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8 年至 2023 年期间,甲公司、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总经理 A 某,伙同 B 某,在两家企业与上游五家公司不存在真实业务往来的前提下,共谋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A 某主导整个犯罪链条,对接上游开票企业,安排内部人员拟定虚假购销合同、运输合同,约定按照票面金额 4% 至 6% 支付开票手续费;同时安排行政主管对接部分上游开票主体,指使财务人员负责资金流转、资金回流、整理开票明细。
在整个犯罪周期内,A 某、B 某共计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676 份,发票不含税金额 1.63 亿余元,税额合计 2207 万余元,价税合计 1.85 亿余元,全部完成认证抵扣并办理出口退税。涉案资金通过对公账户支付货款、运费后,再经由数十个个人账户多笔回流至 A 某、B 某一方控制账户,形成闭环资金造假。其中 B 某受 A 某指派,专门对接两家上游开票企业,参与虚开发票 1574 份,对应税额 2161 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 A 某、B 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二人均成立自首,判处 A 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30 万元;判处 B 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10 万元,同时判决追缴全部税款损失 2207 万余元。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认为一审对自首认定错误,量刑畸轻;A 某、B 某同时提起上诉,A 某主张本案应定性单位犯罪,自身具备自首、企业贡献等从宽情节;B 某辩称主观不知情,同时主张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审查证据、控辩双方意见后作出改判。二审裁判观点:第一,A 某、B 某虽存在自动投案行为,但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直至侦查机关依靠其他证据掌握全部犯罪事实之后,才在一审庭审阶段认罪认罚,不满足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认定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本案犯罪系 A 某个人决策组织,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不体现单位意志,不属于单位犯罪,属于自然人共同犯罪。第三,A 某涉案税额超 500 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系主犯,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审量刑畸轻,予以改判有期徒刑十年;B 某属于从犯,虽不构成自首,但构成坦白、认罪认罚,原审对 B 某四年有期徒刑的刑罚结果适当,维持原判。第四,B 某涉案金额巨大,不满足 “犯罪情节较轻” 的缓刑适用条件,对其缓刑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事判决书(2026)新 40 刑终 75 号
裁判要旨
1. 自动投案不等于自首,自首必须同时满足自动投案 + 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两个要件。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但侦查阶段拒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待侦查机关已经依靠证据掌握全部犯罪事实后,才在一审庭审中认罪认罚,不构成自首。仅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翻供,一审判决前再次如实供述的情形,才可以认定自首。
2. 以公司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犯罪决策由实际控制人个人单独决定,未经股东会表决,不体现单位整体意志,不属于单位犯罪,应当认定为自然人共同犯罪。
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 500 万元以上,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区间量刑;共同犯罪中,主犯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不能仅依靠多项酌定从轻情节降至十年以下量刑。
4.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涉案税额巨大的案件中,即便具备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如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不能适用缓刑。
5. 同案不同判需要结合涉案金额、参与程度、悔罪表现综合评判,不能仅依据罪名相同就直接要求同罚。
二、案件核心法律焦点解析
本案在司法实践中极具典型性,案件核心争议集中在自首认定、单位犯罪边界两大法律问题,也是涉税刑事案件辩护与审查起诉过程中高频争议点。
很多当事人存在认知误区:只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就一定构成自首,后续就能大幅度从轻、减轻处罚。但从刑法及司法解释来看,自首是 “双要件” 制度,自动投案只是前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核心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本案 A 某、B 某虽然主动到案,但在侦查阶段长时间隐瞒核心犯罪事实,仅仅承认部分次要情节,没有如实交代虚开发票、资金回流、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要事实。等到侦查机关通过银行流水、聊天记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完整锁定全部犯罪事实后,二人才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认罪。
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是投案之后如实供述,后续翻供,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法律明确可以认定自首;另一种是投案之后,自始至终没有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直到证据已经完全固定、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之后,才当庭认罪。后者不属于翻供后的恢复供述,而是证据倒逼之下的认罪,不满足自首 “主动如实供述” 的立法本意。设立自首制度,目的是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主动认罪、主动交代事实,帮助办案机关查清案件。如果嫌疑人选择拒不供述,等待侦查机关穷尽手段查清全部事实后,才选择认罪,此时已经无法实现节约侦查成本的立法目的,自然不能认定自首。本案抗诉机关抓住这一点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纠正一审自首认定错误,这个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很强指引价值。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单位犯罪认定。实务当中,很多企业实际控制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都会主张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本质,是单位集体意志支配下的犯罪,犯罪行为体现单位整体利益,由单位决策机构,比如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决定。本案中,全部虚开行为都是由 A 某个人单独策划、组织、安排,公司股东会没有进行讨论,其他股东并未参与决策,犯罪收益、犯罪安排完全由 A 某个人掌控。虽然借用公司名义签订虚假合同、开具发票、走对公账户,但只是利用公司外壳实施个人犯罪。刑法理论上,这种 “借壳犯罪”,不属于单位犯罪,应当认定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量刑差异巨大,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量刑标准与自然人犯罪存在区别,本案二审清晰划定边界,避免企业外壳成为个人涉税犯罪的从轻避风港。
关于量刑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标准,是办理涉税案件的关键标尺。涉案税款 50 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500 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巨大对应的法定刑起点就是十年有期徒刑。本案 A 某涉案税额高达 2200 余万元,远超 500 万的数额巨大标准,作为主犯,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即便有认罪认罚等酌定从轻情节,也不能突破法定刑底线降到十年以下。一审法院因为错误认定自首,获得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才判处七年六个月,二审纠正自首认定之后,依法改判十年,这个判决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B 某作为从犯,虽然涉案税额同样高达 2161 万余元,但二审充分考量从犯地位、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维持四年有期徒刑。同时厘清了 “同案同判” 的适用边界。很多当事人会拿其他案件的判决对比,简单认为罪名一样就应当刑期一致。张万军教授提示,同案同判不是机械的刑期复制,要综合涉案税额、参与程度、到案后的悔罪表现区分。本案对比的另案被告人涉案税额仅 341 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并且到案后就如实供述,悔罪程度更高,与 B 某案件情节不具备可比性,不能直接参照缓刑判决。B 某涉案金额巨大,犯罪后果严重,不符合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的硬性条件,二审不支持缓刑诉求,适用法律准确。
三、涉税企业经营风险警示与合规启示
本案是典型利用虚假合同、资金回流,虚开进项发票抵扣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的案件,这类犯罪在外贸企业中高发,案件给广大市场主体敲响警钟。不少企业经营者存在错误认知,认为只要有合同、对公转账,发票就属于真实业务发票,这是对税法和刑法的重大误解。刑法判断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心看有没有真实交易**。合同、银行流水、运输单据,仅仅是外在形式,没有真实货物流、真实业务,哪怕全套资料包装完整,依然属于虚开。像本案中,资金支付之后,通过多层个人账户回流回己方,形成闭环资金,就是司法机关认定虚开的核心证据,资金回流是涉税犯罪最常见、最容易被查实的线索。
很多企业实际控制人会安排亲属、员工参与对接开票、提供银行卡走账,如同本案 B 某,在实际控制人安排下参与对接、出借账户、协助资金流转,即便没有直接占有全部犯罪所得,只要主观上明知虚开行为,仍然协助实施,就构成共同犯罪。不少人误以为只是帮忙跑腿、出借银行卡,不拿好处就不构成犯罪,这个认知风险极高。一旦明知他人虚开发票,提供账户、沟通对接,就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认罪认罚制度,也不是 “万能免罚金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但不能突破法律硬性规定。本案 B 某一审当庭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但不能改变涉案数额巨大的基础事实,达不到缓刑适用条件。同时,认罪认罚的价值,和供述时机直接相关,主动到案、早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从宽幅度更大;等到证据全部固定后才被迫认罪,从宽幅度会明显收窄。
张万军律师建议,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税务合规体系,规范发票、资金、货物流 “三流一致” 管理。采购、销售业务,必须保证货、款、发票相互对应,杜绝为了抵扣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花钱购买进项发票。企业管理人员、员工,切勿出借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给他人用于资金周转,一旦被用于虚开、洗钱等犯罪,极易被认定为共犯。企业一旦发现涉税风险,应当尽早咨询专业税务、刑事律师,主动评估风险,必要时配合税务机关自查补缴税款,避免风险演化成刑事犯罪。已经被侦查机关调查的人员,应当客观对待讯问,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要抱有等到开庭再认罪就能认定自首的侥幸心理。涉税犯罪金额往往巨大,一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面临高额罚金,企业负责人、协助人员都将承担有期徒刑等刑事责任,还需要全额追缴国家税款损失,企业多年经营成果可能付诸东流。
2018 年至 2023 年期间,甲公司、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总经理 A 某,伙同 B 某,在两家企业与上游五家公司不存在真实业务往来的前提下,共谋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A 某主导整个犯罪链条,对接上游开票企业,安排内部人员拟定虚假购销合同、运输合同,约定按照票面金额 4% 至 6% 支付开票手续费;同时安排行政主管对接部分上游开票主体,指使财务人员负责资金流转、资金回流、整理开票明细。
在整个犯罪周期内,A 某、B 某共计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676 份,发票不含税金额 1.63 亿余元,税额合计 2207 万余元,价税合计 1.85 亿余元,全部完成认证抵扣并办理出口退税。涉案资金通过对公账户支付货款、运费后,再经由数十个个人账户多笔回流至 A 某、B 某一方控制账户,形成闭环资金造假。其中 B 某受 A 某指派,专门对接两家上游开票企业,参与虚开发票 1574 份,对应税额 2161 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 A 某、B 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二人均成立自首,判处 A 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30 万元;判处 B 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10 万元,同时判决追缴全部税款损失 2207 万余元。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认为一审对自首认定错误,量刑畸轻;A 某、B 某同时提起上诉,A 某主张本案应定性单位犯罪,自身具备自首、企业贡献等从宽情节;B 某辩称主观不知情,同时主张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审查证据、控辩双方意见后作出改判。二审裁判观点:第一,A 某、B 某虽存在自动投案行为,但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直至侦查机关依靠其他证据掌握全部犯罪事实之后,才在一审庭审阶段认罪认罚,不满足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认定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本案犯罪系 A 某个人决策组织,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不体现单位意志,不属于单位犯罪,属于自然人共同犯罪。第三,A 某涉案税额超 500 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系主犯,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审量刑畸轻,予以改判有期徒刑十年;B 某属于从犯,虽不构成自首,但构成坦白、认罪认罚,原审对 B 某四年有期徒刑的刑罚结果适当,维持原判。第四,B 某涉案金额巨大,不满足 “犯罪情节较轻” 的缓刑适用条件,对其缓刑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事判决书(2026)新 40 刑终 75 号
裁判要旨
1. 自动投案不等于自首,自首必须同时满足自动投案 + 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两个要件。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但侦查阶段拒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待侦查机关已经依靠证据掌握全部犯罪事实后,才在一审庭审中认罪认罚,不构成自首。仅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翻供,一审判决前再次如实供述的情形,才可以认定自首。
2. 以公司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犯罪决策由实际控制人个人单独决定,未经股东会表决,不体现单位整体意志,不属于单位犯罪,应当认定为自然人共同犯罪。
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 500 万元以上,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区间量刑;共同犯罪中,主犯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不能仅依靠多项酌定从轻情节降至十年以下量刑。
4.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涉案税额巨大的案件中,即便具备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如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不能适用缓刑。
5. 同案不同判需要结合涉案金额、参与程度、悔罪表现综合评判,不能仅依据罪名相同就直接要求同罚。
二、案件核心法律焦点解析
本案在司法实践中极具典型性,案件核心争议集中在自首认定、单位犯罪边界两大法律问题,也是涉税刑事案件辩护与审查起诉过程中高频争议点。
很多当事人存在认知误区:只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就一定构成自首,后续就能大幅度从轻、减轻处罚。但从刑法及司法解释来看,自首是 “双要件” 制度,自动投案只是前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核心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本案 A 某、B 某虽然主动到案,但在侦查阶段长时间隐瞒核心犯罪事实,仅仅承认部分次要情节,没有如实交代虚开发票、资金回流、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要事实。等到侦查机关通过银行流水、聊天记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完整锁定全部犯罪事实后,二人才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认罪。
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是投案之后如实供述,后续翻供,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法律明确可以认定自首;另一种是投案之后,自始至终没有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直到证据已经完全固定、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之后,才当庭认罪。后者不属于翻供后的恢复供述,而是证据倒逼之下的认罪,不满足自首 “主动如实供述” 的立法本意。设立自首制度,目的是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主动认罪、主动交代事实,帮助办案机关查清案件。如果嫌疑人选择拒不供述,等待侦查机关穷尽手段查清全部事实后,才选择认罪,此时已经无法实现节约侦查成本的立法目的,自然不能认定自首。本案抗诉机关抓住这一点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纠正一审自首认定错误,这个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很强指引价值。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单位犯罪认定。实务当中,很多企业实际控制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都会主张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本质,是单位集体意志支配下的犯罪,犯罪行为体现单位整体利益,由单位决策机构,比如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决定。本案中,全部虚开行为都是由 A 某个人单独策划、组织、安排,公司股东会没有进行讨论,其他股东并未参与决策,犯罪收益、犯罪安排完全由 A 某个人掌控。虽然借用公司名义签订虚假合同、开具发票、走对公账户,但只是利用公司外壳实施个人犯罪。刑法理论上,这种 “借壳犯罪”,不属于单位犯罪,应当认定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量刑差异巨大,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量刑标准与自然人犯罪存在区别,本案二审清晰划定边界,避免企业外壳成为个人涉税犯罪的从轻避风港。
关于量刑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标准,是办理涉税案件的关键标尺。涉案税款 50 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500 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巨大对应的法定刑起点就是十年有期徒刑。本案 A 某涉案税额高达 2200 余万元,远超 500 万的数额巨大标准,作为主犯,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即便有认罪认罚等酌定从轻情节,也不能突破法定刑底线降到十年以下。一审法院因为错误认定自首,获得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才判处七年六个月,二审纠正自首认定之后,依法改判十年,这个判决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B 某作为从犯,虽然涉案税额同样高达 2161 万余元,但二审充分考量从犯地位、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维持四年有期徒刑。同时厘清了 “同案同判” 的适用边界。很多当事人会拿其他案件的判决对比,简单认为罪名一样就应当刑期一致。张万军教授提示,同案同判不是机械的刑期复制,要综合涉案税额、参与程度、到案后的悔罪表现区分。本案对比的另案被告人涉案税额仅 341 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并且到案后就如实供述,悔罪程度更高,与 B 某案件情节不具备可比性,不能直接参照缓刑判决。B 某涉案金额巨大,犯罪后果严重,不符合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的硬性条件,二审不支持缓刑诉求,适用法律准确。
三、涉税企业经营风险警示与合规启示
本案是典型利用虚假合同、资金回流,虚开进项发票抵扣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的案件,这类犯罪在外贸企业中高发,案件给广大市场主体敲响警钟。不少企业经营者存在错误认知,认为只要有合同、对公转账,发票就属于真实业务发票,这是对税法和刑法的重大误解。刑法判断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心看有没有真实交易**。合同、银行流水、运输单据,仅仅是外在形式,没有真实货物流、真实业务,哪怕全套资料包装完整,依然属于虚开。像本案中,资金支付之后,通过多层个人账户回流回己方,形成闭环资金,就是司法机关认定虚开的核心证据,资金回流是涉税犯罪最常见、最容易被查实的线索。
很多企业实际控制人会安排亲属、员工参与对接开票、提供银行卡走账,如同本案 B 某,在实际控制人安排下参与对接、出借账户、协助资金流转,即便没有直接占有全部犯罪所得,只要主观上明知虚开行为,仍然协助实施,就构成共同犯罪。不少人误以为只是帮忙跑腿、出借银行卡,不拿好处就不构成犯罪,这个认知风险极高。一旦明知他人虚开发票,提供账户、沟通对接,就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认罪认罚制度,也不是 “万能免罚金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但不能突破法律硬性规定。本案 B 某一审当庭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但不能改变涉案数额巨大的基础事实,达不到缓刑适用条件。同时,认罪认罚的价值,和供述时机直接相关,主动到案、早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从宽幅度更大;等到证据全部固定后才被迫认罪,从宽幅度会明显收窄。
张万军律师建议,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税务合规体系,规范发票、资金、货物流 “三流一致” 管理。采购、销售业务,必须保证货、款、发票相互对应,杜绝为了抵扣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花钱购买进项发票。企业管理人员、员工,切勿出借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给他人用于资金周转,一旦被用于虚开、洗钱等犯罪,极易被认定为共犯。企业一旦发现涉税风险,应当尽早咨询专业税务、刑事律师,主动评估风险,必要时配合税务机关自查补缴税款,避免风险演化成刑事犯罪。已经被侦查机关调查的人员,应当客观对待讯问,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要抱有等到开庭再认罪就能认定自首的侥幸心理。涉税犯罪金额往往巨大,一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面临高额罚金,企业负责人、协助人员都将承担有期徒刑等刑事责任,还需要全额追缴国家税款损失,企业多年经营成果可能付诸东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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