃圾、破坏耕地犯罪案件进行调查,清运施工将造成犯罪现场和相关证据被破坏为由阻挡施工,并采取站在垃圾车前和挖掘机挖斗里的方式进行阻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村干部先暂停施工,待联系相关部门确认垃圾是否有保存价值后再决定是否清运。5月 2日22时许,村干部未等相关部门确认即联系清运公司再次进行垃圾清运,被告人芦某、雷某善和穆某军以前述方式阻挡施工,其中芦某、雷某善一直阻拦施工至3日4时许。清运公司再次被迫停工。在此期间,清运公司员工席某航与被告人穆某军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被告人穆某军报警,后穆某军和席某航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双方相互自担医疗费,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经鉴定,前述阻拦施工行为造成清运公司损失费人民币6500元(币种下同)。
另查明,2019年7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该村村委会原主任杨某涉嫌倾倒建筑垃圾、破坏耕地犯罪案件立案侦查,截至本案案发时,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本案清运垃圾地块属于杨某涉嫌犯罪案件所涉土地范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等人本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反映问题、表达诉求,但连续两次围堵阻挡清运公司施工,不仅与清运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和撕扯,还使清运公司被迫停工造成较大损失,属于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陕0116刑初2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芦某、雷某善、穆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一个月和九个月。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 26日作出(2021)陕01刑终93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三被告人的起诉。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2)陕0116刑初64号刑事裁定:准许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芦某、雷某善、穆某军犯寻衅滋事罪的起诉。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芦某、雷某善和穆某军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 18号)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据此,“无事生非”“借故生非”是寻衅滋事罪的典型样态,确属事出有因的,一般不按寻衅滋事犯罪处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借故生非”还是事出有因,应当结合事件起因的性质类型、被告人相关行为的手段方法与事件起因之间的关联性、相当性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事件起因是犯罪现场、相关证据可能被破坏,被告人系出于保护犯罪现场、保存证据等合乎法理情理的目的实施相关行为,且行为的手段方法与事件起因之间的关联性较高,未超过合理限度,不应认定被告人属于“借故生非”。
本案中,公安机关正在对涉嫌倾倒建筑垃圾、破坏耕地犯罪进行立案侦查,本案案发时尚未侦查终结,该涉案地块内的建筑垃圾作为杨某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的证据可能具有保存价值。对于可能破坏犯罪现场和相关证据的行为,任何公民均有权予以制止,不能简单以行为人实施了阻止行为即认为其未采用合法手段反映问题。芦某、雷某善、穆某军等人阻拦施工,旨在防止相关建筑垃圾被清运,且主要采取站在垃圾车前和挖掘机挖斗里的方式,没有明显过激的手段,故可以认为其目的正当,且行为方式与目的之间具有关联性、相当性,不宜认定为借故生非。不仅如此,本案矛盾系因某村委会不当组织清运所引发,且在警方要求暂停施工的情况下,村委会干部未等相关部门作出结论即再次联系清运公司组织清运施工,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对此,清运公司亦有较大过错,三被告人对于矛盾的发生没有过错,对于矛盾激化则过错较小。综上,应当认定三被告人不属于“借故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申请对三被告人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裁判要旨
在寻衅滋事案件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借故生非”还是事出有因,应当结合事件起因的性质类型、被告人行为与事件起因的关联性、相当性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事件起因是犯罪现场、相关证据可能被破坏,而被告人系出于保护犯罪现场、保存证据等合乎法理情理的目的实施相关行为,且行为的手段方法与事件起因之间的关联性较高,未超过合理限度,不应认定被告人属于“借故生非 ”,进而不应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1条第1款、第2款
一审: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刑初298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11日)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刑终930号刑事裁定(2021年11月26日)
一审: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6刑初64号刑事裁定(2023年2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芦某、雷某善、穆某军寻衅滋事准许撤回起诉案—寻衅滋事罪中“借故生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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